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31號
TNDM,100,易緝,31,2011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1603、346號、97年度偵字第246、2800號)及追
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4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進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79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12月 1日戒治完畢,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潘進榮復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348號、96年度易字第1542號、 97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 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潘進榮嗣後逃 匿拒未到案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㈡詎潘進榮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於96年 9月17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臺南縣山上鄉(現以改制為臺南市山上區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潘進榮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員警經潘進 榮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⒉於97年 4月18日上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其岳父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潘進榮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高美大橋 美濃段查獲,員警經潘進榮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 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潘進榮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6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在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謝 安里14之 5號前,徒手竊取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鐵質水溝蓋一塊,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 -7026 號自小客車載離該處。惟潘進榮逃離時,適為謝明 裕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 4日前往臺南看守所 借訊潘進榮,因而查獲。
潘進榮復與程家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97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潘進榮駕駛 車牌號碼 TD-7026號自小客車搭載程家虎一同前往胡清風 所居住,位在臺南縣玉井鄉玉田村(現已改制為臺南市○ ○區○○里○○○段 379地號之工寮附近勘查該地現狀, 進而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共同駕車至該處,由潘進榮 在外把風,而程家虎則進入該工寮(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胡清風所有而放置於該工寮內之現金新臺 幣400元、太陽眼鏡二支、電腦一部。
潘進榮於上開時、地把風之際,因見附近之臺南縣玉井鄉 沙田村(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里○○○○段 431 地號蓄水池旁有張炳崑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農藥機一臺,認 有機可乘,竟又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農藥機後,再由程家虎潘進榮二人將之 搬運置於前揭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潘進榮程家虎二人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以下沿用舊制名稱) 龍潭 7號,將該農藥機售予知悉為贓物之張莊美滿。嗣於 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上午 6時10分許,潘進榮程家虎再度 駕車前往胡清風上開工寮附近,為胡清風察覺,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東勢埔35號附近,逮捕 潘進榮,循線查獲(程家虎因前揭竊盜、搬運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70號、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張莊美滿因前揭故買贓 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3年確定)。
潘進榮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入住宅犯意 ,於97年2月19日下午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7026 號自小客車至呂秀英位於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現已改制



為臺南市左鎮區榮和里)81號住處,於未經呂秀英同意下 ,擅自侵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呂秀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是時返家之呂 秀英發覺,並將潘進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記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㈣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胡清風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呂秀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 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㈡之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7年度毒偵字第16 03號;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部分: ⒈被告潘進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旗山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 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該案旗山分局警 卷第3至5頁)。
㈡犯罪事實㈡之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97年度毒偵字第 346號 ;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部分:
⒈被告潘進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10月1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 一份(見該案麻豆分局警卷第4、5頁)。
㈢犯罪事實㈢之⒈之竊盜(97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100年度 易緝字第30號)部分:
⒈被告潘進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明裕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⒊證人即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人員林麗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指述。
⒋卷附照片四幀、車牌號碼 TD-7026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表 、麻豆鎮公所水溝蓋損失時、地一覽表清冊各一份(見該 案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
㈣犯罪事實㈢之⒉、之⒊之竊盜(97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 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部分:
⒈被告潘進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家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胡清風、證人即被害人張炳昆於警詢中所為 之指證。
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十八幀(見該案玉井分局警卷第35至 45頁)。
㈤犯罪事實㈢之⒋之竊盜(97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 100年 度易緝字第31號)部分:
⒈被告潘進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車籍查詢資料一紙(見該案新 化分局警卷第14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於100年 1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㈢之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程家



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之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被告所供,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而燒烤吸食煙 霧,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就此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固 非無見,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陳上開一併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節有何不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㈠所述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多次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見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而被告所為竊 取水溝蓋之犯行,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其所為對於一般 民眾行路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侵入告訴人呂秀英住宅 行竊,所為亦已對告訴人呂秀英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併予宣告強 制工作三年,衡諸被告於96年間已有四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處罪刑,而於本案又再為多次竊盜犯行犯罪紀錄,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竊盜犯行距今均已逾 3年,而依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97、98年間,雖間 有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之紀錄,然各該案件目前均仍在偵查中 ,未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者,是依現有證據,尚難 認被告現仍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之 必要。從而,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為尚無



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