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88號
TNDM,100,易,588,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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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570號
)認為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于洪昌告訴被告蔡金生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民國10 0年2月25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卷第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蔡金生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898巷1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生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2時30分起至15時止,在臺南市 永康區廣興宮飲用米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酒後騎駛車牌號碼MVK-472號重機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科學園區○○○道前時,因闖入施 工區域,經工務人員于洪昌予以攔阻,詎蔡金生竟因不滿于 洪昌之阻攔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于洪昌, 致于洪昌因此跌倒而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嗣後經警到場處 理,當場測得蔡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7毫克( 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于洪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金生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于洪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 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 準,再參以被告被查獲時有語無倫次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 表足按,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涉有 公共危險及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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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