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84號
TNDM,100,易,584,2011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天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91號裁定), 97年間復因竊盜(共2罪)、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共2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所犯一 竊盜及詐欺、偽造文書並經減刑),後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 98號裁定),上開徒刑於96年6月14日發監接續執行,於99 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8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KTJ-15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街12巷2之1號附近,見屬黃家謙所有車號HN 7-187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該車置物箱未上鎖,即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於該置物 箱內之「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蔡天 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289號附近 ,見林聰傑所使用車號1072-TL號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 且該車車門未上鎖,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 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其正欲離去之際,為在附近觀察 之林聰傑所發現,遂與友人趨前合力將其制服並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逮捕蔡天南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前揭「臺灣銀行 」金融卡2張(業已發還黃家謙)及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 業已發還林聰傑)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家謙林聰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家謙、林 聰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 具領人黃家謙林聰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可參,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