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3號
TNDM,100,易,473,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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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陳昆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68
、8501、1304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4、6、7號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7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昆明曾於民國95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或與林慶祥共同基於重 利罪之犯意聯絡(陳昆明參與重利犯行僅為下列編號(四) 、(六)、(七)部分),多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林慶 祥貸出款項後,由林慶祥自行或指示陳昆明分別向債務人收 取本息.其詳情如下:
(一)林慶祥於95年7月4日,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天后宮前, 貨與林明國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10日計息1期 ,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或1萬5千元,並由林明國簽發本票1 紙(連同賭博欠款8萬元,金額為18萬元)為據。(二)林慶祥於95年7、8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街36號 林守義住處,貸與林守義40萬元,約定每10萬元,每半月 收利息2萬元,並由林守義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 ,及金額300萬元之借據為據,林守義繳納2、3個月利息 後,無力再繳納,林慶祥即率人砸毀林守義之檳榔攤,或 叫林守義至附近之鹿耳門天后宮或公墓罰跪(被移送涉嫌 毀損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林慶祥於97年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上,貸與呂 俊潭3萬元,約定每10日收取利息3,000元,並由呂俊潭簽 發6萬元之本票1紙為據,林慶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 期利息。林慶祥前後計向呂俊潭收取利息18,000元。(四)林慶祥於97年1月1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貸與王建 智2萬元,約定每10日收取利息2,000元,並由王建智簽發 4萬元之本票1紙為據,林慶祥於貸款時預先扣下第一期之 利息2,000元。其後有多次由陳昆明前往收取利息。(五)林慶祥於97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廟口,貸與 陳勁廷6萬元,約定每10日收取利息6,000元,並由陳勁廷 簽發金額各為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據,林慶祥並於 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嗣因陳勁廷未依約 給付本息,林慶祥乃向其保證人簡睿騰求償6萬元。(六)林慶祥於97年4月25日前後,計三次在臺南市安南區○○ ○○街206號住處,每次各貸與邱德勝2萬元,約定每萬元 每半月收取利息1,000元,並由邱德勝簽發多於貸款金額1 倍之本票為據,林慶祥亦於每次貸款時預先扣下第一期之 利息。其後有10餘次由陳昆明前往收取利息。(七)林慶祥於97年12月30日、98年2月17日前後二次在其前揭 住處,每次各貸與吳信泓2萬元,約定每萬元每10日收取 利息1,000元,並由吳信泓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 借據各1紙為據。林慶祥於每次貸款時預先扣下第一期之 利息,其後或由林慶祥或由陳昆明前往收取利息。(八)林慶祥於99年3月14日,在其前開住處,貸與林景得18萬 元,約定每萬元每半月收取利息1,000元,並由林景得簽 發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各1紙為據,林慶祥於 貸款時預先扣下第一期之利息。
二、林慶祥陳昆明共同意圖營利,自97年間至99年2月間,由 林慶祥提供資金、賭具及座落臺南市安南區顯宮國小對面之 鐵皮屋為場所,由林慶祥自己並僱用陳昆明看顧及供給缺錢 之賭客資金,聚集不特定之眾人在該地賭博,由林慶祥等人 抽頭牟利,聚集不特定之眾人在該地賭博,由林慶祥等人抽 頭牟利。其抽頭方式,以12字紙牌賭博者,如一人通贏,即 抽頭等同1注之金額;賭「骰子」者,莊家每贏1萬元,即抽 頭1,100元;賭「麻將」者,每4圈抽頭400元。三、嗣經警於99年5月5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南區○○○○街206號 林慶祥住處搜索,查獲賭具麻將牌、天九牌、撲克牌、骰子 、12字牌、12字圖表等1批、空白本票83張、空白保管條11 張、記帳簿1本、賭帳紙42組、借款人資料16組、林守義郵 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2顆。又於同月20日,在臺南



市安南區○○○○路661巷19弄30號同案被告陳昆仁(由本 院另行審結)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昆明所有之「委託契約 書」10張、借據21張、切結書11張、保管條9張、本票47張 、和解書1張。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祥陳昆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祥陳昆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0年5月9日準備及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吳信泓邱德勝黃峰澤林明國林守義、吳 俊潭、王建智、林景得簡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過程 相符,暨有被告林慶祥所有扣案之麻將牌、天九牌、撲克牌 、骰子、12字牌、12字圖表等1批、空白本票83張、空白保 管條11張、記帳簿1本、賭帳紙42組、借款人資料16組、林 守義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2顆及被告陳昆明所有 扣案之「委託契約書」10張、借據21張、切結書11張、保管 條9張、本票47張、和解書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慶祥陳昆明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慶祥陳昆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第268條之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林慶祥陳昆明就事實欄一之(四)、(六)、 (七)之重利及事實欄二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林慶祥陳昆明所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犯行, 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7年間起至99年2月間止, 在同一地址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基於一 個意圖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林慶祥所為前述八次重利犯行和賭博犯行間,及被告 陳昆明所為之三次重利犯行與賭博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昆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昆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慶祥陳昆明正值壯年,均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所得暴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借款, 並藉此以收取重利,致使債務人無法還錢或繳交利息時,經 濟及心理上均陷於無法負擔之莫大壓力,除此之外,被告等 另有提供場所及資金供人賭博,顯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 告二人以上所為,均有害於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當,故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 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 罰金之適 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 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 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 (一)至(七)之犯行時點均係在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 條修正前,而依其前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 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98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案所定應執 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天九牌、撲克牌、骰子、12字牌、12 字圖表等1批、空白本票83張、空白保管條11張、記帳簿1本 、賭帳紙42組、借款人資料16組等,經被告林慶祥陳稱均為 其所有(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994300750號第83頁),因 借款人資料均為借款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保管條及記載 借款人姓名用以外裝之信封(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994300 750號第97至116頁),係被告林慶祥林明國林守義、呂 俊潭、王建智、陳勁廷簡睿騰邱德勝吳信泓林景得 等人間之借權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而被告既確有借款 予前述人等之事實,除僅超過債權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無請 求權外,其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前揭借據、保管條及票 據行使之,若有爭議,亦應循法律程序予以釐清,是均不宜 宣告沒收;另從被告林慶祥住處查扣之被害人林守義郵局存 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貳顆等物,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自當不在沒收之列外,餘均係供其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至於所查扣被告陳昆明所有之「委託契約書」10張 、借據21張、切結書11張、保管條9張、本票47張、和解書1 張等物,被告陳昆明亦均坦認為其所有(見南市警三刑偵字 第00994300750號第153、154頁),因票47張中有45張為未 填寫之空白本票,另外2張為第三人黃珮君簽立之本票(票 號283502、646553),和解書則為第三人王德茂與被告陳昆 明間就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所簽立之書面(見南市警三刑偵字 第00994300750號第154、179、189頁),係用以證明被告陳 昆明與第三人黃珮君間之債權憑據,及第三人王德茂間和解 內容,非係犯罪所生或所得物品,亦非違禁物,應不予沒收 外,餘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算方式│宣 告 刑│
│ │ │ │(新臺幣)│貸款利息│ │
├──┼───┼────┼────┼────┼─────┤
│1 │林明國│95年7月4│10萬元 │每10日計│林慶祥犯重│
│ │ │日 │ │息1期, │利罪,處有│
│ │ │ │ │每期收取│期徒刑參月│
│ │ │ │ │利息1萬 │,如易科罰│
│ │ │ │ │元或1萬5│金,以新臺│
│ │ │ │ │千元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林守義│95年7、8│40萬元 │每10萬元│林慶祥犯重│
│ │ │月間 │ │,每半月│利罪,處有│
│ │ │ │ │收取利息│期徒刑陸月│
│ │ │ │ │2萬元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呂俊潭│97年1月5│3萬元 │每10日收│林慶祥犯重│
│ │ │日 │ │取利息3 │利罪,處有│
│ │ │ │ │千元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王建智│97年1月 │2萬元 │每10日收│林慶祥共同│
│ │ │10日 │ │取利息2 │犯重利罪,│
│ │ │ │ │千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昆明共同│
│ │ │ │ │ │犯重利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陳勁廷│97年1月 │6萬元 │每10日收│林慶祥犯重│
│ │簡睿騰│22日 │ │取利息6 │利罪,處有│
│ │ │ │ │千元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邱德勝│97年4月 │6萬元 │每萬元每│林慶祥共同│
│ │ │25日前後│(2萬元 │半月收取│犯重利罪,│
│ │ │(計三次│三次) │利息1千 │處有期徒刑│
│ │ │) │ │元 │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昆明共同│
│ │ │ │ │ │犯重利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7 │吳信泓│97年12月│每次各2 │每萬元,│林慶祥共同│
│ │ │30日、98│萬元 │每10日收│犯重利罪,│
│ │ │年2月17 │ │取利息1 │處有期徒刑│
│ │ │日 │ │千元 │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昆明共同│
│ │ │ │ │ │犯重利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8 │林景得│99年3月 │18萬元 │每萬元每│林慶祥犯重│
│ │ │14日 │ │半月收取│利罪,處有│
│ │ │ │ │利息1千 │期徒刑肆月│
│ │ │ │ │元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所有人) │
├──┼───────────┼───────────┤
│1 │空白本票83張 │林慶祥所有 │
├──┼───────────┼───────────┤
│2 │空白保管條11張 │同上 │
├──┼───────────┼───────────┤
│3 │記帳簿1本 │同上 │
├──┼───────────┼───────────┤
│4 │「委託契約書」10張 │陳昆明所有 │
├──┼───────────┼───────────┤
│5 │借據21張 │同上 │
├──┼───────────┼───────────┤
│6 │切結書11張 │同上 │
├──┼───────────┼───────────┤
│7 │保管條9張 │同上 │
├──┼───────────┼───────────┤
│8 │空白本票45張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所有人) │
├──┼───────────┼───────────┤
│1 │麻將牌 │林慶祥所有 │
├──┼───────────┼───────────┤
│2 │天九牌 │同上 │
├──┼───────────┼───────────┤
│3 │撲克牌 │同上 │
├──┼───────────┼───────────┤
│4 │骰子 │同上 │
├──┼───────────┼───────────┤
│5 │12字牌 │同上 │
├──┼───────────┼───────────┤
│6 │12圖表 │同上 │
├──┼───────────┼───────────┤
│7 │賭帳紙42組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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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