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5號
TNDM,100,易,425,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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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科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科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收集 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堪稱 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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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