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0號
TNDM,100,易,390,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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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79
號、第3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慶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手套貳雙、金屬片(含釣魚線)叁個、粘板壹包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手套貳雙、金屬片(含釣魚線)叁個、粘板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忠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忠慶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以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關於「油壓 剪」之記載,應更正為「鐵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 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夥同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攜帶鐵 剪,翻越圍牆後,持鐵剪剪斷大天后宮之左側門鎖進入正殿 行竊,該鐵剪僅係一般手動鐵剪,並非油壓剪,材質為金屬 製,長58.5公分,此據本院勘驗確實,該鐵剪質地堅硬,有 相當長度,可用以剪斷門鎖,當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 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復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 理由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與執行情形, 素行不佳,甫於100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犯行後,復以同一手法,於100年2月1 日再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惡性較重,及其犯罪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吳元榮陳稱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被害人徐水連則對被告科刑 陳明無意見等語,被告嗣並已將竊得金錢返還被害人,有被 害人吳元榮徐水連出具證明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就本件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扣案之鐵剪1支、手套2雙、金屬片(含釣魚線)3 個及 粘板1 包均沒收,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阿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木頭1 根,被告陳明並非其或共犯 阿文所有,且無證據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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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