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7號
TNDM,100,易,297,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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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4
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 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在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翻找辦公桌抽屜竊取財物,但尚未 得手,即為鄰居吳永開發現,並當場為巡邏員警逮捕,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僅因缺錢花用,竟 不思正途,又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 之體認,惟被告於翻找抽屜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警逮捕 ,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家 庭狀況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之具 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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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