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附 表所載之機車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附表所載 機車失竊時間起至交付予證人楊佳龍之時間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故買附表所載之贓車及檔泥板等 物,復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贓車及檔泥板等物,以 附表所載之價格售予楊佳龍,或交由楊佳龍藏放,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楊 佳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所持有之附表所示贓物,均係購自被告 或由被告所寄藏及被害人三人與同案被告陳惠洲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故買贓 物罪嫌,辯稱:並未出售或交付附表所示贓物予證人楊佳龍 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佳龍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王安邦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安邦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安邦犯罪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雖主張 證人楊佳龍所為警詢中之證詞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不符,且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而認證人楊 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云云。查證人楊佳龍就其遭 查獲如附表所示贓物之來源,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 不符(參見警卷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 二三頁),然證人楊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 以下均稱偵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第三九頁)兩者並無 不同之處,而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並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已可採資為證據。是證人 楊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詞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缺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必要性之要件, 應不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車號699-EDA號機車、921-HDF號機車、165-EEF號 機車擋泥板等物,原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柏仁、陳躍典、陳 夆典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柏仁 、陳躍典、陳夆典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二一 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前開失竊車輛及擋泥板等物,經警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二日在證人楊佳龍所經營,位於台南市佳里區同安寮 四四之一六號之機車行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楊佳龍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案(參見警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 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佳龍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機車、擋泥 板等贓物之來源等事項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係被告 王安邦要其攜帶車牌一塊,至國道八號附近賣便當處等候, 嗣由被告王安邦以六千元之對價出售與其,供其拆解作為零 件之用;附表編號二所示擋泥板亦係被告王安邦以每塊一百 元之價格售其;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應係被告王安邦於五月
底或六月間(按指九十九年),以貨車載來藏放,原先稱暫 時寄放,結果放了一、二個月云云(偵卷第三九頁、第四0 頁),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王安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惟證 人楊佳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前述偵查 中之證述不實在,附表所示贓物均係同案被告陳惠洲所交付 ,且陳惠洲事先已曾告知如果出事,要將責任全數諉諸予被 告王安邦,故其於偵查中證述扣案贓物均係被告王安邦所販 售、交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 ,是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證述業經其自己在審判中否定真實 性,故其於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實非無疑。又證人楊佳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購買或收受附表所示贓物時,係誤認 扣案贓物均係被告王安邦所竊,僅係委由陳惠洲所轉交,故 於偵查中證述均係購自或取自被告;嗣交保後,聽聞他人說 明,方知均係陳惠洲所竊而非被告所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一二三頁)。惟倘證人楊佳龍原先認知係被告王安邦竊車後 ,委由陳惠洲轉交贓物,則被告王安邦本涉有竊盜罪嫌,應 無證人楊佳龍前開所云與陳惠洲共同商議將責任推諉予被告 王安邦之理。且證人楊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之際,就其 為警查獲之諸多贓物來源,亦不乏供稱來自陳惠洲之情形( 參見警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偵卷第三九頁),此亦 與其所云與陳惠洲商議共同諉責予被告王安邦之情形相背, 是證人楊佳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從 而,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兩度所為證詞,均不 無虛偽不實之虞。另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贓物係購 自被告王安邦;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贓物係同案被告陳 惠洲所售及寄藏云云;兩者顯有衝突矛盾,是證人楊佳龍此 二證述固雖有一次確屬虛偽。惟此並當然即得推論出證人楊 佳龍於偵查與審判兩次證詞中,必然有一次證詞屬實,亦可 能存在證人楊佳龍兩次證述均屬虛偽不實之情形。因此,無 法以否定楊佳龍於審判中之證詞之真實性,反推作為確認證 人楊佳龍在偵查中之證詞確為真實。是以證人楊佳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雖有前述諸多疑問,難以採信。但亦不可僅 以證人楊佳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即認其在偵查中 所為扣案贓物均係來自被告王安邦之證詞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進而認定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證述扣案贓物均係來自被告 王安邦之證詞係屬可採。
㈢訊據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柏仁、陳夆典、陳躍典等人於警詢中 雖均就其等失竊機車之經過證述明確,然其等前開證述僅能 證明前開機車均屬遭人竊取之贓物,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出 被告王安邦曾竊盜或經手其等遭竊之機車或零件。另附表所
示贓物之查獲地點均係在證人楊佳龍所經營之前開機車行, 而非自被告王安邦家中或與被告王安邦任職或經營之機車行 處查扣等情,已如前述。故依查獲本案機車及其零件之經過 ,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王安邦確與本案贓物有關。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惠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安邦是否販 售或寄放附表所示機車等贓物予證人楊佳龍一節,均表示不 知(參見警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是證人陳惠洲之證詞並無助於被告王安邦是否確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亦難作為對被告王安邦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
㈣綜觀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安邦涉及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 ,除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證述扣案贓物購自被告王安邦之證 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楊佳龍前開證詞屬實,甚或證 明被告王安邦確有故買贓物罪嫌。而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之 證詞,復經其於審判中自行推翻真實性,其證人之可信性顯 屬不高。故尚難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以證人楊 佳龍單一且不無可疑之證述為據,即認被告王安邦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罪嫌。從而,依本案卷證所示,尚難排除 被告王安邦辯稱其並未出售本案贓物予證人楊佳龍等辯詞確 屬實在之可能性;易言之,本院調查證據後,未能獲得被告 王安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王安邦故買贓物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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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故買/寄藏 │被害人│ 機車車號 │查 扣 時、地│
│ │ │ │ │ │ (含失竊時、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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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 │臺南市西港│楊佳龍以6 │王柏仁│699-EDA號普通重型機 │99年7月22日 │
│ │上旬某日│區西港橋上│千元向王安│ │車(引擎號碼:E390E-│,在臺南市佳│
│ │ │ │邦故買贓車│ │477941號,於99年1月 │里區同安寮44│
│ │ │ │ │ │28日8時許,在臺南市 │之16號扣得機│
│ │ │ │ │ │永康區○○○路235號 │車1部(車牌 │
│ │ │ │ │ │之3前失竊) │未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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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月 │臺南市佳里│楊佳龍以1 │陳夆典│165-EEF號普通重型機 │99年7月22日 │
│ │間某日 │區同安寮44│百元向王安│ │車(引擎號碼:E390E-│,在臺南市佳│
│ │ │之16號 │邦故買檔泥│ │534906號,於99年5月 │里區同安寮44│
│ │ │ │板(上有引│ │31日11時許,在臺南市│之16號扣得檔│
│ │ │ │擎烙碼) │ │東區○○路○段192巷22│泥板1塊 │
│ │ │ │ │ │號前失竊) │ │
├──┼────┼─────┼─────┼───┼──────────┼──────┤
│ 3 │99年6月 │臺南市佳里│王安邦交由│陳躍典│921-HDF號普通重型機 │99年7月22日 │
│ │間某日 │區同安寮44│楊佳龍藏放│(原名│車(引擎號碼:E3E4E-│,在臺南市佳│
│ │ │之16號 │ │:陳勝│407723號,於99年6月 │里區同安寮44│
│ │ │ │ │豐) │11日20時45分許,在臺│之16號扣得車│
│ │ │ │ │ │南市○區○○路1段318│架、引擎、外│
│ │ │ │ │ │號失竊) │殼零組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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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