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2號
TNDM,100,交訴,4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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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嘉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嘉偉於民國99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20- ZQ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村○○○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三光里三寮灣215號前欲右轉時,其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翁曾芙蓉步行穿越道路, 郭嘉偉因煞車不及,於三光里三寮灣221-1號前撞及翁曾芙 蓉,致翁曾芙蓉受有右側頭頸肩胸腿部撞挫傷及輾壓傷合併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外傷性休克而 死亡。詎料,郭嘉偉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未採取適當之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嘉偉於當 日13時10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文山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嘉瑋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阿守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曾陳紫於警偵訊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 及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害人翁曾芙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頭頸肩胸腿部撞挫傷及輾 壓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且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死 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41-72頁),則被告 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翁曾芙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翁曾芙 蓉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害人翁曾芙蓉之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之犯罪 人前,即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文山派出所向員 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 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專畢業),被告過失情節 與程度,致被害人翁曾芙蓉死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 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 場,惡性非輕,然念其已與被害人翁曾芙蓉之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臺南縣北門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75號調 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翁曾芙蓉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犯後處 理此事之態度誠懇而願意原諒被告一節(見本院100年5月12 日審理筆錄),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肇事 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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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