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許嘉辰即許明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辰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嘉辰即許明成(下稱 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ZZJ-520號輕機車,在台南市○○路○段50號前,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 25毫克(MG/L)等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7條第6項 (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項)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0元、自100年3月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已 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並依緩起訴處分 書之指示繳納45,000元予公益團體,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54,000元等語。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 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台南 市警察局98年10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即堪 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55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 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45,000元,緩 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起算,至99年11月12日期滿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 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 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 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 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 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 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 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 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
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 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 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 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 ,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5,000元,該緩起訴 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確定,又於本件裁決時(100年3月9日 ),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 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未有緩 起訴遭撤銷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 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 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㈥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就其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 踏車,裁處罰鍰9,000元一節,因異議人確實尚未領有輕型 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原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參 ,本無不當,惟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應係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 ,有移送機關100年5月2日嘉監南字第1000011232號函1份附 卷可參,因此,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觸犯之法條應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非本件裁決書上載 同法條第1款之情形,然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予以裁罰之罰鍰金額仍為9,000元,故異議人就此 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㈦另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一年內禁考及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 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 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故異議人 就此所為之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 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一年內禁考,並施以道 安講習,與罰鍰9,000元等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