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折合銀元柒萬零叁佰叁拾叁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佰零肆元,折合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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