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948號
TNDM,100,交簡,94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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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述: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臺南市○里區○○○街夜市 」等語,更改為「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 )佳里鎮○○○街夜市」等語。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南市佳里區」等語,更改為 「臺南縣佳里鎮」等語。
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最後與第8行「陳思穎所駕駛並搭 載陳明穎陳淑雅」等語,更改為「陳思穎所駕駛並搭載 陳明穎王庭毅」等語(陳淑雅王庭毅之母親,事發時 未在車上,僅於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見警詢第13、14頁 ) 。
二、核被告許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 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許漢銘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同安寮118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8年12月18日 晚間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里區○○○街夜市與友人飲 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15-LX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林 永信、黃美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許漢銘駕車行經 臺南市○里區○○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陳思穎所駕駛並搭載陳明穎陳淑雅之車牌號碼3637-GF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許漢銘為酒精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秀、林永信、陳思穎、陳明穎陳淑雅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警卷第21 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7-2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改制前)臺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9 頁)各1紙及照片11張(警卷第34-39頁)附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孟 宇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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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