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24號
TNDM,100,交簡,824,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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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才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中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吳昭財藍金枝之受傷結果,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不能分別為判決,合先敘明。查,被告已 於99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吳昭財及告訴人藍金枝之繼承人吳 昭財、吳金峰吳武璋吳淑敏藍金枝已於民國99年8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 度司南小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吳 昭財及上開告訴人藍金枝之繼承人等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罪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然告訴人藍金枝 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 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此,本院仍應就被告駕車致 告訴人藍金枝受傷一節,為實體上之裁判,並依前開說明, 無庸就告訴人吳昭財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之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吳昭財及告訴人 藍金枝之繼承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及告訴人藍金枝所受之傷勢並非嚴 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 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竣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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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