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二更正「陳永隆」為「楊永隆」,及 於證據欄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闖越 紅燈,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永隆係 於99年2月20日因車禍受有傷害,並於99年6月13日警詢時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雖因蘇嘉富頂替為駕駛人而誤指犯人, 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生告訴效力,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竟以他人出面替其頂罪,所為殊為不該,復參 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596號
被 告 陳美綺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450巷2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綺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號Y8-514 3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家富,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和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由西 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楊永隆,使楊永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腦出血、癲癇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詎陳美綺於肇事後,原指 使蘇家富出面頂替為駕駛人(蘇家富所涉頂替犯行,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嗣於99年9月24日據楊永隆之子陳稱楊永隆 表示肇事者為一女性,經本署於99年12月7日傳喚陳美綺到 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綺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永隆之指訴。
㈢證人蘇家富及彭阿梅之陳述。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