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 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 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開車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楊凱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189
巷92弄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威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100年3月 16日24時至3月17日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產店飲用威 士忌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00年3月17日4時50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7728-LX號自小客車往臺南市仁德區住 處方向行駛,於100年3月17日5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平區 ○○○路與府前路口時,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凱威於警詢時、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惟辯稱:伊可以正常開車、喝酒沒有影響伊開車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 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可資參佐。而被告既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 克而達0.60毫克,復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 呆滯木僵」、「因嫌疑人有【身上有濃厚酒味、臉朝紅及眼 睛模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駕駛人於民權路紅 燈右轉中華西路號誌無反應」等情,有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 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