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清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 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