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232號
TNDM,100,交簡,1232,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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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渙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渙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自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渙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 害甚大,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詎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 惡性非輕,且犯後猶辯稱喝酒後對其駕駛車輛沒有影響云云 (見警卷第四頁),難認有悔意,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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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