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兩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 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 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邱金富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板頭厝17號
居嘉義縣新港鄉○○路3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9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 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2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北門區海埔新生地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友人駕駛車 牌號碼1822-WX號自小客車搭載邱金富上路。嗣因邱金富與 「阿福」發生爭執,「阿福」遂下車離開,而改由邱金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邱金富於不詳時點,行經臺南市北 門區海埔新生地往東璧里(臺61線高架橋下)時,果因不勝酒 力,而將上開車輛停於該處後昏睡,經巡邏員警於翌(10)日 凌晨0時50分許發現,並測得邱金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