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海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載「劉海清前曾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 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 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復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酒後騎乘重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其能安全駕駛之態度,並斟 酌其為初犯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