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76號
TNDM,100,交簡,1076,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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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0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 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有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 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 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並因本件酒 醉駕車自行滑倒受有傷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 八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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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