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69號
TNDM,100,交簡,1069,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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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村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村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陳盈」姓名為「陳盈妤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3 9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再犯本案犯行, 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12號
被 告 黎村燈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南勢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村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 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民國93年3年16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邊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 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UG -39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嗣於當日凌晨1時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國道 一號旁便道交岔路口處時,適有陳盈 駕駛車牌號碼J3-930 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旁便到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 開路口,閃煞不及,2車不慎擦撞,黎村燈額頭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黎村 燈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村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陳盈 、柳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 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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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