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13號
TNDM,100,交易,21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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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現』之規定」,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9行原記載「自中華路1069號『九』 井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違規左轉欲穿越中華路而駛入快車道 」,應更正為「自中華路1069號『久』井加油站由南往北方 向違規左轉欲穿越中華路而駛入快車道」。
㈢犯罪證據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現』之規定」,應更正為「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鍾皓華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明達告訴被告李坤駿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告訴人鍾皓華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明達已與被告李 坤駿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鍾皓華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明達於100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李坤駿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56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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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