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57號
TNDM,100,交易,15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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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品蓁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5 0-S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 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綠川北街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 示,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吳道忠騎乘車牌號碼NYU-409號重型 機車,沿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雙方車輛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吳道忠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胸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延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 吳品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 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吳道忠之子吳錦坤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品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吳道忠之子吳錦坤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12 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24、27、3-5頁),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吳道忠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內出血及腦幹衰竭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頭胸部撞挫 傷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第35-54頁)。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沿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由被害人吳道忠騎乘之前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道忠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748 1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 9號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道忠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 人吳道忠亦有違反上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注 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 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高職)與本件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 道忠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南 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0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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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