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29號
TNDM,100,交易,12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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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鵬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鵬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鵬舉於民國99年7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 F9-35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錦淵,從屏東縣滿州鄉出發, 準備前往臺北訪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行車前,輪胎應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始得行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該公 路北向346.2公里(臺南市○○區路段)處時,復應注意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遽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而 因左後輪胎爆胎而控車失當,車頭撞及內側中央分向帶之護 欄,隨即翻車停於中線車道,致張錦淵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高鵬舉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鵬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錦淵之配偶張黃麗鴦於偵查中及被害人張錦淵之子張敏 宏、張豐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輛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5頁),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張錦淵係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節,亦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50號相驗卷第14- 17、19-28頁、警卷第14-16頁)。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遽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前段、第11條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輪胎是 否確實有效,且疏未注意不得遽然變換車道狀況,以致輪胎 爆胎而失控肇事,被害人張錦淵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南鑑字第0995904011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張錦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大專),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張錦淵死 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張錦淵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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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