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勛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富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富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買賣契約物之瑕疵 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訂購單可見兩造所 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501 之 13號4 樓,有訂購單附卷足稽(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卷㈠第9 至1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卷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12月3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賴富英為清算人,清算人陳賴富 英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於98年3 月10日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3 至104 頁),另經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
定,即應由清算人陳賴富英為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 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 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 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 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 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 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清算人 陳賴富英進行清算程序後,固於98年8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就其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為備查,此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04 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在卷 可查。惟因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出售電解電容器有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情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足見,被告之清 算人陳賴富英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故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訴請之損害賠償內容是否已經其於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且經判斷,而有重 複起訴之嫌等語。但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 (簡稱前確定判決),係就原告所為其已賠償客戶NEC 公司 美金100 萬元而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互為抵銷 之抗辯,認定為有理由,而在被告所為貨款請求在抵銷數額 新台幣(下同)1,051,891 元範圍,認定原告抵銷有理由且 經判決在案,因認被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而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此有前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判決理由 ㈢之論述)。是以,原告對被告基於不完全給付取得之損害 賠償債權,因在前訴訟中主張抵銷,其既判力之範圍以經前 確定判決認定成立而在1,051,891 元範圍內,有既判力,超 逾部分尚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原告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除經前確定判決裁判抵銷外之8,000,000 元損害 賠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26日止之期間,共向被告採購 5,186,057 個電解電容器,被告並有出具承認書,就所售電 解電容器之製造品質、管制、原料來源及效能品質為擔保, 其所擔保之電解電容器壽命為2,000 小時在105 ℃工作溫度 ,依公式LX=LO×2 (TO-TX)/10 ×2 (△TO-△TX)/ 5 計算,其使用壽命應為5.13年。惟自91年6 月起,被告所 售電解電容器經使用組裝於原告產製之電源供應器後,在原 告客戶NEC 、台達、環電等廠商使用過程中,竟陸續發生爆 突等事故,原告因此賠償各客戶而有損害。嗣原告收回相關 產品,經PROXIM公司、KEMA機構、工業科學研究院、電子檢 驗中心等檢視測試後,發現被告所售在週期2009(即89年9 月)後之電解電容器無法通過2,000 小時之驗證,而有嚴重 瑕疵,不符保證品質、效能。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⑴ 僱工拆除瑕疵電解電容器,拆換工資以每個1.5 元計,花費 327,501 元,⑵被告交付而尚未使用及拆換後無法使用之瑕 疵電解電容器,成本價格312,579 元,⑶原告遭客戶科拓、 NEC 、環電、Bicker、茂恆、科技島索賠各為314,203 元、 美金100 萬元、2,569,814 元、72,154.4元、530,860 元、 38,121元,合計為新台幣3,525,152.4 元及美金100 萬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對原告 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僅先為一 部請求被告賠償8,000,000 元。
㈡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確實有保證電解電容器具有得連續使用2,000 小時之 功效,又被告未能證明電容器超逾六個月未使用,原有特性 確有劣化,另原告選用電容器並無錯誤,而依本院囑託由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做之鑑定報告、證人即環隆電氣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謝美芳之證詞等認定被告交付之電容器 確實未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應就原告所受遭NEC 求償美金 100 萬元之損害,在抵銷數額1,051,891 元範圍內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前 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具有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 ⒉被告在出具承認書時即知其HFR 電容器係使用在原告之電源 供應器上,在承認書及目錄有載明適用於高溫、一般用途, 而適用於一般電源供應器,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當使用電解 電容器及設計不當之情形。
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在鑑定前已就電容器之電容量、 損失角、洩漏電流先行檢驗,結果均在被告86年6 月14日出 具之承認書所載標準值內,無材質發生變化或劣化之情事。 ⒋之前兩造間多年交易未曾發現電容器有瑕疵,而NEC 之後檢 驗並指明被告之電容器中電解液有使用ethylene glycol 與 水而造成嚴重水和,致電容器失效,更擅自變更鋁箔長度, 造成品質瑕疵,顯見被告於91年間所交付之電容器係有擅自 變更電解液材料情事,原告並無被告所辯設計電源供應器錯 誤。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前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並不生所謂爭點效: ⒈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051,891 元,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0,000 元,利益相差過於懸殊,自不符合適用 爭點效之要件。
⒉前確定判決受訴法院並未自行將系爭電解電容器送鑑定,而 係援用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 做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既有未考慮電解電容器存放時間 之長短,亦未注意測試電解電容器方式之合理性,故前確定 判決以此鑑定報告所為論理依據,自有違誤。
㈡被告電解電容器最後一批係在91年6 月26日交付原告,而原 告為專業電源供應器製造廠商,有專業之驗貨、檢測、分析 人員可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電解電容器,惟原告在受領 被告所交付電解電容器後,從未發現或通知有何瑕疵,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再者,依兩造間91年8 月9 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 應於六個月內查明產品異常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限定 原告須在六個月內查明瑕疵真相及釐清責任,此為具創設效 力之和解,然原告逾期未查明產品異常現象與被告之電容器 有關,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無權再主張瑕疵或加害給付或債務不履行。 ㈢被告所售與原告之電解電容器並無瑕疵:
⒈原告在86年間至91年6 月12日向被告訂購之電解電容器規格 均為HFR-0000-0000-00-M(原告所編列之料號為210102EF) ,被告就此所出具、經原告於86年6 月16日簽章承認之承諾
書,即係針對此產品規格為1020、高溫負荷壽命為1,000 小時之電容器而為承諾;至於被告雖有於91年7 月11日應原 告要求出具產品規格為10×21、高溫負荷壽命為2,000 小時 之HFR-0000-0000-00-M電解電容器之承諾書,惟原告除未審 核承認該承認書,故此承認書並未生效外,甚且,原告從未 向被告訂購規格此份承諾書所載HFR-0000-0000-00-M之電解 電容器,被告自無須依91年7 月11日承諾書擔保所提供之電 解電容器品質。
⒉原告主張之公式LX=LO×2 (TO-TX)/10 ×2 (△TO-△ TX)/ 5 係屬偽造,並非被告產品之計算公式,且因每家電 解電容器製造廠商所生產之電解電容器,其特性、功用及用 途均不相同,各廠商皆會制訂適合本身產品規格、特性、使 用條件及壽命預估之計算公式,與其他廠牌產品互不相容, 而原告既採用被告生產之電解電容器,理應按被告制訂之計 算公式來做換算及評估,惟原告所採用之評估計算公式根本 悖情違理,其據此所推算之紋波電流負載值及預估壽命均不 足採信,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所售電解電容器不符保證品質。 ⒊被告曾於91年間將10顆相同型號、規格之電解電容器送交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測試結果為在105 ℃、25V 電壓、連續1,000 小時後,均無損壞,足證被告所出售電解 電容器並無瑕疵。
⒋本院囑託鑑定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鑑定報告不 可採:
⑴電解電容器係有壽命限制之產品,若長期不使用而放置達六 個月以上,其原有特性就會發生劣化,使用壽命即逐漸衰退 ,被告在91年6 月26日即送交最後一批電解電容器予原告, 而本院囑託鑑定之送測樣品已放置近三年,電解電容器即有 可能已劣化,無法真實反應產品於生產時之品質狀況,更無 從證明被告所售電解電容器有瑕疵。
⑵測試電解電容器之數量,與是否產生電解電容器外觀爆突或 爆裂之測試結果,具有正面關連。同樣之電容器,倘若以每 次一個之方式進行測試,不論測試時間多久,均不會出現受 測電容器爆突或爆裂之現象;但若每次測試二個以上,則可 能發生爆突或爆裂。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 採取將40個電解電容器作為一組,一起進行測試之方式為鑑 定,自會發生電解電容器爆突或爆裂之不正確結果;再者, 鑑定報告係採串聯電路方式進行,由於40個電解電容器一起 作測試之等效串聯電阻與單一電解電容器作測試之等效電阻 並不相同,顯將影響鑑定結果,此自鑑定機關之工程師即證 人張興豪之證詞即可得知。
㈣原告所產製電源供應器發生故障損壞與被告所售電解電容器 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電解電容器具有一定之規格、負載電流量等特性,應按標準 用途使用,而原告以一般用之HFR 系列標準品用於電源供應 器輸出段,係將電解電容器使用於非被告指定之用途,顯有 不當使用電解電容器及設計不當之情事。具體言之,被告之 電解電容器額定紋波電流為0.99A 、最大紋波電流為2.079A ,而原告將電解電容器使用在AK- ⅡSPEC產品,負載為5A, 在110V、溫度76.63 ℃時,紋波電流為4.289A,另原告將電 解電容器和其他零件組裝成電源供應器銷售予環電公司,環 電公司將電源供應器使用於AP-1000 產品,負載為1.85A , 在110V、溫度58.4℃時,紋波電流為2.296A,如負載為1.6A ,在110V、溫度53.88 ℃時,紋波電流為2.103A,顯示負載 都超過被告提供之電解電容之最大極限紋波電流。可見,電 解電容器爆突之原因乃因原告產品設計不當所致,非被告之 電解電容器有瑕疵。
⒉又原告主要賠償對象NEC 公司認為原告製作之電源供應器發 生故障之主要原因係對於必要設計參數忽略,以致於選用元 件錯誤,而非使用元件之品質不良所致。
㈤原告所請求之拆換工資及瑕疵電解電容器成本均包含規格為 「HFR 470U 16V 8×14」之電解電容器,惟原告並未說明及 證明規格為「HFR 470U 16V 8×14」之電解電容器存有如何 之瑕疵,其自願拆換之工資166,467 元及成本149,876.8 元 部分,自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並非僅一 種規格,原告客戶退換貨之產品規格為何,自原告所提換貨 資料亦無從認定。
㈥按電路設計期間應確認所選電解電容器之使用壽命,符合裝 置之使用壽命要求,電解電容器亦不能施加超出規定之額定 紋波電流值,乃電子產品業界所通認;被告銷售鋁電解電容 器商品所附之建議書第三點亦載明:「避免過度紋波電流。 如紋波電流超過流經電容器所容許之額定紋波電流值,將產 生過熱狀況,並降低電容、縮短電容器壽命」。惟原告向被 告所採購之電解電容器係HFR 系列,僅適用105 ℃產品,倘 將電解電容器用於電源供應器輸出端,應使用被告另一系列 產品如PSRX系列方可。是假設原告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爆突事 故,係肇因於被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則因原告所設計之 電源供應器,使電解電容器負載之紋波電流超出額定紋波電 流換算值,導致電容器爆裂,亦屬與有過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8號卷㈢第20至21頁之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26日止之期間,共向被告採購 5,186,057 個電解電容器,規格為HFR-0000-0000-00-M,被 告就該電解電容器效能出具86年6 月14日承認書及89年12月 20日確定細部規格,有貨物採購明細表、訂購單、承認書、 細部規格在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卷 ㈠第15至23頁、第32至53頁、81至92頁)。 ㈡被告於93年間以原告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12日止,陸續 向其訂購電解電容器惟並未給付貨款,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請求原告 給付1,051,891 元本息,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 高等法院上易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電 解電容器有瑕疵,原告已賠償客戶NEC 公司美金100 萬元, 得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而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兩造間給付貨款 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四、本件經兩造在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之 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並整理爭執之重點如下㈠、 ㈢、㈣所載(見發回前第二審卷㈢第21頁),另被告復抗辯 原告受領電容器後並未從速檢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原告行使權利超 逾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六個月期間,原告無權再主張瑕疵或加害給付或債務不履 行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所售與原告之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被告是否應對原告 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 ⒈前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⒉被告有無保證其交付之電解電容器在105 ℃工作溫度下,壽 命為2,000小時之品質?
⒊本院發回前所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作成之鑑定報 告,是否因電解電容器已放置過久且所採取鑑定方式不當, 而不足採?又得否據此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應否受 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電容器後是否因未從速檢查,而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另原告行使權利是否超逾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 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期間?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所出賣之電解電容器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拆換工資327,501 元、瑕疵電解電容器成本
312,579 元及遭客戶索賠之損失,而一部請求8,000,000 元 ,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致其製造之電源供應 器發生故障,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前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 ,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 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⒉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 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 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 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 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 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 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所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 ,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 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亦為採爭點效者。 ⒊準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 原則。
⒋經查,被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係本於 兩造間自86年3 月起至91年6 月12日止電解電容器之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051,891 元本息;原告則在該 訴訟事件中提出抵銷抗辯,以被告已就其出賣之電解電容器 保證產品在105 ℃工作溫度,應達連續2,000 小時之功效, 此依一般業界普遍認可電解電容器壽命之計算公式計算後, 使用壽命應為5.13年,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電容器,卻於使 用後發生產品外觀爆突(即電容器外殼往外突出、變形,甚 至破裂),無法使用,且無法達到連續2,000 小時之效能, 原告客戶使用8 至10個月後即崩潰、失效,而有物之瑕疵, 原告遭客戶索賠甚鉅,單是原告協議賠償予客戶NEC 公司部 分即達美金100 萬元,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欠缺保證品質之 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 其所受之損害美金100 萬元與被告前述訴請之買賣價金債權 數額1,051,891 元抵銷,認其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等語 。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⒌承上,關於原告在前確定判決中所為抵銷抗辯經裁判之數額 僅1,051,891 元部分,超逾此數額者並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者而不生既判力,但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易字 第490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時,已於95年8 月10日、95年 8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就主張之爭點及相關事項, 整理並協議爭點(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卷第45至46頁、第56至58頁),因之,在前案訴訟程序中 關於:⑴被告有無保證電解電容器應達連續使用2,000 小時 之功效,⑵被告所保證品質之電容器產品規格究為1020( 即HFR-0000-0000- 00-M )或10×21(即HFR-0000-0000-00 -M)之電解電容器,⑶被告交付之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⑷ 原告利用被告電解電容器而產製之電源供應器,於客戶使用 後發生故障,是否肇因於被告電解電容器之瑕疵,或係肇因 於原告選用電容器之規格錯誤,⑸原告因電源供應器發生故 障,遭客戶NEC 公司求償,受有損害美金100 萬元等,兩造
就各該事項互有爭執,此等均為前案重要之爭點,為兩造所 不爭執者。此等各項重要之爭點顯然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 為充分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
⒍次查,前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分別就上 開5所載兩造爭執之重點及所攻擊防禦之各該事項,詳就兩 造提出之86年6 月14日承認書、86年12月20日細部規格表、 規格目錄、傳真資料、原告檢驗紀錄、PROXIM公司檢測分析 報告、KEMA機構檢測分析報告、工業科學研究院分析報告、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等證據命兩造為辯論, 另訊問證人即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品質保證部品管 工程師謝美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惠玉、證人即被告公 司品管人員池易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電解液廠商林同壽、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鋁箔廠商陳昌源後,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 保證其所售與原告之電解電容器具連續使用2,000 小時之功 效,惟被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於產品細部規格所載條件下 ,存有使用壽命不足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原告並 無選用電容器規格之錯誤等節綦詳(見調閱之本院93年度訴 字第3611號第一審判決書第3 至5 頁、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 第490 號判決書第4 至14頁所載)。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抗 辯顯與前案訴訟重要爭點相同,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且 亦未指陳前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諸前開所論 爭點效之性質,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前案判決 所判斷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不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等語,尚屬無據。
㈡本院發回前所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作成之鑑定報 告,是否因電解電容器已放置過久且所採取鑑定方式不當, 而不足採?又得否據此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應否受 爭點效之拘束?
⒈關於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物即電解電容器,是否已放置過 久而劣化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發回前本院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時聲 請囑託鑑定電解電容器有無瑕疵,被告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為鑑定(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卷 ㈡第42頁,簡稱發回前本院卷),而後,本院於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將所占有之電解電容器攜帶到場,經 本院勘驗外觀並無任何破壞、潮濕、液漏等現象,並以相機 拍攝外觀及開封採樣過程,且經兩造同意後各自挑選20個電 容器,俾供鑑定之用(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86、87之1 至87 之6 頁)。
⑵本院遂於94年8 月12日依兩造之聲請將上開採樣後之電解電 容器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見發回前本 院卷㈡第189 頁),並經該中心於95年4 月14日作成鑑定報 告(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6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一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
⑶而關於送鑑定所採樣之電解電容器是否如被告所辯,在長期 不使用放置六個月以上其原有特性會發生劣化情形、使用壽 命逐漸衰退乙節,前確定判決已在其判決理由爭點㈡之2項 下認定綦詳(見判決書第9頁)。
⑷且綜觀本件訴訟中所調查之各項證據方法後,本院認定如下 ,查:
①首先,證人張謙人即原告公司品保部經理已證稱原告產製之 電源供應器保固期間為一年(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 第128 號卷㈣第69頁背面),倘被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僅 有六個月之保存期間,何以原告使用被告電解電容器做為零 件而產製之電源供應器保固期間可長達一年,原告又豈有可 能向被告採購保存期間僅六個月之電解電容器,裝置於保固 期間一年之電源供應器中,堪認被告辯稱電源供應器之保存 期間僅六個月即會發生劣化現象,無足信取。
②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雖於98年9 月29日函覆表示: 「因鋁電解電容器內含電解液,電解液或多或少會與電極( 正負極鋁箔)產生化學反應,因此電容器之功能會隨時間而 衰減。雖然生產後近四年未經使用之電容器,因電極與電解 液間之化學作用之故,無法確實反應該電容器於初始設計之 預期壽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8年11月12日亦 函覆稱:「鋁質電解電容器因內含電解液,於四年的儲存下 ,電容器的確可能因為內部電解液有乾枯現象,而造成電容 器產生品質上的缺陷」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 第128 號卷㈣第1 、55頁),然本院係於94年8 月12日將被 告於91年間交付之電解電容器送交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鑑定,送交鑑定當時之電解電容器尚未達生產後四年之久 ,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之說明內容均表示電解電容器之功能「或多或少」、「可能 」會隨時間衰減,造成品質上之缺陷,顯然電解電容器並非 必然完全因時間之經過,即當然發生劣化現象,致喪失全部 功能。
③而查,證人張興豪即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之測試者已明白證述 :「系爭電容器放入烤箱前,所作的電性測驗是符合其上標 示的電容標示值」、「(被上訴人即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 證人,系爭地院囑託的鑑定,在測試前有關電容值、損失角
、洩漏電流的初測值,是否在原審卷一第59頁規格表範圍內 ?是否地院送測的電容器符合此規格內的良品?)是符合第 59頁規格表範圍內,地院送測的電容器是符合此規格內的良 品」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卷㈢ 第67頁、第68頁背面),足見,本院囑託鑑定送樣之電解電 容器,在鑑定前予以測試,並無被告所稱已發生劣化之情形 存在,據此,尚不得以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函文所載針對產品所為一般意見,即 翻異鑑定機關針對本院送鑑定樣本所實施之鑑定結果。 ④被告既未能在前確定判決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新 訴訟資料、證據資料,以證明本院囑託鑑定送樣之電容器確 實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劣化,則所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
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有無採用不當之測試鑑定方法部分: ⑴被告復辯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系爭鑑定報告採 取將40個電解電容器作為一組,一起進行測試之方式為鑑定 ,自會發生電解電容器爆突或爆裂之不正確結果等語。 ⑵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於98年4 月3 日函覆稱:「06-04-EAT-108C00(即系 爭鑑定報告)此份測試報告內的紋波電流試驗是使用並聯治 具進行試驗,樣品與治具連接狀態圖如附件二,由於單個治 具只提供20個的樣品置放,故40顆樣品則需使用兩台儀器, 兩個治具進行試驗,治具有正、負極的標明,樣品的正負極 應與測試治具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卷㈢第181 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將本院採樣之40 個電容器置放在兩台治具儀器中測試,一組為20個電容器, 採取並聯方式鑑定;被告陳稱系爭鑑定報告係將40個電解電 容器作為一組進行測試,且係採串聯電路方式進行云云,顯 不可採。
⑶而就鑑定機關採取之上開鑑定方式,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則認為:「一次就40個電容器進行試驗與僅就二顆電容器 來試驗,是會產生不同試驗結果的。因為如一次就40個電容 器(2 個1 組,分成20組)進行耐漣波電流測試試驗,以每 組電容器流經之漣波電流必須相同而言,20組電容器必須以 串聯方式進行測試,但20組電容器之施加電壓又必須相同, 此20組電容器則必須是在並聯電路下,因此多組電容器同時 以一部測試設備進行耐漣波電流試驗其電路是不合理的。但 是多個電容器一起測試是業界通用的檢驗方式(採並聯方式 )」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卷㈣第1 頁),可見,採取並聯方式,以多個電容器一起測試應為業
界通用之檢驗方式,亦即,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鑑定機關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其使用之鑑定方法並無任何不當 之處。
⑷因之,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稱採用不當之測試鑑定方法 ,所為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職是之故,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論以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電容器經鑑定後,在測試187 小時 即發生洩漏電流之異常現象,外觀檢查上下端凸出變形,而 有爆突現象,洵堪採認。
⒊準此,本院發回前所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作成之 鑑定報告,送樣之電容器並無因放置過久而劣化,且鑑定機 關所採取鑑定方式亦無不當,本院尚無由推翻前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堪認電解電容器 欠缺被告保證之連續2,000 小時效能品質,確有瑕疵。 ㈢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電容器後是否因未從速檢查,而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另原告行使權利是否超逾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 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期間?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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