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57號
TPDV,99,重訴,757,2011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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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趙悉哖趙洪妹之繼.
      趙士岩趙洪妹之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仕明趙洪妹之繼.
      趙士芳趙洪妹之繼.
      趙士仁趙洪妹之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趙士貞(趙洪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於因繼承趙洪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趙洪妹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 趙洪妹於民國99年8月3日死亡,原告已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4小段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洪妹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99年12月24日複丈後所作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10平方公尺 ,興建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洪妹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以及被告於99年8月3日繼承系 爭建物使用,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6月1日起按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7元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被告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希望減 少一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1號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被告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洪妹未經原告 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供居住 使用,嗣於99年8月3日由被告繼承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 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6月1日起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有理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 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



固為「道」(參見本院卷第1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屬 於臺北市○○區○○街之一部分,區段位置佳,且供被告 建屋居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照片、第100、101頁 之99年12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土地94年1月期、96年1月期、99年1月期之公告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349元、88,650元、94,281元(參見 本院卷第67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查詢表),被 告並不爭執。則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趙洪妹占用系爭土地10 平方公尺,自94年6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9個月所獲 利益為40,066元(84,349元×10㎡×3%÷12×19=40,066 元)、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所獲利益 為79,785元(88,650元×10㎡×3%÷12×36=79,785元) 、自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所獲利益為11, 785元(94,281元×10㎡×3%÷12×5=11,785元),合計 為131,636元,另自99年6月1日起每月所獲利益各為2,357 元。
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洪妹於99年8月3日死亡前所負 不當得利債務,亦即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合 計131,636元加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合計4, 866元(2,357×2+2,357÷31×2=4,866),共計136, 502元部分,被告固應概括承受,惟依上開規定,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99年8月3日繼承開始 後,被告因繼承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自 負全部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1號)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經被告認諾。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因繼承趙洪妹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給付原告136,502元及其中131,63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自99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5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44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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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