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景峯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毛喬德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為解決積欠原告之下述債務:⑴前為購 買臺北市○○區○○段1 小段799 、8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段○ ○段2299、2300、2301、2549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原告之弟束崇裕所 有,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⑵原告出資1 億9,396 萬2,502 元供其等購買臺北縣淡水鎮○○段63地號等28筆土地 (下稱淡水土地),⑶自93年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 億2, 528 萬182 元等債務,而於98年2 月18日偕同被告大都國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 定原告以6,5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大都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擔保系爭借款、 系爭買賣價金及上開⑶等債權,以葉海萍、鄭筑文為連帶債務 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 億3,028 萬182 元)予原告,並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大都公司 之登記手續連件辦理(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與葉海萍、鄭筑 文及被告大都公司另於98年2 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葉 海萍、鄭筑文應負責使被告大都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日 起3 個月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其中4,500 萬元用以清償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借款,以塗銷系爭不動產 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5,400 萬元),其餘2,000 萬元則
交付原告;並應於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1 個月內,塗銷淡水土 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5,500 萬元),及減少系爭不 動產第2 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5,500 萬元(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
㈡原告於98年2 月20日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約定,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大都公司,惟大都公 司竟未依約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日起3 個月(即98年5 月18 日)內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葉海萍、鄭筑文亦未依約於簽訂系 爭協議之日起1 個月(即98年3 月18日)前塗銷淡水土地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經原告以律師信函為催告,及以存證信函為催 告同時定期解除系爭協議,葉海萍、鄭筑文及被告大都公司均 置之不理,被告大都公司更於98年9 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並 已辦理滅失登記,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大都公司 塗銷系爭土地99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系爭協議之表示(訴之聲明第3 項)。 又被告大都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8年8 月3 日辦 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志明,98年8 月19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毛喬德,被告毛喬德並於同 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坤鍵,99年3 月4 日塗銷上開受託人為 黃坤鍵之信託登記,同年3 月9 日再信託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顯然以不斷輾轉辦 理信託、塗銷信託,企圖脫免原告之解約追訴,而以系爭土地 存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5,400 萬元,債權額4,500 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 億3,028 萬182 元),被 告大都公司至少須以每坪約600 萬元賣出始有利可圖,與市價 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毛喬德並非善意買受人,被告大都公司與 被告毛喬德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塗銷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 喬德就系爭土地98年8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 2 項)。再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土地上述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 記情形,可輕易自土地異動索引知悉,明知上開登記過程詭異 ,不合常理,卻仍配合被告毛喬德辦理信託登記,故被告毛喬 德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之信託契約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且因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 無效,被告合作金庫與被告毛喬德之信託關係即失所附麗,無 單獨存在之可能,自應一併予以塗銷,爰請求塗銷被告毛喬德 與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土地99 年3月9 日之信託登記(訴之聲 明第3 項)。並聲明:
⑴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99年3 月9 日,登記次序0023號,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字號99年大信
字第0011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毛喬德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98年8 月 19日,登記次序0020號,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字號:98年大安 字233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大都公司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98年2 月20日,登記次序017 號,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字號98年大安 字0425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方面
㈠大都公司抗辯:
⒈系爭不動產係葉海萍、鄭筑文於93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基泰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購得並登記於葉海萍名 下,因葉海萍、鄭筑文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5,000 萬元,葉 海萍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再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束崇裕,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最高限額5,400 萬元),向中國信託銀借得4,500 萬元,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 億3,028 萬182 元 )以擔保其債權。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束崇裕,系爭協 議第2 條亦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束崇裕出售予被告大都公司, 故原告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大都公司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公司塗銷系爭土地 99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大都公司因與基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建契約,遂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律師徐志明,並非企圖脫免原告之解約追 訴。又被告大都公司固應於98年2 月18日簽立協議書3 個月內 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惟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可知,原告於簽 訂系爭協議時即已同意被告大都公司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式 清償系爭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李明慶聲請假扣押 ,致無法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另因積欠被告毛喬德之債務遲未 能清償,遂於98年7 月29日以7,000 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毛喬德,並約定由被告毛喬德承受系爭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 債務4,500 萬元,被告大都公司雖請求原告同意陸續清償,然 因原告堅持系爭協議所載各項債務需同時履行,拒絕配合被告 毛喬德申辦移轉抵押權手續,被告大都公司始未能清償,並非 企圖脫免原告之解約追訴等語。
㈡毛喬德抗辯:被告大都公司自97年7 月起向被告毛喬德陸續借 款,合計達3,079 萬8,000 元,遲未能清償,雖於98年7 月29 日以7,000 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毛喬德,並約定以被告大 都公司上開借款中之1,500 萬元抵付部分價金,被告毛喬德則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4,500 萬元,塗銷上開抵押權。嗣被告毛喬德於
99年3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 萬元予被告合作金庫 ,準備以貸得之4,500 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惟因涉及抵押 權轉讓,原告拒不同意,致被告毛喬德無法辦理手續。又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係為配合與基泰公司合建而辦理,相鄰土地包括 789-1 、789-2 、801-0 、801-1 、802-0 、803-0 號地主亦 均將所有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金庫,被告毛喬德與被告合作金 庫間99年3 月9 日之信託登記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 毛喬德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毛喬德塗銷 系爭土地98年8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㈢合作金庫抗辯:被告合作金庫係為配合基泰公司辦理融資,使 興建工程順利完成,而與被告毛喬德簽訂信託契約,自無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被告大都公司、毛喬德、合作金庫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葉海萍、鄭筑文及被告大都公司於98年2 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載明原告93年出借系爭借款5,000 萬元予葉海萍、鄭筑 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出資1 億9,396 萬2,502 元供葉海萍、 鄭筑文購買淡水土地;復自93年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 億 2,528 萬182 元。葉海萍、鄭筑文為清償上開欠款,與原告及 被告大都公司為下列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 第2 條:甲方(即原告)同意由束崇裕將名下羅斯福路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羅斯福路不動產之房地乃原告前 借名登記予束崇裕名下)出售予丁方(即被告大都公 司),買賣總價為6,500 萬元整。
第3 條:為擔保第1 條第1 、3 項款項之返還及第2 條買賣價 金之給付,先以原告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葉海萍、 鄭筑文為連帶債務人,束崇裕為擔保物提供人,設定 第2 順位抵押權2 億3,028 萬182 元整予原告,並辦 理過戶登記,應連件送至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抵押 權設定第1 件),被告大都公司於受讓登記後,應於 7 日內辦理變更為擔保物提供人。
原告與葉海萍、鄭筑文及被告大都公司另於98年2 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為下列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頁): 第1 條:原協議書第4 條刪除全文更改為:葉海萍、鄭筑文應 負責使被告大都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3 個月內 付清第2條 之6,500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4,500 萬元 整用來代償系爭不動產之中國信託之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5,400 萬元(實借4,500 萬元),剩餘2,000 萬元 之款項應交予原告。
原告以98年6 月9 日冠律字第0619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大都公司
於文到5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並以98年7 月15日國 史館郵局第004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都公司於文到7 日內 履行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 並均到達被告,惟被告大都公司至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 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20 頁、第21-23 頁、第37-41 頁), 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98年2 月20日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約定,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大都公司,被告大都 公司於98年8 月3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志明,98年8 月 19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毛喬 德,被告毛喬德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坤鍵,99年3 月 4 日塗銷上開受託人為黃坤鍵之信託登記,同年3 月9 日再信 託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系爭土地存在第1 順位抵押權(最高 限額5,400 萬元,擔保債權額4,500 萬元,94年9 月21日設定 登記予中國信託,債務人為束崇裕),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2 億3,028 萬182 元,98年2 月19日設定登記予原告, 債務人為葉海萍、鄭筑文),第3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5,400 萬元,99年3 月4 日設定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債務人 為被告毛喬德)等情,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73 頁、 第297-1 至306 頁),亦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依解除系爭協議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大都公司塗銷系爭土地99年3 月9 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主張系爭土地98年8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3 月9 日信託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塗銷等語 。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㈡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間之買賣契約及 被告毛喬德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之信託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經查:
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協議?
⒈上開系爭協議第2 條載明,系爭土地乃原告借用束崇裕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足認被告大都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已知悉 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束崇裕,被告大都公司抗 辯原告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屬無理由。又葉海萍 、鄭筑文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而於98年2 月18日與原告及 被告大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自系爭協議之內容以觀,除原告 及被告大都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外,尚包括原告與葉海萍、 、鄭筑文之其他協議,及原告與被告大都公司就淡水土地之買 賣契約,而本件原告僅就系爭買賣契約為主張,故以下關於原
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之論述,亦僅就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為判斷,首先敘明。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被告大都公司應於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 個月內即98年5 月18日以4,500 萬 元代償系爭土地之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給付2,000 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則被告大都公司既未於系 爭協議所定期限即98年5 月1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大都公司履行,並於 被告大都公司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 大都公司在原告以上開律師函催告於5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及補 充協議(包括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於 7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包括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後,仍不於期限內 履行,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前述存證信 函到達被告大都公司起屆滿7 日時生效,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 除。再原告既以上開律師函催告被告大都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式,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雖原告 於行使解除權時再定期催告被告大都公司清償,亦屬以期限屆 至為解除權效力發生之時點,尚不得解為原告有另行解除契約 之意,被告大都公司抗辯原告應於7 日期限屆至後,再行使解 除權云云,自無理由。至被告大都公司雖以原告拒絕配合被告 毛喬德辦理抵押權移轉手續云云,資為抗辯。惟其所執上開事 由發生之時間為99年間,已在履約期限98年5 月18日之後,僅 原告拒絕被告大都公司延期清償之請求而已,不影響被告大都 公司給付遲延之事實。
㈡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毛喬德與被告 合作金庫間之信託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均無受拘束之真意而言。 經查,被告大都公司於98年7 月29日以7000萬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毛喬德,約定被告毛喬德以其對被告大都公司之1,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及以承擔系爭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4,500 萬元債務等方式,抵付價金,尾款1,000 萬元 則於被告大都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第2 順位抵押權時給付。又被 告毛喬德於98年8 月20日與基泰公司簽訂共同合作興建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毛喬德提供系爭土地與基泰公司合建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合作興建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36-338 頁、第377-381頁),兩造就此事實亦未爭執。
依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間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 方式觀之,尚稱合理,且被告毛喬德在與基泰公司合建後所能 取得之利益,自遠逾其向被告大都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時所承擔 之義務,被告毛喬德願以承擔系爭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之方式購入系爭土地,為被告毛喬德個人投資理財之判斷 ,尚難遽認其與被告大都公司間之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再 被告毛喬德為擔保其向被告合作金庫借款債務,作為與基泰公 司合建之資金,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亦屬 現行實務通常運作之模式,自難以被告合作金庫因知悉系爭土 地之移轉過程,即認其與被告毛喬德無信託之真意。據此,原 告主張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毛喬德 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之信託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 據,其請求塗銷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就系爭土地98年8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毛喬德與被告合作金庫就系 爭土地99年3 月9 日之信託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綜上,原告雖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被告大都公司已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毛喬德而不能返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大都公司塗銷系爭土地99年3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大都公司塗銷系爭土地99年3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主張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毛喬 德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之信託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請求塗銷被告大都公司與被告毛喬德就系爭土地98年8 月1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毛喬德與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土 地99年3 月9 日之信託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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