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60號
TPDV,99,重訴,360,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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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余愛華
      吳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愛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四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二十四號東側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辛,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同地號土地上附圖乙、丙、丁、戊、己、庚,面積分別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筱宏應自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之建物遷出,以及將附圖編號辛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房屋及拆除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伍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34-6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03巷24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24號建物分隔東西兩側房屋作為國有 眷舍,其中24號東側房屋如附圖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宿舍)無償配住予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吳宏安,惟吳宏安於 民國71年8月1日退休,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



業已消滅,吳宏安亦於91年8 月27日死亡,詎吳宏安之配偶、 女兒即被告余愛華吳筱宏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 並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附圖乙、丙、丁、戊、己、庚部分違建面 積共9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宿舍和拆除違建,將土地返還原告。如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尚 未消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應負擔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與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 計算,自吳宏安死亡翌日即91年8 月2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99年2月8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96萬7 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房屋及 拆除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972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即附圖編號甲建物及附圖 編號辛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附圖乙、丙、丁、戊、己、庚 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萬7 745元,及自99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2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房屋及拆除前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9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配予吳宏安居住,依行政院58 年12月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被告為吳宏安之遺眷, 得續住該宿舍至被告死亡時為止,非無權占有。又原告與吳宏 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應為不定期之使用 借貸關係,原告在提起本訴前從未有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之 意思表示,故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仍 屬合法行為,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況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吳宏安死 亡翌日即91年8 月28日起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與法有違。再系爭房舍現值僅4 萬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給付8萬97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顯不符比例 原則,亦與週遭房屋租金差距甚大,原告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 之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末若原告一定需用系爭房屋者,原 告應規定發給合理的搬遷費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24號 建物分隔東西兩側房屋作為國有眷舍,其中24號東側房屋如附



圖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即系爭宿舍無償配住予原告員工吳宏 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
吳宏安於71年8月1日退休,91年8 月27日死亡,余愛華、吳筱 宏為吳宏安之配偶、女兒,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且系爭土 地上加蓋有如附圖乙、丙、丁、戊、己、庚部分違建面積共9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吳宏安之除戶謄本,亦經本院 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多少?
㈠有關被告無權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⒉查吳宏安因擔任原告員工之職務關係配住系爭宿舍,依前開說 明,吳宏安與被告間就系爭宿舍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吳宏安 於71年8月1日退休,91年8 月27日死亡,已如前述,則自吳宏 安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該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 余愛華吳筱宏吳宏安之配偶、女兒,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宿 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宿舍即附圖編號甲建物,附圖編號辛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至系爭宿舍增建部分,為余愛華所出資興建,為余愛華所 自承,有本院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余愛華將附圖乙、丙 、丁、戊、己、庚部分增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以 及吳筱宏自附圖乙、丙、丁、戊、己、庚建物遷出,始屬有據 。原告請求吳筱宏拆除增建部分,尚屬無據。
⒊至行政院58年12月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96年2 月2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被告以 上開行政院函文辯稱渠等有權居住系爭宿舍云云,尚不足取。㈡有關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宿舍,受有占用系爭宿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即98年11月9日前5 年 ,亦即93年11月9日起之不當得利,始屬有據。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 明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10% 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始屬適法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區○○街旁,交通堪稱 便捷,附近有新生國小、金華國中及師範大學等學校,位於學 區且生活機能良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惟系爭房屋經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際測量後發現,屋齡確屬老舊,屋況不 佳,屋後環境雜亂,此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181至183頁)可佐,認系爭房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年息3%為適當 。
⒊依卷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圖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宿舍面積37平方 公尺,和附圖乙、丙、丁、戊、己、庚建物面積共91平方公尺 ,與附圖編號辛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141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53年7月份、96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1082元 、6 萬8600元,至系爭宿舍主要建材為木造,經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估定已無財產價額,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4月13日北 市地價字第100310543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 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93年11月9日起至99年2月8 日止, 其中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年1月23天,為981



8 元〔(1082×141×3%÷12)×(25+23/31)=98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共3年2 月8天,為92萬5806元〔(68600×141×3%÷12)×(38+8/2 8)=925806〕,合計93萬5624元,自99年2月9 日起每月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4181.5元(68600×141×3%÷12=24181 .5)。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余愛 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即附圖編號甲建物及附圖編號辛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附圖乙、丙、丁、戊、己、庚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吳筱宏應自附圖編號甲、乙、丙、丁 、戊、己、庚之建物遷出,將附圖編號辛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93萬5624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房 屋及拆除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4181.5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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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