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6號
TPDV,99,重訴,256,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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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王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共有暨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四○○之五、四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 三百五十六元;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 五、三九三之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三、四○一之一三 、四○五、四一二、四二三、四二三之一、四三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十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嗣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兩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子、乙一、乙二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 物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四



元;並應將系爭十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丑、丑一、壬、 丙、丙一至丙四、辛、辛一、癸、庚、已、已一、戊、戊一 、丁、丁一、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 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五 、四三二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兩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另同地段三八五、三九三之一、四 ○一之一、四○一之三、四○一之一三、四○五、四一二、 四二三、四二三之一、四三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十筆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與台北市共有,原告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管理機關,惟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道路、設置階梯人行步道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兩筆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子、乙一、乙二部分之地上物(占用 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八千一百零四元;並應將系爭十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丑、丑一、壬、丙、丙一至丙四、辛、辛一、癸、庚、 已、已一、戊、戊一、丁、丁一、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 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一萬五千 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周天放等七人購買臺 北市○○段○○段三九八等二十二筆土地,並繼受其建造執 照,當時被告前手申請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時 ,臺北市政府因無計畫開闢計畫道路,附帶要求基地開發人 開發原應為臺北市政府應開發之計畫道路,依訴外人臺北市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結論皆要求於興建集合式 住宅時一併開發計畫道路及步道設計,臺北市政府要求開發 單位即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前依次將周圍計劃道路及水溝開 闢完成,並點交完成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被告係應臺北 市政府要求代其開闢計劃道路,並未將該土地占為己用,任 何人車均可利用該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也交付臺北市政 府接管,所鋪設之道路、水溝、花圃係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意思或行為,且該等地上物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無權 移除,另附圖所示建材、貨櫃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不知何人所有,無權移置他人所有物,是被告既未占用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無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系爭兩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另系爭十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北市共有, 原告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管理機關,上開系爭十二 筆地號土地係被告興建集合式住宅之聯外道路,其上如附圖 「地上使用情形」欄所示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水 泥鋪地及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地上物,均係由被告施作完成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空照圖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土地無權占有,應移除或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 土地究竟有無占有使用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等地上物, 係因承接前手建築執照興建集合式住宅,應受告知人臺北市 政府要求開闢計畫道路及步道設計,並須依次將周圍計劃道 路及水溝開闢完成,始得請領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放空間綜 合設計會審紀錄,記載:「..本案基地臨接八公尺及六公尺 計畫道路..應於開工前打通,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及公共排 水系統」、「東北側原有地形坡度較陡部分,應維持原有地 貌、採寬六公尺之步道設計,並視為未開闢計畫道路處理」 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七○頁至第七一頁)及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集合式住宅會議記錄結論 ,記載:「有關基地北側及南側臨興旺公園道路之開闢方式



及期程,建請工務局養工處協助查核,又倘該道路本府尚無 開闢計畫,則建議於法令許可範圍,同意由申請單位一併開 發..」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見 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等地上物, 係應臺北市政府要求開闢計畫道路及步道設計,其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所言非虛。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之系爭十二筆地號土地係屬被告興建集合式住宅外之 聯外道路,被告鋪設於其上之地上物,係柏油道路、兩側排 水溝、花圃、水泥鋪地及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物,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多幀(見 本院審重訴卷第七五頁至第一○三頁及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 八四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 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施作之地 上物已附合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為不可分離或分離需 費甚鉅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明文,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已 喪失所有權,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地上物所有權 ;此外,附圖「備註」欄所示建材、貨櫃物及鐵板等物,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就此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既未提出何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 為被告所有,自不足認上開建材、貨櫃物及鐵板等物為被告 所有。是以被告抗辯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堪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計畫道路完成後,已交付臺 北市政府接管,並經臺北市政府會勘,交由其水利處及環保 局維修養護,所鋪設之道路任何人車均可利用,被告並未將 系爭土地占為己用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日會勘紀錄表,記載:「本案經現場會勘結果道 路部分,新工處同意接管維護,排水溝溝底結構部分,水利 處同意接管維護,排水溝部分,環保局同意接管清疏」等語 甚明,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計畫道路完成,已 提供公眾使用,並交由台北市政府接管維護,其無將系爭土 地占為己用等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十二筆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水泥鋪地 及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地上物,確係被告施作完成,固堪採 信。然被告施作前開地上物,係應臺北市政府要求開闢計畫 道路及步道設計而施作,施作完成之上開地上物,業因附合 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另附圖所示建材、貨櫃物及鐵板 等物,不足證明係被告所有,足認被告並非附圖所示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計畫道路完成後,已 交由台北市政府接管維護,其無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自不 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物上請求權及共有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 或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並給付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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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