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27號
TPDV,99,重訴,22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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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蔡元立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張柏年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49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7,5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卷【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 之數額減縮為3億6,858萬4,510元(見本院卷㈡第9頁),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2地號、面積1 576.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之父蔡瀛任(即訴外人蔡潔生及楊阿乖之子)所有, 於民國80年6月8日蔡瀛任過世後,即歸由原告單獨繼承。詎 蔡潔生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告,並於83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權代理 ,不得拘束原告本人。況且,蔡潔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係由蔡潔生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並 無買賣之合意,亦未約定買賣價金,此觀訴外人即負責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陳幸助已於另案中證述蔡潔生及被告並 未實際簽訂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價金等語,及被告始終未能 合理說明本件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給付等情自明;換言之,兩 造間實未就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一致,



上開契約應不成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已於97年間,再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 司),故已無從返還原物,爰依被告受領買賣價金3億8,344 萬2,436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地價稅389萬7,890元、及土 地增值稅1,096萬0,042元計算後,被告所受3億6,858萬4,51 0元之利益為準,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不 當得利予原告。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1.蔡潔生為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事後亦未追 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
原告雖因長年旅居國外,故曾於82年8月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 原告之祖父蔡潔生得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事宜 ,然依該授權書所載,原告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就坐落同小 段649地號、6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協議分割登記及繳納遺產 稅,並不及於處分系爭土地。而原告雖將印鑑章及土地所有 權狀交予蔡潔生,然此乃情理之常,尚難逕認原告有何以自 己行為授權他人之表見事實;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0餘年間均 未表示反對之事實,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兩 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則該買賣契約本不生效力,原告自無 從依表見代理規定負任何授權責任甚明。末者,被告雖又提 出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出具之確認書1紙(下稱系爭確認書 ),稱原告事後已承認蔡潔生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一事云云 ,惟即不論該確認書係因訴外人蔡瀛南為求免責,刻意製作 並要求原告簽署外,原告簽署該確認書之真意,亦以追認先 前曾授權蔡潔生處分者為限,換言之,原告並無追認本件買 賣契約效力之意思。是被告辯稱蔡潔生為有權代理,或無權 代理行為已經追認云云,均為無據。
2.被告辯稱其已確有買賣及移轉之真意一節,洵無足採: 被告雖屢稱其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然除始終未能提出 買賣契約外,就本件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給付一點,亦先稱係 由被告以電匯之方式共匯款1億9,969萬4077元予原告;經調 查證明上開匯款均有資金回流之情形,過程顯屬不實後,又 改稱係由張金鳳分別以被告或張金鳳自己之帳戶匯出共1億7 000多萬元至蔡潔生於日本開設之正中公司帳戶內,前後所 言不一,已非可信;遑論依被告自己所言,匯款人亦非被告 ,匯款對象更非原告,如何證明上開匯款目的係為支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6,858萬4,51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原為蔡瀛任所有,然實則係由蔡潔生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予蔡瀛任名下而已;嗣蔡瀛任於80年間因故突然死 亡,蔡潔生為求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便利,遂安排由蔡瀛任 當時唯一成年子女之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故蔡潔生就系 爭土地自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縱認蔡潔生係無權代理而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然原告 亦曾在蔡潔生死後於95年12月22日立具確認書,表明對於蔡 潔生先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處分均為同意,故原告本不 得再就此提出任何請求。退步言,原告亦曾交付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物予蔡潔生;且在蔡潔生於83年 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後,長達10幾年間均未表示反對、亦 未依土地所有權人所負義務而繳納任何地價稅,可知原告至 少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受其代理人蔡潔生出賣系爭土地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效力所及,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
㈢至於原告另稱蔡潔生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 合意一節,則與事實不符。蓋蔡瀛任乃於80年6月8日突因意 外身亡,蔡潔生為照料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蔡瀛任遺族之生 活,遂有出賣系爭土地以求變現之計畫,然因系爭土地其他 應有部分當時係由蔡潔生其他兒子所有,為免因將土地出售 他人造成將來管理上之困難,方於82年間詢問被告即蔡潔生 伴侶張金鳳之子(與蔡潔生並無血緣關係),有無以每坪12 5 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考量諸多因 素後,即同意以總價1億9,969萬4,077元購買系爭土地。惟 因被告當時旅居於美國,故均委由張金鳳處理付款事宜。經 事後查證,張金鳳除曾於84年12月間,匯款美金21萬元予原 告之叔叔蔡瀛政外,嗣後又陸續於84年至88年間,分別以被 告或張金鳳自己之名義,匯款總計日幣6億5,413萬2175元( 以當時匯率3.898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億6,778萬1,547 元)至蔡潔生於日本登記設立之正中公司帳戶內,以上匯款 總額1億7,350萬1,947元,與前揭約定價金1億9,969萬4,077 元不相上下,可見被告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買賣契約並非 虛偽。況蔡潔生與被告間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蔡潔生 斷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益見被告確有給付價金予 蔡潔生或其指定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原告雖又屢稱被 告不具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當時係於美國之電子 公司任職,年薪高達美金15萬餘元,又自母親張金鳳獲得若 干財產,顯非毫無資力之人,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空言。



㈣是以,被告應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再出賣 予宏盛公司亦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因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宏盛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蔡瀛任所有,蔡瀛任嗣於80年6 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歸由原告單獨繼承,此亦有親屬會 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分見士林地院卷第14-19頁、本院卷㈠第104-106頁)。 ㈡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蔡潔生保管,並授權蔡潔 生得自行代刻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此並有原告於82年8 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1紙附卷可查(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 ㈢蔡潔生嗣於8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代理原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士林地 院卷第21頁)。
㈣被告曾分別於83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同 年9月30日,分12筆,自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共計1億9,969萬4,077元轉帳匯入 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原台北市立第三信用合 作社西門分社,後改為誠泰銀行,再改為現新光銀行西門分 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憑條共12紙,及上開兩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等件 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11-16頁、第25頁、第196頁)。 ㈤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95年12月22日簽立之確認書1紙形式上 要屬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㈥被告嗣於97年5月29日以總價4億2,507萬9,240元,將系爭土 地連同坐落同小段651地號土地、6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2/6)賣予宏盛公司,並已辦妥移轉登記。針對系爭土 地部分,價金則為3億8,334萬2,436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 地價稅389萬7,890元、及土地增值稅1,096萬0,042元計算後 ,被告共受有3億6,858萬4,510元之利益。此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 11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724400號函等物可資證明( 分見士林地院卷第33-35頁、本院卷㈡第148、150頁、本院 卷㈠第41-42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蔡潔生為無權代理,且兩造間實際上未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或移轉之意思合致,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原告主張蔡潔生以其名義出賣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一節,是 否有據?此又涉及:1.蔡潔生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 地?2.如為無權代理,原告事後有無以系爭確認書追認上開 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3.如不生追認之效力,則被告另稱原 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又 主張兩造並無買賣或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是否為真?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已以系爭確認書追認蔡潔生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等無權行為之效力:
1.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蔡瀛任所有,嗣蔡瀛任於80年6 月8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士林地院卷第14-19頁、本院卷㈠第104-1 06頁),堪信為真。被告既稱本件係由蔡潔生代理原告出賣 系爭土地予伊,則被告自應就蔡潔生係有權代理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稱系爭土地乃蔡潔生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蔡 瀛任名下而已,故蔡潔生自有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無非係以證人即蔡潔生張金鳳之子蔡瀛陽之證言、多封 由訴外人即蔡瀛任之弟蔡瀛政寫予蔡潔生之家書、及蔡潔生 生前就各子女名下財產所為規劃之圖表為憑。而證人蔡瀛陽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由蔡潔生出 資購買,但形式上登記予蔡瀛任、蔡瀛政蔡瀛南蔡瀛明 所有,且蔡潔生子女名下之資產事實上均為蔡潔生所有,故 渠等對於蔡潔生就該等資產具有處分權一事,均不曾表示任 何異議、伊知道這是借名登記,因為所有的錢都是蔡潔生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第83頁),然即認為真,亦 未能證明本件蔡潔生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4個兒子之原因即 為借名登記,而非因其他原因關係如贈與所為;證人蔡瀛陽 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對於蔡潔生與上開4人間所 約定之原因關係自難期得知悉無誤,亦難僅以蔡潔生對其他 財產有處分權之事實,遽認蔡潔生就系爭土地亦有處分權, 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蔡瀛陽前揭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斷。而被告雖又提出蔡瀛政寫予蔡潔生之家書及蔡潔生生前 就各子女名下財產所為規劃之圖表為證,惟觀諸前開家書及 圖表之內容(分見本院卷㈠第232-260頁、卷㈡第54頁), 至多亦僅足以證明於蔡瀛任死後,蔡潔生曾多次匯款予蔡瀛 政,以供原告等人在內之蔡瀛任遺族生活所需之用、蔡瀛政 曾就其在美國的投資請示蔡潔生之意見、及蔡潔生曾要求各 子女應將名下財產處分所得納入公積金等事實,尚難藉以推



蔡潔生即為該等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遑論綜觀前揭文書 全文,更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或所有權歸屬問 題,被告執此辯稱蔡潔生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 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從遽信。
3.至原告雖曾於82年8月5日書立授權書1紙交予蔡潔生,惟細 繹該授權書內之「授權事項」欄之記載(見士林地院卷第20 頁),即可知原告授權蔡潔生之範圍,僅限於「代理本人( 即原告)就上開土地全權辦理繼承、繼承協議分割登記,及 法定代理人權限,並向主管機關申領印鑑證明及辦理有關抵 繳遺產稅等有關一切事項」;且所謂「上開土地」,配合該 授權書其他記載以觀,則係指同小段649、653地號土地而言 ,要與系爭土地無涉,足見原告事前亦未授權蔡潔生得代行 處分系爭土地甚明。
4.惟按無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事 後承認,則該代理行為自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民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而查,原告事後已於95 年12月22日出具確認書,載明:「貳、蔡元立蔡元泰先生 對於其等曾所有、現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先前之處分、管理 、使用、收益,事前均已有充分清楚之認知與瞭解,且均表 示同意,並無任何不同意見或爭執,此後不得就上揭事項對 蔡潔生先生之其他合法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訴訟上 請求、主張」等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確認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頁)。依前揭記載文義係表示原告 對於「曾所有或現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先前之處分」事前均 有充分瞭解,且均表同意,解釋上自應包括系爭土地之處分 行為在內;反之,原告當時既非無從查證系爭土地之處分情 形,衡情對於系爭土地當時已賣予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一事 要難諉為不知,果原告並無一併追認蔡潔生無權代理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行為之意思,理應明確排除之,顯無同意簽署 系爭確認書,而予概括追認蔡潔生於95年12月22日前所有無 權代理行為效力之可能。復佐以證人蔡瀛陽亦稱:系爭確認 書是蔡潔生過世後,由蔡瀛南之子蔡元仕提供予原告簽具, 以說明原告同意蔡潔生先前為原告所有的資產所做的任何處 分(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等情以觀,益徵原告之真意應包 含追認蔡潔生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並移轉登記等行為之效力 在內。原告於訴訟中始改稱縱有簽署系爭確認書,亦不足以 認定原告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5.基上可知,被告所提證據雖不足證明蔡潔生就系爭土地有處 分權,或曾經原告授予代理權,然原告既已事後追認蔡潔生 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行為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等代理行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 為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云云。
㈡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達成意思之合致,被告非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1.再按本人對於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應以有本人名義為意思 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為必要,否則本人亦無從承認(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為可採 ,則原告前以系爭確認書所為之追認自仍不生效力。職是, 原告曾出具確認書追認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 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及蔡潔生達成意思之合致,仍有予以審 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為意思表示未達合致一節,係以蔡潔生與 被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即買賣價金亦未 約定等情為據,推認上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蔡潔生一人所 為,被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云云。被告則以其確有買 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並已交付兩造約定之價金等詞否認之。 3.經查,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雖前後所言不一,然 其辯稱兩造所定之價金為1億9,969萬4,077元則始終相符; 而此一數額固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買賣契約書內所載價 金為7,524萬0,130元未符一致(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反面) ,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因此一交易價額可能影響土地增值 稅課徵之基準,故公契所載交易數額不必然均與實際約定價 金相同等情以觀,尚難僅以前揭差異,及證人即代辦本件土 地登記申請之代書陳幸助曾於另案中證稱:前揭公契上之買 賣價金是伊自己依照契稅稅單的核定現值填寫等語(見士林 地院卷第31頁反面),逕認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價金為1億9 ,969萬4,077元等情為不實。況被告曾分別於83年6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30日,分12筆,自其於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共 計1億9,969萬4,077元轉帳匯入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姑不論前揭資金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係為 支付買賣價金所匯,或究否具備買賣之真意,兩造形式上確 曾合意以上開數額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事實,應堪推認,否則 兩造應無必要刻意製造上開資金流向;此觀原告亦自承經其 初步查詢,可推知蔡潔生係與被告或張金鳳共同決議將前揭 不實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充作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以規避 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更見上開認定確然屬 實。而原告雖又稱前揭行為均係蔡潔生一人所為云云,然被



告除有前揭匯款行為外,亦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此 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22頁反面、第23頁), 若非被告當時配合提出印鑑章及存摺等物,蔡潔生要無單獨 一人完成上開匯款、並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可能,足見原告 主張本件買賣及移轉均為蔡潔生一人所為,兩造實際上並無 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亦不足採。另按買賣契約本屬不要式 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被告固以時間久遠為詞 ,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證人陳幸助亦陳稱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時,蔡潔生並未提供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士 林地院卷第31頁反面),惟此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併予說明。從而,蔡潔生與被告既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等契約要素意思一致,無論渠等內心是否有此真意, 均與意思表示不合致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不 成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顯非有據。 4.況且,縱認原告主張之真意係指兩造間之買賣及移轉契約為 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照同法第103條有關代理人以本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解釋上自應認為,縱使代理 人與相對人係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其形式上之法 律行為效果應歸於無效,惟本人仍應就其代理人與相對人所 為另一隱藏之法律行為負責。本件中,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交 付之方式,雖前後更異其詞,且原告屢稱:被告所匯出12筆 款項資金均係來自原告或他人如原告祖母楊阿乖等人之帳戶 ,匯出後資金又均即回流等情,亦經本院交叉比對兩造及楊 阿乖分別於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設立之 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無誤(分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195-19 6頁、第264頁、第266-276頁);其後改稱係由張金鳳匯款 約1億7,350萬1,947元至蔡潔生於日本設立之正中公司等情 ,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此一匯款即與本件買賣價金有關,而堪 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一節,或非全然子虛。然 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蔡潔生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又 為避免遭認定為無償贈與而被核課贈與稅,方與被告共同決 議將前揭不實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206頁) ,可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然亦不否認蔡潔 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行為為真,且兩造間確實有另一 無償之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內心並無買 賣之真意,被告亦係相與為虛偽買受之表示,原告仍應依前



揭規定,對其代理人蔡潔生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另一隱藏之法 律關係負責,而非得當然不受任何拘束。且蔡潔生就該隱藏 之法律關係固同屬無權代理,然原告於出具系爭確認書時, 所追認之範圍既為蔡潔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處分、管理 、使用及收益行為,則其真意自包含追認上開隱藏之法律行 為在內,該隱藏之法律行為應因經追認而屬有效。果爾,則 無論該等隱藏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被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與該條要件顯然有間,無從准許。至 於蔡潔生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該等隱藏 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究屬有償或無償契約,既與前揭認 定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蔡潔生雖係無權代理原告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告,然因原告事後已以系爭確認書追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 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無權代理規定,主張本人不受該等 契約效力拘束。又原告另稱兩造間買賣及移轉契約為不成立 一節,經查要與事實不符;且縱認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原 告仍應依另一隱藏之法律關係負責,仍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無何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 賣得之價金3億6,858萬4,5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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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