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羅邦亮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告 陳凱婷
賴靜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
訴訟代理人 陳慈懿
被 告 賀淑仁
張賴貴美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
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貳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肆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邦亮、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陳凱婷、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賴靜慧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 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 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 ,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 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 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 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大法官解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羅邦亮抗辯伊係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國民住宅,原告即系 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之撥地處分,係屬行政上之授益 處分,政府欲廢止該受益處分,應依行政程序為之,自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原告為 本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早年為安置國軍官兵眷屬,同意 提出申請之有眷無舍官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或由該有 眷無舍官兵以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方式籌集資金興建房舍,作 為眷舍使用之用地,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核屬國庫行 政之行為,原告既立於私法主體即國庫之地位,與國軍產生 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上之性質。 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分別由羅邦亮、訴外人毛步崧、 謝良琦自費興建,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則依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29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 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見本院 卷㈡第271 頁)。可知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 有,系爭建物既非眷舍,自無循行政爭訟之必要。從而,本 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堅,於訴訟期間已變更為王明我, 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50 至252 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羅邦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下稱系爭地段 )367 地號土地上,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155 號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 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下稱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均應自 前項聲明所示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陳凱婷應將坐落系爭地段367 地號土地上,同 段3 0 建號即門牌號碼系爭路段157 號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 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吳秋玉即金國花 檳榔攤(下稱吳秋玉即檳榔攤)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中遷 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賴靜慧應 將坐落系爭地段367 地號土地上,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系 爭路段159 號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㈥羅邦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44,619元。㈦賀淑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依第二項聲明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 。㈧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 第二項聲明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㈨陳凱婷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㈩吳秋玉即檳榔攤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四項聲明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4,619元。賴靜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 至4 頁)。嗣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作成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 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重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更 正上開地號,於99年9 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羅邦亮應 將如附圖代號A 部分所示之一、二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 305 、360-4 地號土地)、B 部分所示之一層建物(坐落於 同地段305 、360-4 、364 地號),及C 部分所示之雨遮( 坐落於同地段364 地號,不含同地段366 地號土地部分), 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賀淑仁
、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均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雨遮中 遷出。㈢陳凱婷應將如附圖代號D 部分所示之一、二層建物 (坐落於系爭地段363 、360-4 地號土地)、E 部分所示之 一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363 、360-4 地號土地),及F 部分所示之雨遮(坐落於系爭地段364 地號土地),均予以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吳秋玉即檳榔 攤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賴靜慧應將如附圖代號G 部分所示之 一、二、三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363 地號土地)、H 部 分所示之一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363 、364 地號土地) ,及I 部分所示之雨遮(坐落於系爭地段364 地號土地), 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羅邦亮 應給付原告1,304,289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169 元。㈦陳凱婷應 給付原告1,287,59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334 元。㈧賴靜慧應給 付原告1,214,27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334 元。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191 至193 頁)。復表示前誤將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依據,爰改依申報地價重行計算,並參照土地法規 ,以該地價10%為計算方式,爰於99年11月3 日變更前揭第 ㈥、㈦、㈧項聲明為:㈥羅邦亮應給付原告471,552 元及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2,040元。㈦陳凱婷應給付原告465,138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987元。㈧賴靜慧應給付原告437,79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64元 。此有民事準備書㈡狀暨部分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 第32至3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等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 、360-4 、 363、364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均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土 地(惟同小段366 地號非屬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羅邦亮 、陳凱婷、賴靜慧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上所述變更後之聲明。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羅邦亮、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部分:羅邦亮 欠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卻於A 、B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5 號之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55 號建物),及於C 土 地上搭蓋雨遮,並於57年8 月2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取 得該屋所有權;羅邦亮嗣提供該屋予賀淑仁設立戶籍居住使 用,出租與張賴貴美設立經營二手服飾店,又縱伊當時曾同 意羅邦亮興建該屋,亦僅足認羅邦亮與伊間於系爭土地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是羅邦亮將該屋移轉占有予賀淑仁、張賴貴 美即二手服飾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該使用借貸 契約因目的完成即告消滅而不及於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 服飾店,或因違反同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該二人自不得 據該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渠等具備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羅邦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系爭305 、360- 4、364 地號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68,448元、68,581元、121,000 元,99年度申 報地價分別為71,964元、72,266元、124,000 元,羅邦亮因 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 止,受有總計471,552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 ,每月受有82,040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 如附件所示)。爰請求賀淑仁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自該 建物遷出,請求羅邦亮拆屋還地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㈡、被告陳凱婷、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部分:訴外人毛步崧欠 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 於D 、E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157 號之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57 號建物),及於F 土地 上搭蓋雨遮,並於57年8 月27日辦理登記而取得該屋所有權 ;毛步崧嗣於93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
陳凱婷所有,陳凱婷再移轉占有與吳秋玉即檳榔攤,又縱伊 當時曾同意毛步崧興建該屋,僅足認毛步崧與伊間於系爭土 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毛步崧將該屋移轉所有權予陳凱婷, 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或屬得經貸 與人終止,陳凱婷、吳秋玉即檳榔攤不得據此主張為有權占 有。依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陳凱婷無權占用系爭363 、36 0-4 、364 地號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 ,058元、68,581元、121,000 元,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1 ,777元、72,266元、124,000 元,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 8 月31日止,受有總計465,138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日止,每月受有80,98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爰請求吳秋玉即檳榔攤自該建物遷 出,請求陳凱婷拆屋還地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㈢、被告賴靜慧部分:訴外人謝良琦欠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G 、H 、I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G 、H 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9 號之3 層樓房屋(下稱 系爭159 號建物),及於I 土地上搭蓋雨遮,並於57年8 月 27日辦理登記;謝良琦嗣於85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與賴靜慧所有,縱伊當時曾同意謝良琦興建該屋,僅 足認雙方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謝良琦將該屋出售 予賴靜慧,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 ,或屬得經貸與人終止,賴靜慧不得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 依前揭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賴靜慧無權占用系爭363 、364 地號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058元、12 1,000 元,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1,777元、124,000 元, 其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受有總計437,79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受有76,364元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爰請求 賴靜慧拆屋還地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吳秋玉即檳榔攤、張賴貴美 即二手服飾店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羅邦亮則以:原告鼓勵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奉准撥地 與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由原告列管之眷舍,由原告核發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營建執照,並載名 為丁種國民住宅,原告撥地與國軍建屋,乃屬行政法上之授 益處分,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欲對伊等主張 權利,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方屬適法,且原告迄今既未廢止 或撤銷該處分,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兩造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就建物之使用方式為特別約定,自
不以供自己居住使用為必要,依物之性質,應以該建物不堪 使用時,始可謂使用目的已達完成,該建物並未不堪使用,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尚未完成而不消滅,伊占有系爭土 地亦屬有權占有,並援引正義國宅之房屋所有權人獲准自由 轉讓、出租,甚出售予房屋現住人辦理都市更新之案例,抗 辯本案亦應比照辦理,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被告陳凱婷、賴靜慧均以: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157 號、15 9 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毛步崧、謝良琦自費興建之國民住宅 ,又謝良琦係遞補訴外人劉伯洪之住宅申請資格,其等必須 持有原告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 所有權登記,此觀同地號土地上其他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李延生、李振剛均獲准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明,可知 其等與原告間必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伊等分別因贈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並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因系爭建物非屬國軍眷舍,自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之適用,而應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借款人或承購人於借款或欠款還清前,不得典賣或再抵押之 反面解釋,及興建貸款申請須知六、(四)建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土地使用權證件一份(租用基地應加送租約副本一份 ,並在租約內訂明將來如建築物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得繼 續租用,不受移轉之影響)之規定,可認本案無轉讓、出租 之限制,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就建物之使用方式為特 別約定,自不以供自己居住使用為必要,依物之性質,應以 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謂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該建物並未 不堪使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因而消滅,基於系爭建物 業經合法登記所生之公信力,且原告從未有任何反對,及依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88年度臺上字第497 號 判決要旨,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自有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之虞。況且,依現行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基地之 使用借貸,於土地上之房屋讓與第三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 條之1 法理,即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且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之1 項規定之限制, 是伊等自受讓系爭建物起,尚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據上, 原告主張伊等未據合法占有之權源,或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暨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理。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依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5 %為限,原告以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10%方式計收
,亦屬無據。
㈢、被告吳秋玉即檳榔攤則以:伊係無償借用系爭157號建物1樓 之一小部分開設金國花檳榔攤,不知該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前已停止營業並撤銷營業執照,自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可言。
㈣、被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則以:伊係向羅邦亮承租系爭15 5號建物1樓,租期自98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迄於 99年3 月16日辦理停業,返還系爭房屋與羅邦亮云云。三、被告賀淑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 、360-4 、363 、36 4 、367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重測前下埤頭段 248-5 、分割自敦化段四小段360-1 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 248-44暨分割自敦化段四小段361 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 8-8 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1 地號),此有臺北市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卷 ㈡第207至214 頁)。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 ○○○路3 段155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5 號建物),為被 告羅邦亮所有,所有權發生日期為53年6 月30日,57年8 月 27 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前揭建物除供 被告賀淑仁設籍外,尚有被告張賴貴美設址為二手王精品服 飾店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亦有賀淑仁戶籍謄本、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小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 區○○○路○ 段157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7 號建物),係 由訴外人毛步崧於57年8 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 於8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慈懿 ,再93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凱婷 ,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前揭建物尚有被 告吳秋玉設址為金國花檳榔攤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亦有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34 頁,卷㈢第65至66 頁)。
㈣、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 區○○○路○ 段159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9 號建物),係 由謝良琦於57年8 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 5 月7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靜慧,有臺北
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大安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卷 ㈢第67頁)。
㈤、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155號、157號、15 9號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情形,於99年8月17日進行勘測,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複丈,測得上開建物占用部分為同小 段305、360-4、363、364、366地號,惟366地號非屬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占用土地之範圍為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3 0 、154 至155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55 、157 、159 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使用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現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155 、157 、159 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使用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興建時即無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155 、157 、159 號建物分 別係以被告羅邦亮、訴外人毛步崧、謝良琦,為57年8 月27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所登記坐落土地者, 均為下埤頭段358-1 號,嗣變更為榮星段367 地號,再於79 年3 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後,均於7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為 敦化段四小段367 地號,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3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28、38頁),系爭建物現今所坐落 者,於地籍圖重測後,再變更為如附圖所示地號,其中臺北 市○○區○○段四小段305 、360-4 、363 、364 地號部分 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0 頁 ),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勘信為真實。惟 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建物之所以搭蓋於系爭土地上,係因早 年時原告為安置國軍眷屬,奉准撥地予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 國軍自費建屋,並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本院細譯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經國防部認可申 請所有權登記,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亦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興 建委員會審查合格之貸款人,此有原告52年3 月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記載:「本人所有下埤頭段雜三五八- 一地號之內 面積5,473.38平方公尺(一、六五八六坪,○、五六五三甲 )之土地建築鋼筋水泥造二層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為 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特予同意。」等文字(本院卷㈡第310 頁),另52年10月16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有如上之記載 (本院卷㈡第358 頁),並有本部(指原告)申請國民住宅 名冊登載:「羅邦亮、毛步崧、劉柏洪」(本院卷㈡第74、 75、77頁),及53年1 月24日國防部總務局函記載:「查人 事行政局劉伯洪上校前申請國民住宅一戶因籌款困難自願放 棄茲改由貴部第三處副處長謝良琦上校遞補為爭取時間仍以 劉員名義貸款俟全部貸到後再向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變更 姓名請轉知謝員先繳自籌款叁萬元以便轉付工程款」等語在 卷(本院卷㈠第99頁),足見原告確曾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勘認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間所成立法律關係,性質上 屬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非可採。
㈡、現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 條著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 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羅邦亮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認兩造使用借貸契 約目的完成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與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上述,而依國 防部於45年1 月11日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 稱系爭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廢止時法規名稱 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因與本件發生時間均有重疊 ,自有其適用,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 條:「為謀安定國軍在 臺眷屬生活,始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 ,特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 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
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 上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3 、279 頁)等內容 以觀,可徵原告締約動機與目的,應在於實踐上開辦法之意 旨,亦即使當時之將士即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等得以獲 得基地興建房屋,藉此安定其本身與眷屬之生活,而渠等為 締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應充分認知原告上開締約動機與目 的,則雙方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安定國軍眷屬 之生活,復審酌雙方所締結者,為無償性質且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 人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羅邦亮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 件使用借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上開之建物,其所謂以 房屋之性質為使用目的之判斷,是否正當,已非無疑,如以 房屋不堪使用時,認定為目的使用完畢,顯與系爭處理辦法 之立法意旨相違,原告無償且未定期限借貸土地之初衷,係 國家斯時安定國軍與眷屬生活之美意,如無論系爭建物為何 人所有,均認須待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才達土地使用目的, 不僅侷促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亦無異將系爭土地當作 為被告等私有權益而獲取不當利益,又羅邦亮未就兩造是否 曾有借貸目的之特別約定,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羅邦亮自承已定居美國多年,嗣將系爭155 號 建物分別出租予賀淑仁設籍居住,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營 生,毛步崧、謝良琦則分別於85年4 月19日、85年5 月7 日 均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157 號、159 號建物移轉所有權與 陳慈懿、賴靜慧,而陳慈懿復將系爭建物贈與陳凱婷,顯示 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已無居住於此以為安定生活,揆諸 上開民法條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上開三人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業已達成,渠等應於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意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羅邦亮拆屋還地,已足堪定。
3、又被告陳凱婷、賴靜慧另以原始起造人毛步崧、謝良琦前與 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或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渠等亦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云云, 資為抗辯。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 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 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查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之適用。又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
為有權占有的一方當事人,復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 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的正當 權源(參見王澤鑑教授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 及物權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82至83頁)。 由上可知,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而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再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 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則本件有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亦應視移轉占有之時,占有人是否仍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惟毛步崧等於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即告消滅,於此同時,陳凱婷等受毛步崧等移轉占 有,非屬自有權占有之人移轉占有,難認與占有連鎖之要件 相符。從而,陳凱婷、賴靜慧等執此抗辯渠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即屬無稽。
4、被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則抗辯不知占 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且已停止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系爭二手服飾店、檳榔攤前以155 號、157 號建物為 營利事業所在地,又賀淑仁將其戶籍設於系爭155 號建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24、34、23頁),賀淑仁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勘信為真實,縱二手 服飾店、檳榔攤均已停止營業,惟張賴貴美、吳秋玉是否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是否已搬遷返還土地一節,未據提出 具體事證為佐,且依本院99年8 月17日至現場勘驗所得,系 爭155 、159 號建物鐵門深鎖,157 號目前仍由吳秋玉占用 中,有當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 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即 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固係分別向被告羅邦亮、陳凱 婷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惟占有房屋勢必占有基地,其等使用 系爭房屋當然可認係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據以使用系爭房 屋之租賃權,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對被告羅邦亮、陳 凱婷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能執以對抗原告,而主張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 遷出系爭土地,亦屬有據,惟其等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其 無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即無從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自98年7 月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返還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2、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即使出租他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點 規定,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 運站,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原告請求 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超過部份,尚非有據。有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 及依占有之期間,各該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分別為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