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44號
TPDV,99,重訴,134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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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簽訂購案編號為 XU96E63L240PE之「調束管」案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二十個調束管,價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分六批交貨,其交貨 批數及期程分別為:第一批應於締約後六十天交付,交貨 數量為一個;第二批應於締約後二百一十天交付,交貨數 量為二個;第三批應於締約後三百三十天交付,交貨數量 為七個;第四批應於締約後四百八十天交付,交貨數量為 三個;第五批應於締約後六百天交付,交貨數量為四個; 第六批應於締約後七百二十天交付,交貨數量為三個,經 驗收合格後由使用單位即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分批付款。
(二)被告雖依約交付第一批之一個調束管予原告,且驗收合格 無訛,惟第二批應交付之二個調束管經目視檢視合格,然 送交中科院辦理性能測試,並經判定為不合格,原告即發 函通知被告,並催促被告儘速完成改善、拆除、重做或退 貨換貨事宜,惟未獲置理。嗣被告應於締約後之三百三十 天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第三批之七個調束管, 然被告已逾履約期限仍未辦理交貨,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 儘速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但被告亦未置理。



(三)被告所給付之第二批調束管經驗收不合格,又未依約給付 第三批調束管,已經違反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違反契約之事由,原告依約得 解除系爭契約,此外,原告就第一批貨物亦得依據民法有 關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第二批貨物得依 據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為此於九十八年 五月八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3834號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第二批至第六批調束管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 經解除。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因中科院為因應急迫軍需, 遂續以XU98E50P577PEW購案(下稱第二購案)及 XU98110PB34PE購案(下稱第三購案)重購系爭契約第二 批至第六批應交付之相同器材(即第二購案重購八個調束 管;第三購案重購十一個調束管)。原告因第二、三購案 而受有價差損害,共計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四)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2條 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17.2條之約定,為訴之聲明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給付之第二批調束管雖經驗收不合格,且 被告亦未依約如期給付第三批調束管,而為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然第二、三購案並非系爭契約之重購案,故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契約價金與第二、三購案價金之價差,對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而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
(一)原告前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二十個調束管,底價為五千 萬零六千元,被告以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得標,兩造後於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二 十個調束管,分六批交貨,其交貨批數及期程分別為:第 一批應於締約後六十天交付,交貨數量為一個;第二批應 於締約後二百一十天交付,交貨數量為二個;第三批應於 締約後三百三十天交付,交貨數量為七個;第四批應於締 約後四百八十天交付,交貨數量為三個;第五批應於締約 後六百天交付,交貨數量為四個;第六批應於締約後七百 二十天交付,交貨數量為三個,經驗收合格後由使用單位 即中科院分批付款。
(二)被告依約交付第一批貨物並經驗收合格,嗣後被告交付第 二批貨物,經驗收認定為不合格,原告已將第二批貨物驗



收不合格一事通知被告,原告同時通知被告應儘速改善、 拆除重作或者退貨換貨,然被告並未辦理,之後被告於期 限屆至仍未依約交付第三批貨物,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 未依約交付。原告後以第二批貨物未驗收合格以及被告未 能依約給付第三批貨物為由,寄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備採 履驗字第0980003834號函予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三)第二、第三購案價金與系爭契約價金相較,價差共計二千 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原證一)、原告之備採履驗字第02823號(原證二)、中科 院備科設供字第0970009852號(原證三)、原告之備採履字 第0970007368號、0970008106號、0970008697號、第 09700197 號、第0980001386號、第0970010717號、第 0980000012號、第0980003834號函文(原證四至十一)、第 二購案契約及相關文件(原證十二、原證十五)、第三購案 契約及相關文件(原證十三、原證十六)各一份為證,應屬 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辦理第二、三購 案,故第二、三購案為系爭契約之重購案,被告應賠償價差 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被告雖不否認有前揭貨物驗收不 合格以及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之情事,而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然被告否認第二、三購案為系爭契約之重購案,並以前揭 情事資為抗辯,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乙方( 即被告)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 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 之損害賠償」、第17.2條規定「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 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按照上開契約約定負擔所增加之費用,是否有據 ?應以第二、三購案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重購案為前提。從而 本案爭點應為:第二、三購案是否即為系爭契約之重購案?五、第二購案與第三購案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重購案?(一)原告主張:
1、第二構案所採購之調束管為八個,第三購案所採購之調束 管為十一個,二購案所採購之調束管共計十九個,故第二 、三購案之目的確實是為了滿足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未 能依據原計畫所採購之十九個調束管,足見系爭契約與第 二、三購案之採購內容相續而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契約 及第二、三購案所採購之標的,品名、料號及主要規格均



屬相同,而第二、三購案共計採購十九個調束管,其數量 與被告未交付之調束管數量,亦屬相同。
2、依據「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業務權責劃分規定」 之附表一「本院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招標訂約及履約 驗結作業權責劃分表」之規定,可知金額逾五千萬元以上 之內購案,其辦理採購之權責單位為「國防部」,一千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內購案,辦理採購之權責單位為「 院部」,故系爭契約為採購金額底價五千萬零六千元之內 購案,依據上開標準,由原告辦理,第二、三購案之金額 均為一千萬元以上而未逾五千萬元,則由需求單位中科院 自行辦理。而系爭契約與第二、三購案之辦購單位形式上 雖有不同,但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均為中華民國,是 縱然辦購單位有所不同,只是行政上職權劃分之問題,並 不影響第二、三購案為系爭契約之重構案之認定。 3、原告機關是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奉核准辦理解約事宜 ,然為因應急迫軍需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定第二購案, 是第二購案確實是因為系爭契約未能履約所辦理,且第二 購案之決標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一日,簽約日期為同年月十 八日,是被告辯稱第二購案係於系爭契約解約前之購案, 並非事實。
(二)被告辯稱:
1、第二購案之簽約日期雖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但其是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3300號核定書所 核定之採購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於政府採購公 報,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第二次開標,是第二購案早於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核定,然當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而仍屬有效,於契約解除前之採購案自非重購案。 2、系爭契約之採購單位為被告,採公開方式招標,標的為二 十個調束管,第二、三購案之採購單位為中科院,標的為 八個及十一個調束管,第二案採限制性招標,故採購單位 及標的之數量均不相同,顯見第二、三購案均非系爭契約 之重購案。況且第三購案之底價較系爭契約底價價差約一 百萬元,亦徵第二、三購案並非系爭契約之重購案。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第二、三購案所採購之標的,品名、 料號及主要規格均屬相同,而第二、三購案共計採購十九 個調束管,其數量與被告未交付之調束管數量,亦屬相同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實在。
(二)第二購案因時效緊急,如無法於最短時間內獲得調束管, 將危及空軍執行重大戰備任務之虞,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 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 商方式辦理採購,此有第二購案之中科院內購案物資核定 書一份(原證十五)在卷可稽。又第三購案之中科院內購 案物資核定書記載「本案係XU96E63案解約重購,與前案 規格及合約條件相同,唯數量因原承商已繳交1EA經驗測 合格,本年曾以XU98E50P緊急採購8EA,故申購量修正為 11EA」、「本案屬解約重購,開標時請招標單位邀請解約 廠商國通科技有限公司到場」,此有中科院之內購物資核 定書一份附卷為憑(原證十六)。是第二、三購案共計採 購十九個調束管,是為因應系爭契約解除所需,應足以認 定。
(三)第二購案雖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核定,然原告 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催告被告給付第三批貨物, 此有原告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1386 號函可稽(原證八),可徵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能依約給 付第三批貨物,始為辦理及核定第二購案,應屬可採。又 第二購案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核定,但其締約 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而系爭契約已於同年五月八 日即因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從而被告辯稱 第二購案是系爭契約解除前之採購案,為不可採。(四)綜上,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之十九個調束 管,中科院經由第二、三購案而購得標的、品名、料號及 主要規格均屬相同之十九個調束管以資因應,且第三購案 之核定書已經明確記載為系爭契約之解約重購,並擬於開 標時邀請原解約廠商即被告公司到場,可見第二、三購案 應為系爭契約之重購案無疑。
(五)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第二、三購案之契約當事人 為中科院,應不致影響第二、三購案為系爭契約之重購案 之認定,理由如下所述:
1、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規定「甲方依第17.2條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是被告於締約時既然已經知悉價款是由被告支付,此 觀諸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之「備註」第十二點已經載 明「本案分批交貨,於驗收合格後由買方(中山科學研究 院)分批付款」,以及第一批貨物驗收合格後,是由中科 院撥付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元,此有原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七 日函文可稽(原證二),則上開條款文義所指稱之「所增 加之費用」,依據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指中科院因



此增加支付費用。是以原告既然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以 其認為適當之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之目的,則原告如 採其認為適當之方式,由他機關與廠商締約,以遂行系爭 契約目的,依據當事人真意,並無不可,而被告就中科院 所增加支出之款項,仍應按照上開契約約定負責,應足以 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底價五千萬零六千元之內購案,第二 、三購案為價金一千萬元以上而未逾五千萬元之內購案, 依據「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業務權責劃分規定」 之附表一「本院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招標訂約及履約 驗結作業權責劃分表」所示,系爭契約之辦理採購之權責 單位為原告,辦理第二、三採購案之權責單位為中科院, 而系爭契約之需求單位實為中科院,系爭契約價金亦是由 中科院支付等情事,前已述及,可見中科院因被告未能履 行系爭契約,確實必須增加支付相當於價差之款項。 3、按隸屬公法人之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 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 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公 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 能力之主體,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九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中科院雖為系爭契約與第二、 三購案之需求、使用單位,且系爭契約與第二、三購案價 款,均由中科院所支付,然基於上述權責劃分規定,對於 採購案權責之劃分,系爭契約之採購案應由原告辦理而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第二、三購案則由中科院辦理而為第二 、三購案之契約當事人,惟依據上述裁判要旨之說明,原 告及中科院僅係本於職權代表國家為權利義務主體,並非 原告或者中科院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主體。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之約定,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即按照上開權責劃 分規定,由中科院辦理第二、三購案,而中科院因此增加 之支出,由原告依據上開權責劃分規定,本於系爭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之責,難謂無據。七、綜上所述,基於上開權責劃分規定,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採 購案而為契約當事人,然價金是由需求單位即中科院所支付 ,此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嗣後被告違約,原告因此解除 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後,為採購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之十九個 調束管,基於上開權責劃分規定,由中科院辦理第二、三購 案以採購調束管,同時為契約當事人,然第二、三購案之價 金較系爭契約增加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中科院因此增 加給付上開款項,而依據上開權責劃分規則,系爭契約之採



購案是由原告辦理,故需由原告本於權責以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對於非權責範圍內之系爭契約採購案,中 科院自無從代國家為權利主體而主張權利,故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所增加之費 用,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以及 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 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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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