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徐景星律師(即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朝成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