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廖健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范姜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78 萬5,333 元及法定利息(見北調卷第2 頁),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0 萬997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見審查卷第16至19頁),核原告 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偏頭痛症狀自民國84年7 月14日起至被告醫 院就診,由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彭嚴毅擔任主治醫師,初步診 斷罹患帕金森症,嗣於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至被告醫 院住院檢查及治療,由被告醫院之受僱人葉炳強擔任主治醫 師,詎伊之病情本為僵直性精神分裂症,竟遭葉炳強錯誤診 斷為帕金森氏症,並給予治療帕金森氏症藥物,致伊陸續產 生藥物上癮及無法行走而需長期臥床之副作用,嗣於88年7 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疑似藥物中毒,又陸 續於93年4 月1 日、同年6 月9 日分別至苗栗為恭醫院、三 軍總醫院就診,均診斷伊罹患精神分裂症,確認未罹患帕金 森氏症。伊因被告醫院上開疏失,支出醫療費用8,480 元, 看護費用252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527 萬2,517 元, 受有精神上損害500 萬元,共計1,280 萬997 元。爰依委任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等語。併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 萬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受僱人葉炳強醫師係綜合原告各項症狀、檢 查報告及服用藥物後之情況判定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伊及 所屬葉炳強醫師提供之診斷、治療與檢查過程符合當時臨床 醫療水準並無誤診情事;嗣原告陸續發生逐漸無法行走之症 狀,乃因治療帕金森氏症情況不佳,病情演化所致,並非被 告之僱用人開立抗帕金森氏症藥物過量或不當所致等語置辯 。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4年7 月14日至被告醫院就醫,由彭嚴毅擔任主治醫 師,初步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
㈡原告自84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檢查及治療,由 葉炳強擔任主治醫師,出院診斷帕金森氏症,給予治療帕金 森氏症藥物,醫囑持續追蹤治療。
㈢原告自84年7 月28日起至87年7 月28日持續至被告醫院精神 科門診,並持續服用治療帕金森氏症藥物。
㈣原告於87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3 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 出院判斷:帕金森氏症候群併精神分裂症。地中海型貧 血。
㈤原告於88年7 月17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林正純醫師 出具診斷證明書,疑似藥物中毒。
㈥原告因帕金森氏症各項問題嚴重,於8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 26日至被告醫院住院。
㈦原告自88年12月6日至91年3月20日陸續回診精神科。 ㈧原告於93年4 月1 日至苗栗為恭醫院就診,罹患精神分裂症 。
㈨原告於93年6 月9 日至三軍總醫院檢查,經診斷罹患慢性精 神分裂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且有台大醫院病歷、為恭紀念醫院病歷、台北榮民總醫院病 歷、三軍總醫院病歷為證(見審查卷第35至145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59 至199 頁、第207 至226 頁),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之受僱人葉炳強錯誤診斷其罹患帕金森 氏症,並給予治療帕金森氏症藥物,致發生藥物上癮及無法 行走而需長期臥床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受僱人有無誤診罹患 帕金森氏症?㈡被告之受僱人開立之藥劑、劑量是否不當而 有疏失?㈢原告有無藥物中毒反應?與被告之受僱人開立之 治療帕金森症藥物有無關連?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
干?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受僱人有無誤診罹患帕金森氏症?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醫護人員係 從事人類生命及健康之管理業務,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於從事診療時,按其業務之性 質,已善盡醫療科技上危險防止之必要且完善之注意義務, 符合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準,尚難驟謂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認有疏失。
⒉查:原告於84年7 月14日至被告醫院就醫,由彭嚴毅擔任主 治醫師,初步診斷罹患帕金森症,復於84年7 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在被告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由葉炳強擔任主治 醫師,出院診斷罹患帕金森症,再於87年8 月3 日經恩主公 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精神分裂症轉送至被告醫院住院 治療,經陳達夫醫師診斷罹患帕金森症候群併精神分裂症及 地中海型貧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大醫院88年11月 26 日 診斷書、台大醫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安主公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北調卷第11頁、第150 至159 頁、審 查卷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嗣原告於87年 9 月23日經被告醫院神經科陳達夫醫師對其進行身心障礙鑑 定,亦認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對藥物反應不佳、行動緩慢 ,平衡不佳等情,此有該鑑定書可參(見北調卷202 至203 頁);又原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88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 26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書 為證(見北調卷第11頁),且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 要及病歷為憑(見審查卷第210 至219 頁);再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送鑑定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結 果,認原告自84年起分別在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內科門診、急診、住院治療,其在各醫院 檢查、診斷、治療及依病患臨床表現均證明原告確實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原告在就醫期間對於使用帕金森氏症之藥物亦 有正面反應,其相關診斷及治療過程均詳細記載於原告所就 醫之各院病歷中,有該院99年12月8 日萬院秘字第09900093 88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原 告係罹患帕金森氏症,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88年11月26
日向台大醫院申請開立診斷書,精神部主治醫師湯頌君口頭 告知原告之母其並未罹患帕金森氏症,但因長期服用藥物產 生上癮副作用,故仍記載病名為帕金森氏症云云,不惟與上 開證據齟齬,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
⒊又帕金森氏症有四大症狀:顫抖、齒輪狀僵硬、動作變慢、 步伐不穩,診斷上以臨床症狀為主,亦可依神經影像學檢查 及病患對於藥物的反應做為判斷,但若要精確診斷病患是否 罹患帕金森氏症,仍須病患接受病理解剖之相關檢查(參上 開鑑定報告)。查:原告自84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在 台大醫院住院檢查,由葉炳強擔任主治醫師,入院診斷疑似 罹患帕金森氏症候群,並懷疑可能為藥物引起,經安排腦部 影像檢查、腦波檢查(EEG ,正常)、胸部X 光檢查(無明 顯異狀)、抽血檢查排除因暴露於重金屬或有機鎔劑所致, 再參酌原告有面具臉、行走動作協調不佳、顫抖等情況,診 斷原告疑似罹患帕金森氏症,給予治療帕金森氏症藥物,醫 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分別於84年7 月27日、同年11月10 日進行頭部磁共振檢查(MRI )、核子醫學掃瞄檢查,檢查 結果並無構造異常或腫瘤,亦無異常骨腫瘤,有卷附出院病 歷摘要、病歷及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單可稽(見北調卷第 126 至136 頁、第138 、139 頁),堪認被告所屬葉炳強醫 師已踐行當時臨床醫學之醫療水準所為之各項檢查,尚難謂 被告醫院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 ⒋再者,「僵直性精神分裂」病患以精神症狀為主,例如思維 障礙、妄想、幻覺,所謂「僵直」(catatonia )或「蠟曲 現象」(waxy flexibility)指的就是病患的肢體可以被其 他人隨意的變換成不同的姿勢位置,然後像蠟像般維持在同 一姿勢很長的一段時間,依據台大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在 84年初始就醫時間並未罹患「僵直性精神分裂」,但依早期 病患臨床之症狀表現,已有肢體僵硬現象,此種臨床表現為 帕金森氏症的齒輪狀僵硬症狀,故無任何臨床症狀可顯示原 告當時罹有「僵直性精神分裂病症」,此有上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 受僱人葉炳強有誤診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難驟採。 ⒌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3年4 月1 日至苗栗為恭醫院就診,並 於同年6 月9 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全身正子斷層影像檢查, 經診斷係罹患精神分裂症,足見其未罹患帕金森氏症云云, 並提出為恭醫院診斷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身正子 斷層影像報告為憑(見北調卷第12至21頁)。惟:帕金森氏 症以肢體僵硬的症狀為主,僵直性精神分裂病以精神症狀為 主,雖有可能同時罹患兩種病症,但依文獻資料及臨床觀察
顯示,帕金森氏症患者在疾病後期有可能表現出失智或精神 症狀,而精神分裂患者使用的抗精神病藥物,也有可能表現 次發性帕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sonism),所以在疾 病後期已難以分辨這兩種疾病,此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可考 (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原告自84年7 月間發病開始治療 ,迄93年間分別至為恭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接受上述檢 查,已歷時9 年,即令原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屬實,或 係原告所罹患之帕金森氏症自然演變過程,要不能執此驟謂 被告之受僱人誤診,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有誤診情形,為 無可取。
㈡被告之受僱人開立之藥劑、劑量是否不當而有疏失? ⒈按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 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 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 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 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 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 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 ,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 旨提供給付,尚難驟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84年8 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在 被告醫院就醫期間,被告之受僱人葉炳強、陳達夫等醫師陸 續開立Jumexal 、Artane、PK-merz 、Sinemet 、Madopar 、Risperdal 、Celance 等藥物處方,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 ),堪信為真正。上開藥物既均係用以改善帕金森氏症之病 患臨床症狀,且原告服用藥物後,對於肢體僵硬症狀有明顯 之改善,此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 ),基於尊重醫師就醫療行為所為高度專門性、技術性之判 斷,在符合投藥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範圍內,本應肯認醫師有 按具體情事自由裁量治療方法之餘地;且上開萬芳醫院之鑑 定報告亦認被告之受僱醫師對原告開立處方之用藥及劑量, 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用量,原告服用上開抗帕金森氏藥物後 ,其症狀亦明顯改善,雖然使用抗帕金森氏症藥物過量會造 成病患肢體過動及舞蹈症之症狀,但不會造成病患全身僵硬 之病症,故本件無開立藥劑錯誤及劑量過高之情形,亦無產 生藥物成癮問題(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之受僱人於開立上述藥物有何裁量失當或不符合臨床醫療 水準之情形,縱使原告因服用上開藥物後,始終未能根治所
罹患之帕金森氏症屬實,要係囿於當代臨床醫學科技之有限 性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開立藥劑錯誤及劑量過高云云,亦 無足採。
㈢原告有無藥物中毒反應?與被告之受僱人開立之治療帕金森 症藥物有無關連?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其因不良於行症、身體病痛逐漸加劇,於88年7 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林正純醫師判定疑似藥物 中毒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北調卷第10頁),惟:原告當時係東吳大學學生,於當天 早上被人發現吞下大量不明藥物後,口吐白沫昏倒經該校教 官送醫治療,據原告之母描述,這幾天有吃雙份的藥等語,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見審查卷第168 至170 頁),則原告上開疑似藥物中毒情形是否與被告醫院受僱人 開立之抗帕金森氏症藥物有關,已非無疑;上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亦認:原告就醫原因為昏倒送醫治療,經台北榮民總 醫院急診室檢查診斷,其結果為原告自行服藥過量(兩天份 藥量)導致疑似藥物中毒,與台大醫院病歷記載所開立之系 爭藥物與劑量無相關連(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服 用被告醫院受僱人開立之抗帕金森氏症藥物產生中毒反應云 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伊全身僵硬云云,惟:依被 告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84年6 月間發病之初臨床症狀表現 就有左手僵硬、右手寫字也不靈活,左腳也比較僵硬,於87 年7 月間在恩主公醫院就診停藥觀察之初,亦有全身站直僵 硬,要人幫忙抬回來等肢體僵硬症狀(見北調卷第161 頁) ,已難認原告上開症狀與服用被告受僱人開立之抗帕金森氏 症藥物有關連;且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病患即使接受藥物治療 後,不會造成病患無法行走及長期臥床等副作用,罹患該疾 病之病患在使用藥物之後期,對於藥物反應均會逐漸衰退, 同時也造成原告於後期無法行動及長期臥床,此為帕金森氏 症疾病之自然病情演變過程,與被告開立之藥物無關,亦有 上開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醫院或其履行輔助者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業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審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80 萬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