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3號
TPDV,99,選,13,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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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吳軍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王德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告於同年 月三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 十一屆里長,然其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 有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係 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國立 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政大附中)國一及國三,惟從 未有任何捐款,詎於九十九年九月登記參選里長後,明知政 大附中家長會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街三五三號,為政大 里選舉區內之團體,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政大附中第六屆校 慶時,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助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此捐 款對被告而言非例行性捐助,且該家長會會員率皆為政大里 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假借捐助名義,企圖影響選舉 投票人之意向,為維護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已違反選罷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臺北市文山區



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兩名子女現就讀政大附中國中部,被告僅受 推舉為其子所讀班級九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從未擔任過政 大附中家長會之家長委員或其他幹部職務,因認同政大附中 家長會聘用保全人員協助政大附中校園環境及安全之維護, 認為應支持家長會,使其不致因經費問題而中斷各項工作之 推動,遂在考量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內,於政大附中九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校慶活動時,以學生家長身分捐款六千元予政大 附中家長會,以供推動各項活動之用,並無不合情理之情事 ,更未提及有關於選舉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僅以其個人主 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舉證以實其 說,更難認家長會之構成員會因被告之捐助行為而受有影響 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被告捐款僅為了支持家長會有充分資金 可為對學校有利之行為,並無賄選之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無 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而 為候選人,該次里長選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票結 果,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選一字第○ 九九○三五○七五六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 第十一屆里長,及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政大附中第 六屆校慶時,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當時被告 兩名子女分別就讀政大附中○七一班(國一)及○九二班( 國三)等情,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市第十一屆里 長選舉文山區當選人名單、政大附中家長會九十九學年度捐 款明細、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國中部家長代表名單 、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家長會當選名單網路資料等 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六千元,違反選罷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上開捐助 行為,有無假借捐助名義,使政大附中家長會成員,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㈠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以 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 觀上須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



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 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 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選罷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 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 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 ,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 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 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 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 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 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 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 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 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 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 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 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 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 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 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即 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 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 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假借捐助名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政大附 中家長會捐助六千元,企圖影響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在主觀上有以捐款六千 元作為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及在客觀上須有被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政大附中家長會,假 借捐助六千元名義,使該家長會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家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就被告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六千元之行為,是否假 借捐助名義,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上開被告 之主觀心理狀態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 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 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其捐 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 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政大附中家長會成員之投票意 向而定,以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 ㈢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政大附中第六屆校慶時 ,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當時被告兩名子女分 別就讀政大附中國一及國三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被告 因其子女就讀政大附中國中部,受推舉為其子女就讀班級九 十九學年度之家長代表,並未擔任該家長會會長、副會長、 常務委員、家長委員、特教委員及候補委員等任何職務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國中部家 長代表名單及家長會當選名單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至第四四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又政大附中家長會於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討論增聘保全一名,嗣因家長捐款高 達一百三十人次,捐款金額達六十萬元,得以增聘保全人員 協助校園維安,學生放學、夜自習及交通治安之維護等情, 並有被告提出之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會議手冊所附會議紀錄及家長會會長暨全體家長代表 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 正。足見被告確係以其為政大附中學生家長,並被推選為班 級之家長代表,認同家長會聘用保全人員協助政大附中校園 環境及安全之維護,於政大附中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校慶活 動時,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供家長會推動各項工 作所需經費之用,是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該 捐款不論在時機、金額及目的等方面,顯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甚明;再者,被告抗辯其捐款時,未曾對政大附中家長會及



其成員,提及有關系爭選舉之任何隻字片語,即未要求或期 約渠等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語,揆諸前項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捐助政大附中家長會之行為,使該家長會 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自應就此賄選行為與家 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之 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徒憑被告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之行為,遽認 與該家長會成員在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以及投票結果間, 有何對價關係。是不足認被告有何該當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時即已是政大附中學生家長,過 去卻未曾有任何捐款予該家長會之紀錄,且於檢察官偵查時 ,表示過去有捐款子女就讀小學萬星國小家長會之紀錄,惟 經檢察官向萬星國小函查被告未有任何捐款紀錄,又被告於 本件捐款時已一年多未有工作,所捐款項高達六千元,已逾 法務部查賄標準對候選人捐贈贈品不得逾三十元,並於該年 度七十幾位之捐款人中排名第六,是有假借捐助名義,使政 大附中家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云 云。惟查,政大附中家長會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每年受 贈捐款人次不過十人上下,迄九十八年始有超過一百人以上 捐贈,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捐款芳名錄(見本 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參,足見九十七年以前捐 款風氣並不興盛,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僅有一子就 讀政大附中,迄九十九年始有一子一女就讀該校,亦為兩造 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不爭執事項二),則被告於九 十八年以前無捐款紀錄,自無何特異之處,另被告有無於其 子女就讀小學期間,向就讀小學之家長會捐款,時空環境背 景不同,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本次捐款有何不尋常之處,否 則豈謂以前不曾捐款之人,以後觀念、環境等情況改變,均 不得為捐款之舉,或以前曾經捐款之人,以後觀念、環境等 情況改變,亦不得停止捐款,顯非事理之常;又被告年度捐 款數額不過六千元,以全年推算,每月不過五百元,每日亦 不超過十七元,捐款對象係政大附中家長會團體,而非個人 ,捐款排名不過第六,殊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縱然被告於 捐款時已一年多未工作,惟依其兩名子女學費支出尚無虞觀 之,顯不能遽認其無此六千元捐助資力,另法務部查賄標準 三十元係對個人而言,與本件對團體捐助無涉。是以,原告 上開個人臆測之詞,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



,核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 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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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