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賴家錄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賴錦堂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賴家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錦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9 年9月30日起即去向不明,並登記為失蹤人口,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09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 文。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訂立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之目 的,在於當事人若失蹤,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時,其相關 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等,將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 長久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故有選任財產 管理人代為處理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9月30日失蹤迄今,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之入出境、勞健保、監押資料,相對人於99年8月15日向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遞出辭呈離職後,於99年8月31日退 除勞工保險後,即查無資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法定 財產管理人存在,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之 意願,並經相對人之相關親屬同意,此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 稽,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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