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聘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92號
TPDV,99,訴,69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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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王應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法定代理人邱文達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蘇慶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9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二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30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98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原名私立臺北醫學院)之醫學系解剖學科



副教授,並獲准於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留職留 薪赴美進修。嗣進修期限屆滿前,原告委託訴外人戴浩平 代辦延長進修手續,於未獲准代辦後,即要求延後返國辦 理,而被告所屬之科主任鄭海倫及人事主任張子唐均未表 示反對,原告因而延後返國辦理相關手續,並無任何重大 違法失職之情事,詎被告於83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前,竟 未依雙方聘約第1條規定另送新年度聘書及應聘書予原告 ,並於未通知原告,且未經系務會議議決及被告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投票表決,亦未報經教育部人事處 核准之情況下,逕由被告人事室主任張子唐簽奉校長決定 後,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學校相關單位, 稱原告於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自83學年度起對原 告不予續聘,顯違反修正前(即83年1月5日)之大學法( 下稱大學法)第19、20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及「臺北醫學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之規定,故上開不 續聘處分,應屬無效,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應仍然存在。原 告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下列遭被告違法停聘期間 之薪俸、夜間鐘點費、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新年 加發禮金,並依民法第487條及「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 福利互助辦法」(下稱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第7條第1 項第4款請求喪葬補助,總計5,722,982元: (1)薪俸共4,548,475元:
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原告之薪 額係625,每月薪俸為73,975元,共517,825元(73,975× 7)。又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53個月,原 告之薪額係625,每月薪俸為76,050元,共4,030,650元 (76,050×53)。綜上,自93年至98年之薪俸合計為4,548, 475元(517,825+4,030,650)。 (2)夜間部鐘點費共166,050元:
每週有3個鐘點,每一學期有18週,每一個鐘點費為615元 ,共有5個學期,總計為166,050元(615×3×18×5)。 (3)年終獎金共567,262元:
被告應每年發給原告以1.5個月薪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則 以93年之年終獎金110,962元(73,975×1.5),加計自94年 至97年之年終獎金456,300元(76,050×1.5×4)後,合計 為567,262元(110,962+456,300)。 (4)端午節、中秋節、新年加發禮金共19,155元 : 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15次,每次應加發 1,277元,共19,155元(1,277×15)。



(5)喪葬補助共422,040元:
原告之父於88年2月死亡,應給予3個月薪俸之喪葬補助 200,115元(66,705×3);另原告之母於93年1月死亡,應 給予3個月薪俸之喪葬補助221,925元(73,975×3),共42 2,040元(200,115+221,925)。(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提出 University of New Haven ( 下稱N.H.U)之入學許可證明前往美國進修」,惟實際上 原告在進修申請表中並沒有填寫進修之學校,其中最先收 到入學許可的學校是N.H.U,於是就向被告提出該校之入 學許可,並不等於原告與被告約定要去就讀該校,後來原 告才陸續接到其他國外學校亦接受原告之通知,惟亦無任 何規定原告需告訴被告有接到多所國外學校之通知,原告 僅需選擇一所國外學校去進修即可,且原告係依據國外學 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並於獲得美國進修學 校同意延後入學後,始先行依法修習短時期的國際學術合 作課程,延後前往美國進修,原告之進修程序一切合法, 且不構成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重大違法失職」要件,亦 無被告所稱之有失誠信,被告擅以此為不予續聘原告之依 據,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縱依被告主張原告之國外進 修與被告之間有約定關係,然依據行政法的法律優先原則 ,原告修習國際學術合作課程所依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 作業要點係法律,法律應當然優先於進修申請表之「約定 」無疑。
(三)又原告已依據教師進修補助辦法(下稱進修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進修時間,惟被告卻拒絕發給原 告延長進修申請表,其責任在被告,被告雖辯稱業於83年 7月15日以院人字第0936號通知原告應於83年7月底前儘速 提出延長進修之申請,然事實上,被告從未發出這份公文 ,也沒有以任何方式使原告知道有此公文。被告雖自稱不 續聘原告之理由係原告「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 惟事實上係被告未遵守聘約第1條之規定,於前約期滿之 83年7月31日致送新聘書及聘約予原告,被告既然不發出 應聘書,原告當然無法應聘返校服務,且被告於接獲原告 之多次聯絡之後亦沒有告知原告要返校服務,由此顯見其 責任皆在被告。且被告不寄出聘書及應聘書予原告,卻命 原告「就聘書之聘任,…應由原告『親自辦理』」亦違反 上開聘約第8條「應聘書請於受聘後…『寄』還本學院人 事室」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8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對於送達之規定,更有違國內、外所有學校發聘書之共 同習慣規則或稱慣例或行政制度,而違反民法第1條「民



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之規定,而不足採。
(四)被告於83年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不續聘原告之後並未通知 原告已遭不續聘,原告係在83年返國後,始經由其他教師 處得知已遭不續聘,於是乃於8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 請重聘」之報告請求復職,被告雖依其學校教評會組織規 程第5條第1點中對於聘任教師屬教評會權責之規定,而於 84年1月28日將原告之報告提交給教評會,惟由該次會議 記錄之「案由」中所記載「王應霖申請重聘」等語,可證 該次教評會僅論及原告申請重聘之報告,而與先前83年11 月11日不續聘原告之決定無關;又被告於開過上述教評會 後即發出84年2月21日院人字第0152號函拒絕原告,並稱 「目前課程已另有安排,教師均經聘定,無法改變」,可 證被告有違反進修補助辦法第18條「新學年應提請續聘, 其職缺不得另增新人」之規定,其又稱原告於進修期間「 從未與服務單位聯絡…音訊全無」云云,原告乃於84年2 月寫信給被告校長說明原告於進修期間與被告7次以上聯 絡之經過,並請求返校工作及請被告發給申訴申請表,被 告於收到上述原告之信函後,遂於84年3月15日將上述原 告之信函提報予教評會,惟由該次會議記錄「報告事項一 之(一)」文末之記載「王先生又來函有所申訴,還需要 再提會討論」,可證該次教評會僅論及上述原告84年2月 之信函中所申訴之事項,而與先前83年11月11日不續聘原 告之決定無關,被告上開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完全沒有經過 任何一級教評會之評審,屬不合法。且被告上開84年1月 28日及84年3月15日教評會,由會議記錄之記載顯見皆沒 有經過投票表決,亦已違反教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須有 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為決議」之規定,屬不 合法,故該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決議應不足採。嗣原告再 於84年5月30日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 會)提出申訴書,被告雖稱其分別於84年7月20日、84年8 月14日及85年5月10日召開共3次申評會,卻仍於85年6月 作成不合法之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遂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 書,教育部於85年12月2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判定被告之 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命被告重新評議,另為適法之評議決 定,其主要理由乃被告上開評議書中缺少申評會主席之署 名,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 準則)第29條之規定,且該次申評會之組成委員中教師代 表之人數未達委員總額之3分之2,已違反教師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申評會之組成不合法。被告雖另於86年11月 21日作成第2份評議書,惟依據其會議記錄顯示,評議決 定並未經表決,已違反評議準則第27條、第26條以及被告 學校申評會設置要點(下稱申評會設置要點)第7點「評 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原告不服,故又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中央申評 會違法不受理,原告於是向監察院提出陳訴,蒙監察院調 查認定中央申評會之處理「核有違失」,對原告給予救濟 ,而中央申評會受到監察院判定「核有違失」於是要求被 告重新召開申評會,被告遂於89年再一次召開申評會,但 是對於該次會議,原告從來都沒有收到評議書,原告只得 取用被告86年11月21日所作之不合法評議書來依據監察院 所給予之救濟,於89年10月11日再次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 申訴,而中央申評會因被監察院調查判定「核有違失」, 憤而作成不合法之再申訴評議書,此份再申訴評議書不合 法之處極多,均記載於後來原告向監察院所提之陳訴書中 。
(五)被告另稱「於89年11月2日召開教師申訴委員會...認被告 原申訴評議之程序並無不當」,惟上述會議記錄所記載之 會議程序與事實顯不相符,如其中所載「胡校長:...請 推舉主席」,然事實上,在開議之前原告先到校長室去問 開會地點時,就見到胡校長與邱文達主任由位於教研大樓 之校長室一起走下樓離開開會地點之教研大樓,且一直到 會議結束,胡校長都沒有回到教研大樓,足證胡校長根本 沒有主持推舉主席;且依據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條之規定 「申評會之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且若有選舉主席,會議 記錄就會有主席得票數的記載,此可參閱86年5月13日之 會議記錄,但上述會議記錄卻沒有主席得到幾票之記載, 僅記載「一致推舉張怡怡教授為主席」,必定是沒有投票 表決,明顯違法,且記錄不實;甚至會議記錄中還記載「 王應霖先生:表示不必再說明」等語,顯係被告所虛構造 假。而被告於會議記錄中所稱「原申訴評議之程序並無不 當」,亦有下列違誤:(1)被告引用進修補助辦法第16 條(有誤,應是第19條)規定,但是在該條規定中並沒有 可以不續聘之規定,不續聘不合法。(2)被告稱原告違 反教師法第14條第8款,事實上原告並無上開法條中所規 定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指出原告違反了哪一條聘約。( 3)由被告所稱「重評議日期歷時10個月」,可證被告已 違反評議準則第20條及被告申評會設置要點第10條「應於 3個月內為之」的規定。(4)被告雖稱其申評會非為無人



監督之不合法會議,惟被告申評會之組成委員中確缺少評 議準則第5條中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代表」而無人監督。 (5)被告所稱「評議決定係依本校教師申訴辦法第4條第 3、4、10款處理,評議書經全體委員討論通過...無需再 註明其表決方式」,顯有違被告教師申訴辦法第4條第10 款「...教師申評會評議之『表決』」、申評會設置要點 第7條及評議準則第26條「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7條「評議決定,以『無記名 表決』方式為之」等規定,且被告之會議若是有經過表決 ,就一定有記錄表決結果之得票數等資料,若會議記錄中 沒有註明贊成、反對、棄權各有幾票,就是違法沒有經過 表決。(6)被告稱「評議書...無送達地區教師組織或有 關機關必要」,惟按被告教師申訴辦法第4條第13款規定 「除本辦法已規定者外,依照...相關法規之規定」,而 於相關法規之評議準則第30條規定「評議書...作成正本 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送達...該地區 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可證被告未將評議書送達教師組 織及有關機關確實違法。(7)被告稱聘任副校長之丈夫 黃博學為法律顧問,無需迴避,按被告於85年6月及86年 11月21日2次作成評議書,原告皆要求黃博學迴避,被告 始於88年聘任黃博學擔任法律顧問,且任期僅到91年,而 被告副校長盧美秀是校長之職務代理人,本案中校長是原 告之對造,故副校長也是原告之對造,依據評議準則第19 條「申評會委員...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申請委迴避 」、「申評會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及 第26條「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 數」規定,可見副校長之丈夫黃博學當然需要迴避並且不 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六)按大學法第19條第2項既規定解聘、停聘之要件係「重大 違法失職,經系務會議議決,並經教評會之裁決」,而原 告並無重大違法失職,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不得解聘、停 聘原告。被告雖另爭執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屬於「續 聘」,而非「長期聘任」,惟不論原告身分係屬續聘或長 期聘任,依大學法第20條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 均需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始為合法 ,而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時,並未經過教評會之評議,故無 論原告所屬之身分屬續聘、或長期聘任,被告不予續聘原 告之程序均屬違反確明。再者,並沒有任何法規規定大學 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之間具有關連性,因此第2項中所 稱之「教師長期聘任」不等於第1項中所謂之「長期聘任



之人員」,兩者並無關連性,而對於何謂「長期聘任之人 員」,既是法律所未規定者,則僅需依據一般人之習慣認 知來判斷即可,而不必有要式或共同一致的標準,且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之 認定「『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規定教師『長期聘任 』之情形,然依其規定精神,並無排除對初聘及續聘教師 之保障之意」,由此可見原告應有適用大學法第19條第2 項對教師職業保障之規定。又對於程序部分之規定,於上 述判決亦有闡釋:「『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就『長期 聘任』之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定其原因事由及程序,然非謂 對『初聘』及『續聘』之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即可不依大 學法所規定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或各校之組織規程之規定辦 理」,由此亦可證本案被告辯稱「本案原告無依大學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予以解聘或停聘」是無理由之答辯 。且上開判決所載對於所謂「長期」所需服務年限之規定 總共是6年,亦可作為參照標準,故原告在被告學校已經 服務9年,遠超過上述標準以及國人對於長期此一名詞之 習慣上認知,原告應是「經長期聘任」之教師無疑。(七)被告辯稱「『教師法』係於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原告係 於83年10月間不予續聘,自無違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被 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惟依教師法第34條規 定「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 保障」,顯見教師法中對教師資格保障之法條皆有溯及既 往並適用於本案之中,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 定,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不續聘原告 之免職行為在當時既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 人事處)核准,不續聘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尚未合法, 直到教師法公布施行本件不續聘案仍然尚未報請教育部核 准,故其處理程序皆尚未終結,被告尚不得不續聘原告; 又教評會設置辦法係82年11月12日教育部台審字第064931 號函核備、82年12月1日被告學校院人字第1502號函公布 ,其公布之期日早於本件不續聘案發生之83年11月11日, 故必定有適用於本件不續聘案。
(八)依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下稱聘任待遇規 程)第4條之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之聘任期間,第 1次試聘1年,第2年續聘1年,以後每次續聘為2年」,而 被告於82年7月1日發給原告之聘書中之聘約第1條卻記載 聘期僅到83年7月31日止,其聘期僅有1年,明顯違反上開 規定,足證上述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聘書之合法聘期應是到 84年7月31日止,而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不續聘、停聘原



告就是在法定聘期到期之84年7月31日之前解除了原告教 師之聘約,再由上述聘任待遇規程第6條之規定「在教師 聘約期間,除違反聘約之規定外,非有重大事故,經呈准 教育部者,學校不得解除教師之聘約」,及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8條規定,可證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不續聘、停聘 原告之期日依法仍然在原告之法定之聘約期間,而原告並 無違反聘約之規定亦無重大事故,被告未經呈准教育部, 即不續聘、停聘原告明顯不合法。且依據相關教育法規之 規定可知,若是聘約已經到期,就一定要續聘,因為如果 聘約到期就可以不續聘,則有關之法規就不會對不續聘訂 出限制要件,例如在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中規定「 本會之任務如左:…三、評審有關教師續聘、解聘及『不 續聘』等事項」,如果聘約到期就可以不續聘,則聘約到 期時學校不再發出聘書即可,而不必經過教評會評審表決 通過始得為不續聘之決議,且學校教評會、申評會及教育 部(人事處)與中央申評會依法皆可以不通過不續聘案, 由此可證在聘約到期之後,若是沒有獲得學校教評會及教 育部(人事處)之評審表決通過不續聘之決議,就一定要 續聘,故本案未經教評會及教育部(人事處)評審表決作 決議通過之不續聘依法當然無效。
(九)關於原告請求之父母喪葬補助,依據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 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教職員工於奉准留職停薪,或依法 停職期間,如自願負擔全額互助金者,得享受互助,否則 應停止互助。俟其復職起支薪餉時,其前後義務與權利, 視同存續」,可知原告提出父母喪葬補助之權利需要等到 原告復職起支薪餉時,才得以視同權利存續,始有權利提 出申請,故原告申請喪葬補助應自原告復職恢復員工身分 之後起算6個月內為之。
(十)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存在。(2)被 告應給付原告5,722,9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及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就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被告82年9月22日82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進 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經本學院推薦,在國內外大學 研究所或學術機構,進修1年以內者,得留職留薪,如經 進修單位同意,並獲本學院核准延長時間者,其延長時間 ,以1年以內為限,並予留職停薪」;第21條規定:「進 修教師于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及時



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外,應照進修期間 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又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係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欠明 瞭者,應將不甚明瞭之處解釋,但解釋應探究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致失真意;若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究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82年7月向被告提出教師進修申請表,其上 記載申請事項為「國外進修」,原告之真意為前往國外進 修。而原告前往國外進修科目為「Neuroanatomical Scie nce」,其所進修之科目之意思表示亦甚清楚;原告需要 進修期間為「自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共1年」, 則進修之期間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告表示進修地點為「美 國」,原告前往進修之國家明白記載為美國,由上開原告 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明瞭之處,而「保荐意見欄」代學科主 任陳慶源之簽註為「本學科王應霖副教授業獲美國N.H.U 今年度之入學許可,即將出國進修…」,應係原告將進修 學校入學許可影本交給陳慶源代主任,而將其附在申請書 內,原告出國進修之學科、國家、學校及進修之期間均甚 為明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捨契約文字,而更予曲解 之必要,況且原告99年3月15日準備書狀亦表明「...其中 最先收到入學許可的學校是N.H.U,於是就向原告之服務 單位提出該校之許可,後來原告才陸續接到其他國外學校 亦接受原告之通知」,足證原告為求其服務單位予以保荐 ,而將前往美國進修學校之入學許可交給陳慶源代主任, 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准 予原告出國進修之契約,並依進修補助辦法規定,准原告 留職留薪,使原告得以專心在美國之學校進修,原告復於 82年8月18日提出由訴外人鄒積鎮為保證人之保證書,保 證原告進修期滿,應即返回被告學校服務,其時間不得少 於進修時間之2倍,如有違背,保證人願負責加倍賠償進 修期間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全部薪津。嗣原告進修將期滿, 被告即以83年7月15日院人字第0936號簡便行文表查詢原 告是否延長進修,惟原告於其進修屆滿前並未依規定提出 延長進修之申請,期限屆滿時復未返校依約繼續服務2年 ,被告雖另以83年8月23日院人字第1070號函請原告說明 未返校復職之原因,然均未獲回音,被告遂於83年11月11 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學校相關單位,以原告82學年度獲 准留薪留職出國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除依法追 究外,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此項不予續聘並非行政處



分,而係原告未依約定於進修期滿返校繼續服務,所生之 結果。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被告核准其前往美國進修後,又收到美 國布魯克林醫學中心在菲國分校之入學許可,原告為適應 英語教學,以便第2學期前往美國N.H.U之春季班,而向其 申請延期入學,先至菲律賓修習一部分國際學術合作課程 ,按原告所稱如果屬實,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更改先前往 美國布魯克林醫學中心設在菲國之分校,然後再至美國N. H.U進修,原告為何不請求更改進修之學校,足證原告出 國進修報告所載均非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國 際學術合作課程,為何種課程,是否與其前往美國進修之 課程有所關連,尤其原告主張其在菲律賓進修之學校係美 國紐約布魯克林(Brooklyn)在菲律賓之分校,其學分為美 國所承認等語,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菲律賓Fatima 醫學院 內有美國紐約大學在布魯克林醫學中心為其事務員之課程 ,在Fatima有其分支機構(Affiliated with Brooklyn Hospital Center-N.Y.U.S.A. For its clerkship Prog ram),並非與原告前往美國修習有關之課程,原告雖在Fa tima醫學院註冊及所選修之課程,但非布魯克林醫學中心 在Fatima之課程,亦即非美國承認之學分。退步言之,既 使為美國所承認之學分,但原告已違背與被告所訂立之進 修契約,同理原告主張在DE LA SAUE大學註冊修課,亦係 違反進修契約,即未前往約定之N.H.U進修。末查原告向 被告申請前往N.H.U進修時,即有詐騙被告之犯意,此由 原告Fatima醫學院註冊之日期為82年9月30日,足證原告 原即欲前往菲律賓Fatima醫學院進修,恐被告無法同意其 留職留薪,而矇騙被告係前往美國N.H.U進修,實有違背 誠信,況且在其提出之報告亦未有隻字說明係前往菲律賓 進修,而其在DE LA SALE大學註冊之日期為83年6月11 日 、修習時間為83至84年,則應依規定提出該學校註冊證申 請延長進修,但原告恐露出馬腳,而不敢申請延長長進修 ,而藉口無假期,無法回國辦理申請延長進修期間,事實 上只要提出進修學校之證明書,即可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 長進修時間,不必親自回國辦理,被告不予續聘,係因原 告未依誠信履行進修契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實屬無據 。
(三)原告不服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於8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 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於評議原告之申訴案時,接獲檢舉 信函,指原告欺瞞被告,未依兩造間所訂之出國進修契約



前往美國進修,卻在菲律賓Fatima醫學院就讀等事項,被 告即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處查詢原告自82年9月間至84年1 月間之入出境紀錄,得知原告出國進修期間多次進出香港 及菲律賓,並未前往原申請進修地美國,被告乃以84年12 月12日北醫校秘字第1625號函請原告詳予說明再議,被告 於85年1月提出報告略以其因恐無法取得國外學校之入學 許可,而向許多學校申請,於收到N.H.U之入學許可證, 而據以向被告申請出國進修,經核准後,擬出國前往進修 前,又收到美國布魯克林醫學中心設在菲國之分校入學許 可,為適應英語之教學,而決定前往菲國等語;被告並致 函原告原申請進修之N.H.U及菲律賓Fatima醫學院詢問原 告進修就學資料,惟該2校均答復並無原告之學籍資料; 又原告自8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在臺灣停留將近1個月 ,卻始終未有文件證明原告曾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進修 ,亦未經進修單位同意及被告核准延長進修,從而原告進 修期滿未返校服務係屬實情,已違反進修補助辦法之規定 ;再者,原告82年7月之進修申請表中所填載之進修地點 為美國,經原告自認改至菲律賓,而未向被告報備,其行 為亦有失誠信,被告據上情於85年5月10日召開之第3次申 評會中決議原告確實違反學校規定,不僅在進修期間未至 其原申請之學校N.H.U就讀,亦未向被告報備其至菲律賓 就讀之情況,乃評議駁回申訴。原告不服而向中央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由於被告申評會組織違法,經中央申評會85 年12月28日評議:「本案私立臺北醫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85年6月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並由該效迅依再申 訴評議書之意旨,依規定組成合法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後,就再申訴人申訴之程序及事由,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然被告嗣於86年11月21日之評議仍駁回原告之申訴,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及87年2月2日去函教育部指陳被告之 評議違法,惟函內並未表明提起再申訴之意旨,經教育部 分別函請原告依規定提起再申請,惟均未獲原告回音,遲 至88年6月25日原告又函教育部表示請准提起再申訴未果 ,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認定原告於期限內已有申訴 之合法提起,中央申評會即受理其再申訴,並於89年12月 2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其理由為教師 法於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原告不續聘案發生之時點(83 年10月)係教師法公布施行前,故本件不續聘及申訴、再 申訴均無教師法之適用。
(四)原告指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該項不續聘之處分顯然



無效云云,經查上開規定係指教育人員任用後,有該條規 定所列情事之者,不得為教育人員,與原告係違反被告進 修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相異,被告毋須報請教育部核准, 被告之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原告又指被告申評會86年11 月21日之會議有違評議準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申評會 設置要點第7條之規定,係指決議未經投票決議,因而無 效云云;經查86年11月21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四項討論 事項係將原告之申訴案提出討論,經將討論結果作成評議 ,經出席全體評議委員依法決議通過,並無違上開規定之 情事。原告又以被告之處分未經系務會議議決,有違大學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所指之大學法第19條第2 項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教師經長期聘任者, 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而原告並非 上開規定第1項所指之長期聘任之人員,自無依第2項之規 定程序予以解聘或停聘。何況原告並非被停聘或解聘,而 係原告未依雙方之進修契約履行進修期滿回校服務之約定 ,予以不續聘,被告並無違背大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
(五)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教師聘任規則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 82年發給原告之聘書聘期依法應是2年,故到期之時間應 為84年,又在84年6月22日之前,被告學校尚未有前開教 師聘任規則,被告應遵守聘任待遇規程第4條以及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中「每次續聘為2年」之規定,由 此證明被告於82年時,依法必須發給2年之聘書給原告, 且事實上,被告於82年以前,就已經有發2年之聘書給原 告云云。經查,被告於53年9月9日即頒行教師聘任規則, 其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之聘任期間「第1次試聘1年,第2年 續聘1年(自當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以後每次 續聘為2年...」,而原告經被告聘任為專任講師時,依上 開聘任規則先行試聘1年,第2年續聘1年,其後每次續聘 為2年,原告提出之之聘書係經第1次試聘1年,第2年續聘 1年後之續聘之聘書,故其聘約之期間為2年,嗣原告經被 告認為可升任擔任副教授之職,而予聘任為專任副教授, 其第1次試聘為專任副教授,其聘期為1年,故82年續聘時 ,依上開聘任規則予以續聘1年,並無違誤。另就原告所 請求之喪葬費補助,有時效之規定,原告沒有在6個月內 申請,故應不得請求。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原任被告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並受有被告82年7 月1日教專字第821605號聘書,聘約期限自82年8月1日起 至83年7月31日止。
(2)原告於8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N.H.U之入學許可,申請辦理 至美國進修,被告依進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准許原告 留職留薪出國進修,進修期間為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 31日。
(3)原告並未前往美國進修,而係前往菲律賓進修,未向被告 報備。
(4)被告於83年7月15日以院人字第093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 出國進修期間將於83年7月31日到期,是否需延長進修, 應於83年7月底前提出申請,逾期未交待,視同放棄進修 ,通知未送達原告。
(5)被告於83年8月23日以第1070號函通知原告,進修已期滿 應立即返校服務,迄未返校復職,限於83年9月1日前說明 原因,否則依相關規定處理,通知未送達原告。 (6)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人事室、醫 學系、解剖學系、會計室、出納組、教務處、課務組,原 告82學年度獲准留職留薪出國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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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