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91號
TPDV,99,訴,691,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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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樂寶玉
      王美蓮
      張婷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倩江、沛
霓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折算新台幣後,樂寶玉為新台幣(下同)135萬3,756元、王美
蓮為53萬6,624元、張婷俐為60萬9,8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
樂寶玉為新台幣2萬1,696元、王美蓮為8,760元,張婷俐為9,9
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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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