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起訴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 款,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9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間經營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大公司),因被告稱熟知通訊及CT2 技術,故兩造 協議由被告擔任碩大公司之技術股東,並於83年5 月6 日簽 定「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資契約書),由被告負責上大電信之技術。嗣因原告欲向 美國採購交換機,乃委由被告代為採購,並依被告之指示, 先於83年6 月29日匯款訂金美金7 萬4200元至被告在美國所 設立之ORIENTAL SUPPLIES CORP公司(下稱OSC 公司)之帳 戶;復於83年9 月15日匯款第二筆交換機款美金19萬0476元 至被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即Edward Ho 帳戶);最後因被 告稱業已交付第二筆交換機款,原告遂於83年10月6 日匯款 第三筆交換機款美金77萬5800元至被告在美國SUNDA公司之 帳戶,然其後經原告查證始被告根本未採購交換機,被告即 應將上開三筆匯款返還予原告。另兩造於83年11月6日簽訂
顧問協議書,以將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權利義務移轉至新 約,原告並分別簽發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 四紙支票,即如:⑴發票日83年11月30日、金額200萬元、 票號EKF612973、⑵發票日83年12月15日、金額300萬元、票 號EKF612974、⑶發票日84年1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 EKF612975、⑷發票日84年2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 EKF612976等支票予被告作為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惟被 告迄仍未履行合約,自亦應返還前述CT2之預付款。又被告 為退還前揭交換機之款項,遂經由被告之鈞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鈞健公司)簽發金額共計為1000萬元之三紙支票 ,即如:⑴發票日84年1月19日,金額500萬元、票號 TJ0000000、⑵發票日84年1月19日,金額300萬元、票號 TJ0000000、⑶發票日84年1月19日,金額200萬元、票號 TJ0000000等支票,以抵付第3筆交換機款部分款項;及另退 還原告於84年2月15日所簽發之前揭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 EKF612976),以抵付第2筆交換機款。而因被告無法履行向 法國採購CT2之合約,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應告解除,被告即 應返還原告前揭CT2預付款1500萬元,惟其迄仍未給付,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先 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後業經有三次會算,於83年11月16日第一 次會算時,雙方已同意將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並約定如下 :⒈甲、乙雙方協議如下;⒉被告為原告之工程、採購顧問 ;⒊工程顧問方面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總設備金額之3.8 %為 酬勞。人事管銷仍由原告負擔;⒋採購顧問方面原告同意支 付被告總設備金額之1 %為被告之酬勞;⒌採購手機部份原 告同意支付被告在採購50萬元以內支付總金額1 %為被告之 酬勞;⒍原告願意支付被告1000萬元作為系爭合資契約書作 廢之交換條件;⒎原告同意於83年11月27日支付300 萬元, 於84年1 月10日支付500 萬元,於84年2 月15日支付700 萬 元,共計1500萬元為工程款問及合約作廢條件之部分款項, 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進度支付。嗣兩造於84年1 月20日 第二次會算之前,因原告曾於84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需現金 周轉,經被告開立發票日為84年1月6日,面額分別為200 萬 元及300 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林華員供 原告週轉使用;其後原告又因需資金周轉,被告復開立發票
日均為84年1 月19日、面額合計為10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 告,並於84年1 月20日進行第二次會算時,一併會算之,惟 嗣因原告在台灣需要現金,其乃同意之前匯至美國之款項, 於會算後由被告收取,而被告則支付現金予原告在台灣周轉 。則依雙方第二次會算結果,原告借入之1500萬元折算約為 美金57萬2082元,並加計前揭美金77萬5800元,及扣除律師 費美金3181.18元後,尚差美金20萬0531元,折算後約為525 萬8065元,且再扣除應歸還之環球網聯投資款75萬元,尚差 450 萬8065元及第2 筆匯款美金19萬0476元;與第1 筆匯款 美金7 萬4200元,復於扣除訂金美金6 萬8000元後,所餘之 美金6200元,合計約相當於500 萬元。又被告再於84年1 月 23日與原告進行第三次會算,由被告簽發面額為450 萬8065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將原告前簽發之500 萬元支票退還,用 以抵付美金19萬6676元,至此雙方所有往來款項,包括美國 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均已結清,原告並於當日簽收支票。上情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56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自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向國稅局提出之申請亦將上開會算 過程簡要說明,並無會算不清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另筆1500萬元之CT2 預付款並不存在,被 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是何項採購及其金額與數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5月6日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 契約書,上大電信技術由被告負責(原證一)。 ㈡原告於83年6 月29日交付美金7 萬4200元予被告擔任股東 之OSC 公司,於83年9 月15日交付美金19萬0476元予被告 ,於83年10月6 日交付美金77萬5800元予SUNDA 公司(原 證二)
㈢兩造於83年11月16日簽定顧問協議書,上開合資契約書廢 棄,權利義務移轉新約(原證四)。
㈣原告簽發金額總計1500萬元之四紙支票:⑴發票日83年11 月30日、金額200萬元、票號EKF612973,⑵發票日83年12 月15日、金額300萬元、票號EKF612974,⑶84年1 月15日 、金額500萬元、票號EKF612975,⑷發票日84年2 月15日 、金額500萬元、票號EKF612976予被告(原證六)。 ㈤被告簽發金額共計為1000萬元之三紙支票:⑴發票日84年 1 月19日,金額500萬元、票號TJ0000000,⑵發票日84年
1 月19日,金額300萬元、票號TJ0000000,⑶發票日84年 1 月19日,金額200萬元、票號TJ0000000予原告。 ㈥被告返還發票日84年2 月15日、金額500 萬元、票號KF61 2976之支票予原告。
㈦原告曾前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自字第65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87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證四、五)。 ㈧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自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證六、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兩造就向美國購買交換機部分是否已結算完畢?被告是否 仍有款項應給付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CT2 預付款,有無理由?原告簽發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四紙支票予被告,是否係為向法國購買 CT2 之預付款?被告是否未履行契約而應返還該預付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向美國購買交換機部分是否已結算完畢?被告是否 仍有款項應給付原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1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5 月6 日簽立系爭合資契 約書,由被告負責上大電信之技術,並委由被告代為向 美國採購交換機,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83年6 月29 日交付美金7 萬4200元予被告擔任股東之OSC 公司、於 83年9 月15日交付美金19萬0476元予被告、及於83年10 月6 日交付美金77萬5800元予SUNDA 公司,被告嗣後既 未採購交換機,自應將前揭三筆匯款金額全數返還予原 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受前揭三筆匯款,惟以前 揭情詞辯稱:兩造間經三次會算後,雙方所有往來款項 ,包括美國購買交換機之匯款在內,均已結清,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⒊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兩造曾於84年1月20日就關於
美國交換機之款項進行會算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28、131頁),依被告提出84年1月20日上大往來帳及 84年1月23日收條所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 被告所言不虛,該次之會算之原因在於兩造曾與訴外人 林華員、何聖影合資,但因合資終止而有會算之動作, 此觀:
⑴依證人林華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 第1219號(下簡稱89年刑事卷)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 自訴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83年9月27日賀亨(本 案被告)、陳俊發(本案原告)、何聖影與我在高雄 瑪格麗特餐廳討論合資事宜,討論確定每人投資的比 例,但都沒有書面契約,賀亨股份為10%、何聖影5% 、陳俊發和我85%,台灣部分負責1500萬,83年10月 3日吳起鳳要求陳俊發於10月6日美國公司帳戶出來時 ,將第一期股金美金100萬元之85%即85萬美元匯入SU NDA公司帳戶或匯入伊個人中國商銀南台北分行帳戶 ,後來陳俊發扣除已匯的7萬4200元,經吳起鳳同意 後,才由陳俊亨的妹妹陳玉珠匯美金77萬5800元到美 國公司的帳號,後來沒有繼續投資的原因是何聖影不 玩了,何聖影說他沒有那麼多錢,賀亨也說要把錢還 給各位,並經大家的同意等語(見前開89年刑事卷89 年3月1日訊問筆錄影本,惟被告否認其證詞,辯稱在 台灣沒有簽合資協議,但在美國有,見同卷89年11月 2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林華員復具結證稱:合 資協議有成立,我跟陳俊發占85%,所以第三筆款匯 出去的時候我有跟吳起鳳提到要扣掉第一筆交換機的 款項,匯入的77萬元美金由賀亨掌管,因為帳戶是他 開的,10月6日美國上大公司帳號出來了,就由吳起 鳳指定匯到美國上大公司的帳號,上大公司往來帳上 我有簽名,賀亨也有簽名,因為在10月份我們匯了第 三筆款之後沒有消息,我們再催,直到11月份賀亨與 何聖影不知發生什麼事情說不做了,好像是為了股款 沒有收到的事情,雙方就不做了,我就在催不做的話 ,就要退這筆錢。直到1月20日賀亨約我到他台北方 慎公司的辦公室,就拿出這張上大往來帳,說他有付 這些款,後來我要他拿出付款的收據,他拿不出來一 直拖,後來才寫那一張,當場他就簽好名字,我就拿 這一張帶回公司等語(見同卷89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第7、8頁),由證人林華員之證詞可知其非被告之友 性證人,但依其證言,原告先前給付之系爭採購款已
轉為股款,僅因事後訴外人何聖影不願繼續投資,被 告又無法提出合資後之支出明細,方有合資終止之會 算行為。
⑵原告則在該刑事案件中陳稱:簽上大往來帳時林華員 也在場,我也在場,簽這張時我很清楚,83年11月他 就告訴我不再繼續合作國際回撥業務,所以談過後才 簽這張往來帳等語(見前開89年刑事卷89年4月19日 訊問筆錄影本),可見原告亦因為不再繼續合作國際 回撥業務方有會算之動作。
⑶綜上,兩造、何聖影、林華員共四人就合資經營國際 回撥電話業務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被告並同 意原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購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 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所匯入之第一期款美金7萬 4200元應扣抵,原告乃於83年10月6日匯入美金77 萬 5800元至美國SUNDA公司,被告、吳起鳳既同意由原 告所匯入之第一期美金7萬4200元扣抵合資經營國際 回撥電話業務之股款,可見原告主張交付之購買交換 機器款項業經原告同意轉作投資股款,事後原告亦參 與84年1月20日終止投資之會算,並取得被告給付如 不爭執事實欄㈤㈥之支票,事隔近20年後忽又主張被 告未返還投資款,殊難憑採。
⑷前開事實,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確定 判決亦認定:「...又前述之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 業務,因其中投資人何聖影不欲繼續投資而告終止。 被告賀亨並與自訴人、林華員對帳商議應退還自訴人 之款項,經對帳後簽立上大往來帳一紙等情業據自訴 人指訴甚詳,並有該紙上大往來帳在卷足憑,被告賀 亨亦自承經會帳無誤後在該紙往來帳上簽名。觀之該 紙上大往來帳上收入部分明確記載自訴人指訴被詐騙 而交付之三筆滙款(即美金74200元、190476元、775 800元)而最後一筆(即C項所載收入775800元)經與 其他支出折扺扣除結果應還金額450萬8065元,而被 告賀亨並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行之同 額支票予自訴人,除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外,復有該 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等情,有原告在該刑案之 陳述、該案證人林華員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附該刑事卷 影本可按,足資證明前述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 ,因其中投資人何聖影不願意繼續投資而告終止,原 告、被告、林華員遂對帳商議應退還原告款項,經彼 等對帳後簽立上大往來帳,原告核對無誤後並在該往
來帳上簽名,可見關於該合資糾紛已協商處理完畢; 且原告復不爭執其確有收受被告94年1月6日簽發之兩 紙支票計500萬元、84年1月29日到期之支票三紙共 1000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及被告退還原 告84年2月15日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如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㈥)乙節,並參以首揭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原 則,本院本於兩造過去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應堪認 兩造間就委由被告向美國購買交換機不成所應償還之 款項,業已達成會算合致,即於扣除預付交換機訂金 美金6萬8000元及律師費美金3181.18元後,另以被告 94年1月6日簽發之兩紙支票計500萬元、84年1月29 日到期之支票三紙計1000萬元、及84年1月24日簽發 之450萬8065元支票為返還股款及抵付被告前揭向美 國購買交換機未成所應返還之第一、三筆匯款部分, 並另以退還原告84年2月15日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為 另抵付被告前揭向美國購買交換機未成所應返還之第 二筆匯款部分。職是兩造就向美國購買交換機所應返 還之款項既已結算完畢,被告就此部分尚無款項應給 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揭向美國購買交換機之 三筆匯款數額全數返還,洵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該其於94年1 月6 日簽發之兩紙支票 計500 萬元及84年1 月29日到期之支票三紙計1000萬元 部分,係原告為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收取前揭 匯往美國購機之款用以為抵償乙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信為真 實。況承如前述,兩造嗣既已就前揭向美國購買交換機 所應返還款項達成結算之合致,則不論被告交付前揭款 項之目的為何,均尚不足影響,兩造間就向美國購買交 換機部分已結算完畢,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款項應返還原 告之事實,亦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CT2 預付款,有無理由?原告簽發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四紙支票予被告,是否係為向法國購買 CT2 之預付款?被告是否未履行契約而應返還該預付款?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
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 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之 四紙支票予被告,以作為向法國購買CT2 之預付款,惟 被告無法未履行向法國購買CT2 之合約,自應返還被該 1500萬元之預付款等情。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其主張該1500萬元給付為向法國購買CT2 預付款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對之負 舉證責任。
⒉卷查,兩造於85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由被 告擔任原告所經營碩大公司之技術股東,嗣兩造另於83 年11月16日簽定顧問協議書,以將系爭合資契約書廢棄 ,權利義務移轉新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資契約 書及顧問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2頁),且 原告並簽發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金額總計1500萬元 之四紙支票予被告,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依該顧問協議書第3 項「工程顧問方面原告同意 支付被告總設備金額之3.8 %為被告酬勞。人事管銷仍 由原告負擔」、第4 項「採購顧問方面,原告同意支付 被告總設備金額之1 %,為被告之酬勞」、第6 項「原 告及被告同意於83年5 月6 日之合約作廢。原告願意支 付被告1000萬元新臺幣為交換條件」、第7 項「原告同 意11月27日支付300 萬元,於84年元月10日支付500 萬 元,於84年2 月15日支付700 萬元,共計1500萬元為第 3 項、第6 項之部分款項。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 進度支付」內容;且本院另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自字第65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嗣自訴人又因 被告賀亨需要1500萬元現金週轉,而因技術股必須長期 間才能取得(現金酬勞),且被告賀亨經營公司業務來 回美國,又無法常常實際參與,被告希望成為公司之採 購顧問,所以自訴人就先支付預付款,因原本百分十五 之技術股自訴人不知要給付多少給被告賀亨,所以連同 人事管銷等費用一共支付1500萬元給被告賀亨等情,已 據自訴人於審理期日自承明白……,因被告所以得持有 該1500萬元,依上開自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係自訴人同 意被告賀亨從原合資契約書之技術股改成新約之採購顧 問,而支付賀亨現金週轉之用,…」、「自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陳稱:我只是授權被告去談價格,必須低於原 價格之30%,之前談包括五千萬訂金之事,只是希望加 在備忘錄中,並無談及規格,只是授權被告去談一萬台 之價格」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頁)。足徵
原告之所以於給付被告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金額總 計1500萬元之四紙支票,係為作為被告由技術股東轉任 採購顧問之交換條件及委由被告向法國談CT2降價30% 之工程、採購顧問酬勞,尚非為向法國購買CT2交換機 基地台之預付款項,此亦與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陳稱:「…,我說請被告賀亨去法國把 原合約價格降低30%,11月9日轉移後我就請被告賀亨 去法國談CT2降30%的事,當時被告賀亨就說他急需要 錢周轉,技術股太慢了,希望我能夠先給一筆錢周轉, 當時我很需要他去,所以我才答應錢給他1500萬元(開 票)周轉,這1500萬元是分別是工程顧問費總設備費的 3.8%,人事餐銷費用、採購顧問費設備費的1%。…」 乙節(見本院卷第130頁及頁背),核屬相符。準此, 本院已堪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四紙,係為支付被告採購、工程 顧問之酬勞及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與原告 所稱向法國購買CT2交換機之預付款,尚仍有別。是原 告既未能再確實舉證給付該1500萬元為向法國購買CT2 之預付款,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應予返還之,自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謊稱,以84年1 月19日 所簽發之三張支票,退還原告CT2 預付款之款項,益證 被告並無履行其向法國購買CT2 之合約云云。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查本人於民國83年11月16日 與碩大公司代表人陳俊發君簽訂合約受聘為該公司之電 訊工程顧問,並由該公司開具83年12月2 日、83年12月 16日、84年1 月17日到期之支票三張,分別為貳佰萬元 、參佰萬元、伍佰萬元、給付顧問費,嗣後因故無法依 約履行合事項,故於民國84年1 月19日開立貳佰萬元、 參佰萬元、伍佰萬元等支票三張交予該公司董事長林華 員,退還前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 告乃係向財政部國稅局稱返還顧問費,而非退還向法國 購買CT2 之預付款,且承如前述,該1500萬元之四紙支 票,既係原告為支付被告採購、工程顧問之酬勞及系爭 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是以本院尚難僅以該申請 書即遽認被告所返還之款項為CT2 預付款,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有據。
⒋承上,原告所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金額總計1500萬 元之四紙支票,既非係向法國購買CT2 之預付款,而為 原告支付被告採購、工程顧問之酬勞及系爭合資契約書
作廢之交換條件,被告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