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5號
原 告 陳來助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信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樓
謝秀娥(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號13樓
謝苡「口口」(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謝昕樵(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樓
謝文哲(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騰(即謝明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袁忠男
林人于(即林賢茂之繼承人)
林巧偲(即林賢茂之繼承人)
林義常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一百 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甚詳者。經查:
㈠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10月14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84頁)。而謝明宗、袁忠男、林賢茂、林義常為被告信安 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信安國 際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查,被告公司股東謝明宗、林
賢茂已分別於92年9 月1 日及83年4 月13日死亡,有謝明宗 及林賢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5 頁 ),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條規定,應以謝明宗 、林賢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 人,據此,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書狀補正謝明宗之繼承 人即黃金枝、謝秀娥、謝苡「口口」、謝文騰、謝昕樵、謝 文哲,及林賢茂之繼承人即林巧偲、林人于,與其餘股東林 義常、袁忠男為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並無不合。
㈡至於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常雖陳稱:被 告公司登記卷內之88年4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林義常簽名及 印文非真正,其並未曾出資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股東名冊中 登記有林義常,形式上林義常即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林義常 僅空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加以,林義常迄未曾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故其前開所述,自不足取。準此,林義常仍應為 被告信安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信安 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至86年間,經訴外人高金池介紹至謝 明宗所開設之大象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負責抹水泥、貼磁磚 等工作,期間謝明宗曾以報稅所需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身分 證件,原告自此之後即未曾再與大象工程行、謝明宗聯繫。 嗣原告於95年間竟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寄送之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方知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為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 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且除謝明宗外,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原 告均不認識,至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簽名並非原告 之簽名,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因被冒名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被 告公司欠稅款307,437 元,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 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股東謝明宗在世期間經營多家公司,惟 謝明宗之繼承人等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故不清楚被告公司之 經營、財務狀況以及股東間之合作關係,僅知原告曾幫忙謝
明宗之生意經營,至於原告有無投資或合作參與被告公司經 營、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有無全權授權謝明宗刻印及 代理事宜,其等皆不清楚,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卷查,原 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 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原告,業已造 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27頁)。據此,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法 律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 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股東,卻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 書、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經核對原告所 提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其餘股東之簽名,筆跡均一致 ,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復為被告在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再核對88年 4 月6 日、88年6 月3 日、89年5 月22日三份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見其上原告之各次簽名筆跡,顯 然不相同,應堪認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 人所為。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所述: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 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堪可信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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