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48號
TPDV,99,訴,4948,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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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 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間接受被告委託辦理「經濟部工 業局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由 原告輔導接受輔導的業者,進行客服維修管理E 化、工作流 程電子化、研發管理e 化、企業電子化等產業升級轉型輔導 。上開計畫經被告於99年1 月5 日以財中(99)產字第E201 001-0018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出席簽約管考說明會,並於99年 1 月7 日經被告以財中(99)產字第E000000-0000號核准函 通過,其中共有訴外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揮股份有 限公司、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世界油墨塗料股份 有限公司、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臘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受 輔導廠商,通過被告召集委員聯席會審查。上開受輔導廠商



並分別與原告簽立輔導合作契約書,接受原告進行產業升級 轉型輔導。原告與被告並就上開輔導計畫之費用分攤約定, 部分由被告支出、部分由接受輔導之業者自行籌款,然原告 就上開輔導計畫已執行完畢,惟被告對於已通過之案件竟不 予驗收,亦不支付輔導計畫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經濟部工業局所執行之「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劃」, 其定位在於以小額經費補助方式,且政府輔導經費八成以減 輕業者負擔,希望藉由輔導單位成熟技術輔導能量,在短期 時程的規劃中,提升中小企業之技術層級,藉由點的擴張, 可以協助國內中小企業進行全面性的技術提升或產業轉型。 被告乃是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執行單位,且原告所稱之「 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即屬前 述「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中計畫之一。另由經濟部 工業局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網站可知,所有各項「中 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均需經過:申請作業、審查作業 、簽約作業,輔導單位完成經審查通過之計畫書,被告始與 各輔導單位簽署書面契約,成立專案計畫委辦契約關係。之 後於專案計畫執行期間,輔導單位亦需配合被告之計畫辦公 室於期中及期末進行計畫管考作業,嗣後完成期末驗收後, 各專案計畫始為全部完成。而原告前已有參與前述「中小企 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中之另一分項計畫「98年度北中南老 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整體計畫作業流程均為相同 ,故原告對於前述作業程序實乃知悉。就原告起訴狀所稱之 「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原 告雖有參與申請,惟申請案並未獲通過,且亦未完成簽約作 業,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於99年3 月26日發 函予原告之財中(99)產字第E201003-0191號函中明確說明 :「二、貴單位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 輔導計畫」審查結果詳如附件。三、經審查通過之計畫,請 於99年1 月15日前,將個案計畫書依委員意見修改之紙本計 畫書,提供予本計劃辦公室。四、經委員核定之簽約計畫書 ,請於接獲本計畫辦公室通知後5 個工作天內,將用印並裝 訂完成之計畫書及契約書,送本計畫辦公室辦理後續簽約作 業。逾期視同放棄」,亦即本件「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 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原告雖有參與申請,惟其計畫 書尚未經過委員全部審查通過,且兩造亦未完成後續書面簽 約作業,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之電子



郵件內容更可證,兩造並未完成書面簽約作業,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
㈡依兩造間電子信件往來可知,針對專案計劃委辦契約書之契 約文字內容,被告尚且數次要求進行文字修改,且被告一再 表示「需待委員意見回覆後及經費審核無誤後,旋即通知進 行簽約作業」,故原告確實明知兩造間必須正式完成書面簽 約後,始成立專案委辦契約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署 完成委辦契約書,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 無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自認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卻又以 未簽署之書面契約第4 條第1 款主張請求982,500 元,前後 已然自相矛盾,自不可採。何況,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乃應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不應依前 述條款逕為主張,原告主張自屬不可採。
㈢再者,由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書可知,該契約第 2條約定:「本契約係依據中衛99年1月7日財中(99)產字 第E000000-0000號核准函辦理及甲方(指原告)與中衛簽訂 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 輔導計畫」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契約第 6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 經費之取得,均依中衛核定之專案計劃書及委辦契約書辦理 」、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與甲方與中衛簽訂 之委辦契約書抵觸,其抵觸部分者無效」,故原告明知兩造 間必須正式完成書面簽約後,始成立專案委辦契約關係,惟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署完成委辦契約書,故兩造間確實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此亦有證人朱佳 瑩證述可稽。
㈣末查,由原告公司前參與「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其 中之另一分項計畫「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 計畫」可知,各輔導計畫必須通過管考作業,且輔導單位提 出完整之執行成果報告,計畫完成驗收後,各輔導單位始有 權請求報酬,故該類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應屬一「承攬契約 」性質,亦即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需有一定之結 果。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工作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而 委任原則上為無償契約,僅為處理事務,至於完成與否則非 所問,故原告稱屬委任契約云云,自有錯誤,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稱系爭輔導計畫原告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更非事實 。按,由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書可知,該契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補助申請案未獲通過…,本合作契 約書視為終止」,而依前所述,本件「98年度北中南區老舊 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並未獲通過,原告與各受輔



導單位之契約依前述條款已視為終止,則何來有原告已經執 行完畢輔導計畫之可能?而證人朱佳瑩亦證述:「(問:老 舊工業區的案子是否執行完畢?)答:簽約之前被告就喊停 了,聽說是中資事情。」。實則,由經濟部工業局中小企業 即時技術輔導計畫網站可知,所有各項「中小企業即時技術 輔導計畫」完成簽約後,在個案計畫執行期間,輔導單位需 配合計畫辦公室於期中及期末進行計畫「管考作業」。而此 「管考作業」包括期中及期末執行成果報告、驗收等程序。 而由原告公司之前參與之另一分項計畫「98年度北中南老舊 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亦可知,各輔導計畫必須通過管 考作業,且輔導單位提出完整之執行成果報告,計畫完成驗 收後,各輔導單位始有權請求報酬,故原告稱「上開輔導計 畫原告已經執行完畢」云云,確非事實。是兩造並未有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並未實際簽署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北中南老舊工業區產 業升級轉型輔助計畫委辦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計畫政府經費採2 次撥 付方式,第1 次於契約簽訂後憑乙方開立憑證,甲方撥付本 契約上限金額之75%。第2 次由乙方檢附本計畫執行成果報 告3 份及計畫會計報表,計畫結束後4 個工作天內送達甲方 ,經甲方認可並於驗收合格後,乙方得開立憑證(統一發票 ,無統一發票者應開立收據),依實支金額撥付,但不得超 過本契約上限金額之25%。前述款項俟主辦單位經費撥入甲 方帳戶後,再行撥付。」
㈢原告分別與凌嘉、聖揮、健策、大世界、富帥、台灣臘品、 上村、頂裕等8 家受輔導廠商,簽立輔導合作契約書,接受 原告進行產業升級轉型輔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已完成凌嘉等八家 廠商之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被告應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 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之間之委辦契約是否 有效成立?原告據前揭條文規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報酬,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仍須當事 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告 ,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被告應依約先行給付總報酬中百分之 75予原告。經查,被告雖於99年1 月5 日以財中(99)產字 第E201001-0018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出席簽約管考說明會,並 以99年1 月7 日以財中(99)產字第E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核准通過之廠商,並均以副本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惟前 開行為應屬原告與被告為締結系爭契約所為之磋商行為,斷 無僅依締約前之曾有磋商行為,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再者,依原告所檢附之21紙電子郵件,雖可以看出雙方人 員密切聯絡,從推廣說明會、計畫審查結果、委員意見、修 改意見、計畫書內容、修改計畫書、契約書內容、修改契約 書等等,惟未見兩造有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雖原告確有執 行推廣說明會,然此原告所為執行者乃為簽立系爭契約所必 須踐行之程序,尚無因有踐行簽立契約之必要程序即認兩造 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況且,依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位之 契約書亦可知,該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係依據中衛99 年1 月7 日財中(99)產字第E000000-0000號核准函辦理及 甲方(指原告)與中衛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北中南 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委辦契約書辦理」、 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計畫經費之支 用及補助經費之取得,均依中衛核定之專案計劃書及委辦契 約書辦理」、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與甲方與 中衛簽訂之委辦契約書抵觸,其抵觸部分者無效」(分見本 院卷㈠第37頁、第38頁、第41頁),故原告明知兩造間必須 正式完成書面簽約後,始成立專案委辦契約關係,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未簽署完成委辦契約書,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再者,證人朱佳瑩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原 證三合作契約書,第2 、6 條)是否都有提到要按照與被告 中心委辦契約書辦理?)答:有」、「(問:原告與被告有 無簽立委辦契約書?)答:還沒,因為必須計劃書全部修改 完之後等待被告通知」(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 頁),另參酌兩造間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可知針對專案 計劃委辦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被告尚且數次要求進行文 字修改,且被告數次表示「需待委員意見回覆後及經費審核 無誤後,旋即通知進行簽約作業」(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 17頁),亦明確顯示原告明知兩造間必須正式完成書面簽約 後,兩造間始發生專案委辦契約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



件計畫案之前,於98年度亦曾委託原告進行性質相同之「中 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下稱前輔導計畫),原告於接 受委託後即進行作業程序,上開契約之簽約日雖為98年10月 1 日,然實際簽署日期已在11月間,由此可徵系爭契約應已 達成合意,並援用證人朱佳瑩之證言為前開主張之依據。惟 查,原告雖曾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前輔 導計畫,然其就前輔導計畫所得請求報酬之基礎,乃本於委 辦契約之有效成立,縱實際簽約日與契約所載簽約日雖不一 致,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並不因而受影響。然本件系爭契約 兩造間並未就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自與前輔導計畫之情形有 別。從而,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亦未能舉證說明 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本院自難僅憑前輔導計畫與兩 造間來往電子信件即認定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委任關係,顯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輔導計畫原告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應按原告 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報酬云云。查,由原告所提與各受輔導單 位之契約書可知,該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補助申 請案未獲通過…,本合作契約書視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 14頁、第20頁、第26頁、第32頁、第38頁、第44頁、第50頁 ),而依前所述,兩造間未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98年度 北中南區老舊工業區產業升級轉型輔導計畫」並未獲通過, 原告與各受輔導單位之契約依前述條款已視為終止,即無原 告已經執行完畢輔導計畫之可能。再者,依經濟部工業局各 項「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於各項輔導計畫完成簽 約後,在個案計畫執行期間,輔導單位需配合計畫辦公室於 期中及期末進行計畫管考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然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執行成果報告,亦未完成驗收後, 是原告自無權請求報酬。況證人朱佳瑩亦證述:「(問:老 舊工業區的案子是否執行完畢?)答:簽約之前被告就喊停 了,聽說是中資事情。」(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第3 頁),亦足徵兩造間確實未完成締約亦未執行 完畢,故原告稱輔導計畫已經執行完畢云云,尚嫌無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請求報酬 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請求 報酬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是原告依前揭法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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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