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567號
TPDV,99,訴,4567,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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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7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在系爭社區摘星樓中庭召開之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如附件所示參.委員介紹及選舉方式「贊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二名者,不用票選,得直接當選,另涵翠樓及攬月樓候選人超過二名需用選票現場選舉,選舉結果:監察委員:陳文雄、林美麗。委員:(涵翠樓):吳筱玫李憲斌。(霞關樓):楊孝駒仇美慧。(松濤樓):劉棟。(摘星樓):蔡茂田朱重嶢。(攬月樓):孫哲叡、劉坤。(朝陽樓):季聲震王添華。(迎旭樓):王振藩。」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民國99年8月28日觀天下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反「觀天下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之規定:「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戶數半數以上,並經過到會出席半數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正式決議。(未能出席但授權他人代表視同出席)」 ,聲明請求「確認會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於99年 11月18日追加請求「撤銷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44-45頁 ),並將聲明改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會議決 議其主張係就『委員選舉部分』和『提案二』(管理費調整 討論案)」(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於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其對追加請求及聲明之變更之程序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於法 即無不合。
三、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第伍項提案及決議部分,除第六議題外, 其餘均已全數刪除,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等語,原告表示不再請求撤銷關 於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並於99 年12月14日確定本件聲明為:「『贊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 未超過二名者,不用票選,得直接當選,另涵翠樓及攬月樓 候選人超過二名需用選票現場選舉,選舉結果:『監察委員 :陳文雄、林美麗。委員:(涵翠樓):吳筱玫李憲斌。 (霞關樓):楊孝駒仇美慧。(松濤樓)劉棟。(摘星樓 ):蔡茂田朱重嶢。(攬月樓):孫哲叡、劉坤。(朝陽 樓):季聲震王添華。(迎旭樓):王振藩。』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5-96頁反面) ,然而原告於100年1月5日所提準備書狀㈡,又聲明請求確 認會議決議(關於委員選舉部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經闡明後,原告陳稱其仍請求確認該部分之決議無 效(但主席以臨時動議方式舉手表決部分不在請求撤銷之範 圍),被告在場既未為反對陳述,且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116頁反面、第117頁),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訴之追加 。
四、嗣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涵翠樓、攬月樓 選舉部分不請求撤銷、確認無效」(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100年3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㈥之事實理由欄卻記載: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會議決議其主張係就參 .委員介紹及選舉(全部)伍.提案及決議(全部)」(見本 院卷第183-184頁),100年4月14日之準備書狀㈦、陳報狀 ㈡,及100年4月18日陳報狀㈢之事實理由欄又記載:「請求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會議決議其主張係就參.委員介紹 及選舉:及之兩項決議.伍提案及決議:,及提案一 至九共十一項決議」(見本院卷第208-209、213-214、223- 224頁)。被告雖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惟追 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仍為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 之相關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應准許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故本件以附件所示「第參項 委員介紹及選舉(下稱委員選舉議案),及第伍項提案及決 議(下稱其他提案議案)之所有決議」為審理之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涵翠樓、霞關樓、松濤樓、摘星樓、攬月樓、朝陽樓、 迎旭樓等七棟所組成觀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其一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8月28日晚上在系爭社區摘星樓中庭 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所作成委員 選舉議案之二項決議,及其他提案議案之十一項決議有如下



所述之違法情形,均屬無效,並應予撤銷:
林光耀主席明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載明出具委託書委託 他人出席者不得領取委員選舉選票,卻仍將部分住戶所為「 出具委託書者得否領取選票」之提案逕付表決,未依系爭規 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表決比例即作成決議。其後,林光耀主 席見登記候選之委員人數僅涵翠樓及攬月樓之委員候選人超 過2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案「該棟委員候選人未超過2人者及監察委員不用投票直接 當選」,直接以舉手表決通過該議案,並於統計涵翠樓及攬 月樓票數後,直接宣讀選舉結果:「監察委員:陳文雄、林 美麗。委員:(涵翠樓):吳筱玫李憲斌。(霞關樓): 楊孝駒仇美慧。(松濤樓):劉棟。(摘星樓):蔡茂田朱重嶢。(攬月樓):孫哲叡、劉坤。(朝陽樓):季聲 震、王添華。(迎旭樓):王振藩」,不僅表決方法違反系 爭規約第3條第9款、第6條第2款之規定,決議內容亦違反觀 天下社區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2 款之規定。
⒉統計委員得票數之際,林光耀主席雖繼續進行開會通知所載 提案之討論及表決,惟出席人數已漸漸散去,主席未清點現 場人數,即逕行其他提案議案之表決,此十一項決議之作成 均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第6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之規定。
㈡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確認如附件所示參.委員介紹及選舉(即委員選舉議案),及 伍. 提案及決議(即其他提案議案)之全部項決議均無效。 ⒉如附件所示委員選舉議案,及其他提案議案之全部項決議均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會議依規定程序召集,且於達法定出席人數後宣佈開會 ,表決方法及決議內容均無不法:
⒈委員選舉議案:雖有住戶於系爭會議提出「建議委託書應該 可以選舉委員及監委」之提案,惟經舉手表決結果並未通過 ,是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方法,仍依開會通知書所載 僅親自到場者得領取選票之方式進行,並無原告所稱未親自 到場出具委託書者有領選票之情形。又林光耀主席提出「候 選人同額或不足額的分區不必投票自然當選」之建議時,原 告雖有高聲反對,但於主席再次提出建議並徵求附議成案、 表決、委員選舉投票、開票到宣告委員及監委當選名單為止 ,均未表示反對,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委員選舉議案之二項 決議。況系爭社區選舉委員及監察委員為系爭會議的一項任



務而非議案,實無撤銷問題。且系爭規約及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3條第2項選舉辦法就委員選舉方式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 ,主席依民法第1、2條規定以舉手方式之慣例表決,並無不 法。況委員及監察之選舉制度採相對多數制,當分區委員及 監察委員候選人與應選名額為同額或不足額時一票即可當選 ,縱未進行霞關樓、松濤樓、摘星樓、朝陽樓及迎旭樓之票 選即直接宣佈參選人當選,亦無何違法。
⒉其他提案議案:因當天表決改變議案表決方式,同意人數並 未過半數(即出席225人過半數為113票),故變更表決方式 之決議無效;提案一至五,及提案七至九均未合於系爭規約 要求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同意,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 伊業於99年12月9日函知系爭社區各住戶,系爭會議除提案 六並未表決為無異議通過外,其餘均全數刪除,已對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 ㈠觀天下管委會之組織已經新店市公所備查(見本院卷第24頁 報備證明),劉棟為該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亦已向 新店市申請變更報備並獲備查(見本院卷第23頁)。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管理之其 一住戶(見本院卷第50-5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㈢觀天下管委員於99年8月1日寄發將於99年8月28日晚上7時召 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54-60 頁)。
觀天下社區99年8月28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進 行委員之選舉,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7-10 頁)。
四、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委員選舉議案之二項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第6條第2款, 及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其他提案議案之十一項 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第6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均屬無效,且應予撤銷。是本件爭執事 項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於系爭會議 中,對表決委員之選舉方式,是否當場表示異議?提起本訴 程序上是否合法?㈢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是 否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或委員會組織章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查,系爭會議所為改選委員之決議攸關原告是否 當選為監察委員,及原告是否履行其他提案之決議內容,已 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依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對表決委員之選舉方式,是否當場表示 異議?提起本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 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 ,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 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 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 禁反言原則之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 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訴。經查:
⒈被告雖稱系爭會議提案及討論事項並未包含委員選舉之項目 ,實無撤銷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系爭會議開 會通知,除詳載「第十九屆委員選舉注意事項」,會議程序 表上亦有「選舉委員、監察委員」之安排,其後並附有委員 、監察委員之參選表格,有被告所提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56、57、59頁),且據被告自陳已將前開資料



及參選表格併附於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委員選舉為系爭會議之其一議案 ,應足認定,依選舉結果而為之決議,自仍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被告抗辯委員選舉未列在其他提案之內,無從 撤銷云云,洵有未當,並不可取。
林光耀主席於宣布開會後,即進行委員介紹及選舉,因有住 戶提案「未親自出席僅出具委託書者能否領取委員選票」( 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經附議,林光耀主席乃就領取委員 選舉選票之先決議案進行表決,雖依「㈠贊成委託書領選票 :46票。㈡反對委託書領選票,現場報到者才可領選票: 51票。」之表決結果,作成如附件所示委員選舉議案「現 場報到者才可領選票」之決議(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原 告所陳:「(問:主席表決與會者關於委員選舉方式時(即 贊成委託書領選票、反對委託書領選票,現場報到者才可領 選票),原告對於主席之表決方式是否當場表示異議?)因 該議案是臨時動議,而通知書上有註明委託書限制授權的範 圍,即並沒有授權受託人領取選票。故我認為這本來就不用 討論,蓋歷屆開會所附的空白委託書都有註明受託人不得領 取選票。住戶當場才提案,主席以臨時動議方式來舉手表決 ,此部分不在我請求撤銷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原告就此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是原告請求撤銷此 項之決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⒊林光耀主席於選舉委員之前,發現僅涵翠樓及攬月樓登記參 選人數超過二名,遂臨時提出開會通知未記載之議案:「贊 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2名者,不用票選,得否直接 當選」,原告在場高聲表示不同意,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26頁)。被告雖稱林光耀主席徵得住戶附議後,即以 舉手方式表決,其後並宣布本件只對涵翠樓及攬月樓委員進 行票選,之後再依票選結果及其他棟別參選名單宣讀當選結 果,但原告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之陳述云云,惟證人林光耀 證稱投票過程,明顯聽到住戶爭執聲音,宣佈選舉結果時, 亦聽到原告在場叫囂並高喊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反面-179頁),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除對前開臨時動議之 提案程序為反對陳述外,亦足認已對委員選舉之決議表示異 議。被告雖又辯稱有人指原告作票並欲加以阻止而爭吵,與 僅對涵翠樓及攬月樓之委員進行票選無涉,且計票完成宣讀 當選結果時,現場除掌聲外並無其他異常聲音云云(見本院 卷第191-192頁),然不論原告於進行票選過程中是否提出 異議,證人林光耀既證稱宣布過程,現場秩序就不太好,宣 布完畢後,我發現現場仍有人叫囂表示不公平,且發現原告



在主席台的白板上貼了一個約略30-40公分,內容大致為「 本人立刻辭去本屆監察委員」之大字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 頁),原告對於票選過程及結果顯然不滿,且發出不平之 鳴,原告所稱其已當場表達異議之情,即非不可採信。被告 雖又辯稱紀錄系爭會議之錄音帶並無顯示原告在場表示異議 云云,但證人林光耀另稱系爭會議於社區開放空間舉辦,錄 音機置於主席台,頂多只能錄到前幾排的聲音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顯見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無法呈現會議之原 貌,自難因錄音譯文之不完整即謂證人林光耀關於原告在場 以言詞及舉動為反對聲音之證詞為不實。從而,原告於系爭 會議後三個月內之9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委員選舉 議案「贊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二名者,不用票選, 得直接當選」及「選舉結果」之決議之起訴合於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他提案議案之十一項決議均違反系爭規約第 3條第9款、第6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亦請求撤銷云云,且據被告表示除第六提案外,其餘均以函 知全體住戶全部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5-106頁)。 惟原告於進行此十一項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時,是否在場及是 否當場表示異議,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為免會議程序過 於冗長,於投票及統計選票之際,即接續進行其他提案之討 論與表決,不僅有被告陳稱在管理費議案討論時,原告曾經 離開會場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此情復 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撤銷附件所示其他提案議案之 十一項決議顯然未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至被告是否執行此部分之決議,乃是否另行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問題,仍難逕為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之判決。 ㈢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 規約或委員會組織章程?
⒈原告主張林光耀主席於選舉委員之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 案「贊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2名者,不用票選,得 否直接當選」,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云云。惟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已載明「委員選舉 」事項,已如前述,且有卷附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54-60頁),自無以臨時動議提出委員選舉議案之情形,原 告主張前開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前開臨時動議直接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 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第6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形,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二名 者,不用票選,直接當選,並依涵翠樓及攬月樓票選結果宣 讀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選名單之決議內容違反委員會組織 章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第6條第2款 及第3款已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 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社區管理業務之最高決策機構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會議由本社區各所有權人或委託他 人出席之。出席人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戶數半數以上 ,並經過到會出席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正式決議(未能 出席但授權他人代表視同出席)到會戶數不足全體戶數之 半數,但超過全體戶數三分之一時,得經到會戶數半數以上 同意,作成假決議,並將假決議公告週知,如三十天內無超 過全體戶數四分之一具名反對,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追認公佈 ,前項假決議即視同正式決議(住戶可以委託書指派其他住 戶代行各項權利)」,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方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⑵綜觀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明文:「本委員 會為本社區全盤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設委員七人至十四人 及常駐監察二人共計九人至十六人」「委員由各分區所有權 人推選一至二名擔任,委員每棟人數少於二人時,其不足數 理由他棟之候補委員遞補,但每棟委員不得超過3名,監察 由所有權人會議共同推選之(不受該分區員額限制)。」, 但如何選舉(例如票選或如何票選)?各棟登記參選之委員 如未超過2名是否當然當選?則無具體明文。林光耀主席逕 依前開臨時動議之表決結果,宣佈僅登記參選人數超過二名 之涵翠樓及攬月樓進行票選,並於統計票數後,宣布登記參 選之楊孝駒仇美慧(霞關樓),劉棟(松濤樓),蔡茂田朱重嶢(摘星樓),季聲震王添華(朝陽樓),王振藩 (迎旭樓)直接當選,並依計票結果宣佈涵翠樓由吳筱玫



李憲斌,攬月樓孫哲叡、劉坤當選,是否有據,恐有疑義 。尤其涵翠樓尚有陳行一、張艾蓉,攬月樓尚有黎碧雲參選 ,且分別獲得十三、十、十票(見本院卷第62、67頁),得 否不將其等遞補於僅一名參選之松濤樓、迎旭樓而宣布當選 ?亦非無討論之空間。林光耀主席逕依前開選舉結果,即宣 讀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自有可議,與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2款之規定,自難認相合。至監察委員之選舉,依證人 林光耀之證詞「第19屆監察委員之參選人僅有兩名,符合前 開我提案所作成的決議,即不用票選而直接當選」(見本院 卷第178頁反面),可知此部分亦未經票選程序,與委員會 組織章程第3條第2款後段之「監察由所有權人會議共同推選 之」亦未盡相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委員 選舉「贊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2名者,不用選票 ,得直接當選,另涵翠樓及攬月樓候選人超過2名需用票選 現場選舉,選舉結果…」之決議內容違反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3 條第2款規定而應屬無效,即非不可取。
⑶系爭社區共有376戶,親自出席者156人,而出具委託書者69 人,有會議記錄足參,而委員選舉議案關於「贊成該棟委員 報名依規章未超過二名者,不用票選,得否直接當選」臨時 動議之表決結果為:「贊成:53票。反對:36票。」(見本 院卷第7頁),均未達出席人數之過半數,且未作成假決議 ,雖足認業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而 屬得撤銷。然此決議內容違反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2款規 定而應屬無效,有如前述(見前開⑵),乃自始當然無效, 自無再予撤銷之必要。
⒊原告次主張委員選舉議案以委託書委託出席者得否領取選票 之決議,及其他提案議案之十一項決議,決議方法及決議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應屬無效,且應予撤 銷云云。惟查:
⑴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未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於前述 ,自無庸審酌此部分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適法及有無合於系 爭規約規定。
⑵委員選舉議案以委託出席者得否領取選票之決議內容是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部分,會議出席委託書已載 明「有關觀天下社區預定於99年8月28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本人謹委託--先生(女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除委員選舉權以外,可行使各項 本人應有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0頁),且行之多年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4年至96年、98年區分所有權大會 會議出席委託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36-239頁),顯見委員



選舉表決權之限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且願受 之拘束。因此,關於「現場報到者才可領選票」(即以委託 書出席者不得領取選票)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或系爭規約可言。
⑶細繹其他提案議案之十一項決議:
①第、案均係表決採用書面記名或無記名方式,或舉手表 決之議案,最後作成之「以現場區分所有權人以一戶一票為 單位舉手表決方式」之決議,僅表決方法之特定,尚無何違 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
②提案一「章程規約修改與新增」、提案二「管理費調整討論 案」,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主席雖未清點在場參 與人數即逕行舉手表決,但此兩議案均決議不通過,各該決 議內容即無不法可言。
③提案三「說明漢陽營造與我住戶共同持有之土地被法院拍賣 ,委員會因應措施」,決議「一、請我社區合約律師至法院 聲明異議。二、使用管委會部份基金依法以社區376戶為主 體成立基金會,以作為可能有償或無償接收漢陽持分之準備 」;提案四「外牆凸出物違建處理程序案社區」,決議「既 成事實突出物,由委員會正式用同意書告知違規住戶在一定 的時間內,自行拆除或同意自行負公共安全責任,如不願繳 交同意書,由委員會寄存證信函,由違規住戶自行承擔公共 安全的責任」;提案五「電梯控制系統及車廂改造更新案」 ,決議「請社區電梯合約廠商(永大電梯公司)評估社區電 梯控制系統,以利作為更換之參考,擬以更換主控制機板及 全車廂,12台電梯由823萬協議成620萬,保固三年」;提案 七「請管委會立即安排消防檢修公司進入每一戶進行消防檢 修工作,各住戶應全力配合,確實做好消防安全檢查工作, 確保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決議「由管委會補貼支付室 內檢查費用;但住戶屋內消防設備由住戶自行負責,屋外由 管委會負責」,均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之決議,核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情形,自難認不法。 ④提案六「請立即調整或主動與黎明清境協調社區巴士班車時 刻,使兩社區巴士發車時間能適當錯開,不要同時間發車開 ,方便本社區住戶」,作成「交付下屆委員會辦理並請里長 協助」之決議;提案八「請專捕捉移除社區內的野鴿子,以 維護環境衛生」,作成「交付下屆委員會再辦理」之決議, 既均未作成具體內容之決議,要無違法可言。
⑤提案九「請專業園藝妥適裁剪本社區花木,以增進景園觀瞻 」,決議不通過,並作成「請工務陳先生修剪時不要過度修 剪以維觀瞻」之附帶決議,對系爭社區並無不利益,自無違



法。
⑥依前所述,其他提案議案之十一項決議內容並無違法或違反 系爭規約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即乏所據而非有理。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8月28日晚上在系爭社區摘 星樓中庭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如附件所示委員 選舉議案「贊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二名者,不用 票選,得直接當選,另涵翠樓及攬月樓候選人超過二名需用 選票現場選舉,選舉結果:監察委員:陳文雄、林美麗。委 員:(涵翠樓):吳筱玫李憲斌。(霞關樓):楊孝駒仇美慧。(松濤樓)劉棟。(摘星樓):蔡茂田朱重嶢。 (攬月樓):孫哲叡、劉坤。(朝陽樓):季聲震王添華 。(迎旭樓):王振藩。」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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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