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69號
TPDV,99,訴,4069,201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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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9號
原   告 萬欣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雄
      蘇麗卿  原住臺北.
      許婉凌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96 年10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78100號函廢 止其登記後,迄今均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 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再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 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許光雄吳麗娜蘇麗卿許婉凌及原告等5人,然吳麗娜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權 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 北簡字第24393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即應以許光雄蘇麗卿及許 婉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亦 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 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曾因父親萬啟亮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事後已於95年4 月間,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全體 股東過半數同意」所准許轉讓出資之方式,將自己對被告公 司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讓與訴外人即萬啟亮 當時之妻子許筱菁,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明。詎因 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列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更遭限制出境,而受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 險,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 ,證明原告已將自己之50萬元出資讓與予訴外人許筱菁,然 其上「許筱菁」之簽名並非真正,且依被告公司當時之財務 狀況而言,亦可推認渠等2人間並無讓與出資之真意,是原 告所為之轉讓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原有出資額50萬元,為股東之 一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 ,首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5年4月間,經被告公 司全體股東同意,將所持有之出資額50萬元全數轉讓許筱菁 一節,主張其現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查,原告主張上情 ,亦已提出亮星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 意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該股東同意書所載 「原告出資50萬元,全部讓由許筱菁承受...以上各事項均 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無誤特立同意書如上」等語,堪信原告 主張業已將出資額讓與許筱菁並非虛妄。且被告公司於95年 4月間之股東原有許光雄蘇麗卿吳麗娜許婉凌及原告 等5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對照前揭5人均有於 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以觀,要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 要求相符,是原告將其全數出資轉讓予許筱菁,自屬合法無 疑。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許筱菁」之簽名並 非真正,且原告與許筱菁間亦無轉讓出資之真意云云,然此 與證人許筱菁於本院已明確自陳: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許 筱菁」確為其所親簽,且其於簽名時,即知悉該文件內容為 為股份受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全然相 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於證人許筱菁雖又證稱:其於簽 署時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但只是形式上同意簽署,嗣經 許光雄告知簽了會對其不利後,其還曾向萬啟亮表示希望將 該同意書取回等情,然再經本院詢之:「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有要將股份轉讓予他人的真意?」後,亦稱:「我有聽萬啟 亮說,原告一直要退出,我再簽這張同意書的時候就知道了 ...我只是覺得我又沒有真的真的給錢,並不是買賣,應該 不會有什麼不利益,變成股東也沒關係,所以才同意簽這個 同意書,但是我事後知道嚴重性後就反悔了,才會想要拿回 來」等詞明確(見同上頁),足認證人許筱菁於簽立系爭股 東同意書時,即已知悉原告確有轉讓其出資之意思,二人間 顯非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自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而無從認為原告與許筱菁轉讓出資 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換言之,證人許筱菁於受讓出資時,主 觀上究竟有無受讓之真意、事後有無向萬啟亮表示毀諾等事 實,均屬僅存於許筱菁一方內心之意思,對於原告確有轉讓 其出資之真意,要不生任何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之轉讓 應為無效,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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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