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蔡采容
訴訟代理人 林必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路○段317、319號房屋(下稱系爭317、31 9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43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賃並讓售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10月1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 、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 賃與原告。其後再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返還 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 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舉證資 料均屬同一,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 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蔡阿溪及原告之父蔡樓定早於30多年即於系爭 土地開設豆腐工廠,依原告之祖母轉述,該系爭土地實為 先人所購,只是年代久遠已無據可考,且在當時(41年以 前)之主客觀環境下,加上先人不識字又不了解的狀況下 ,始未完成於38年實施之土地登記,是在40年才依占有房 舍登記土地所有權,故事實上,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 爭317、319號房屋均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黃卯所有,嗣
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317、3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 。又依67年之空照圖與現今比對可知原告所開設之豆腐工 廠已位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 區公所)亦明示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且就該系爭土地定 期向原告徵收租金,足證兩造間早就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 係,故縱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317、319號房屋不為原 告所有,原告亦有租賃之權利,爰請求被告將系爭317、 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如備位聲 明所示。
(二)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之判決,實因38年左右之事,年代過於久遠,原告當時 無法證實系爭317、319號房屋之所有權,故由大安區公所 所提之上開訴訟無以答辯,現上開房屋之原始承包商邱錦 員因機緣所尋,理應列為新證,故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及系 爭317、319號房屋均為其所有,實不可採信。(三)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返 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 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而坐落其上之系爭317、319 號房屋原係舊日據時期公有區會辦公處房舍,後因抗戰勝 利臺灣光復後即移交予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及其所屬機關即被告依法管理及維護,嗣系爭317、 319號房屋經核准撥予大安區公所作為里辦公用地使用, 其中系爭317號房屋由訴外人黃飛熊基於當時任職於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而與該事務所成立職務上使用借貸 關係並占有使用,惟渠於68年7月退休後,關於該屋之職 務上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已達而告終止,並負返還該屋之義 務,然大安區公所屢次發函向渠催討卻未見返還,遂起訴 請求返還,並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勝訴, 遞經高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17854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黃飛熊之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而自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黃飛熊即搬遷並返 還系爭317號房屋予大安區公所;另系爭319號房屋部分, 則於大安區公所獲准撥交使用之前,即已遭原告無權占用 開設東華豆腐店,大安區公所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皆未獲置 理,於是連同前開系爭317號房屋一併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並獲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319號房屋之確定判決在案, 故原告自應負有從系爭319號房屋中遷出並返還占有之義
務。嗣大安區公所再將經核准撤銷撥用之系爭土地隨同系 爭317、319號房屋移交回被告造冊列管,故關於上開房屋 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應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於接收移交後,曾於97年8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 當時系爭317號房屋部分並無人占有、使用,係為閒置狀 態,另系爭319號房屋部分之使用人則為訴外人蔡黃卯, 均並非原告,原告亦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異議書 中坦承:「...本件異議人充其量僅占有和平東路2段319 號房屋之基地,至於和平東路2段317號、321號房屋基地 部分,異議人並未對該2戶房屋或基地取得事實上之支配 力,該2戶房屋或為大安區公所以門鎖封閉或為其他第三 人所管領及占用...」等語,故原告所主張系爭317、319 號房屋為其所有或其為現使用人均與事實不符甚明。(二)次查,大安區公所於93年撤銷撥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將其 上系爭317、319號房屋一併撤銷撥用,故該房屋仍屬「公 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非屬得 予以出租之房屋,原告請求承租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被告所為註銷原告申租案之決定自屬有據。又系爭 317、319號房屋雖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26日府財產 字第09703677500號函請財政部同意就大安區公所原經管 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由被 告接管,然上開房屋經被告派員勘查係為鐵皮磚造建物, 迄今皆已逾正常使用年限且達報廢之程度,依法應依規定 報廢並即拆除,免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故被告自無從 核准原告之申租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申租符合前 開規定,然而決定國有財產之出租准、駁與否,乃屬依法 負責管理、維護國有財產之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各分支機關 之裁量權限,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必須出租國有財產之 權利,被告亦不負有必須同意出租或讓售之義務。因此, 原告之請求仍難謂有理由。再按,關於國有非公用財產之 出售,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1) 申請讓售之客體須為非公用財產;(2)該不動產與申購 者存有租賃關係;(3)申請讓售之人必須係直接使用該 不動產之人。然系爭317號房屋權屬為何尚屬不明,且原 告就系爭317號房屋均未有任何直接使用(或占用)之事 實,更未曾與被告間就系爭317號、319號房屋或其坐落之 系爭土地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讓售上 開房地,亦難謂於法有據,自不應准許。
(三)況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月8月6日府都新字第0960 4481600號函公告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55地號
等6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更新單元範圍內,並已 於同年月31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則依都市更新事業範 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自不宜再將該地辦理出租或出售,以免妨礙都市更 新之順遂進行,並以防有心人士刻意透過上開方式向推動 都市更新之人員要求、取得不正當之報酬或利益,以維公 眾利益之需求,故被告審酌上情,駁回先前原告申租案之 裁量,洵屬依法行政之妥當作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3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翁鴻源;另 系爭31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顏薇珊(原 告之女),分別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
(2)本院於85年9月19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原告蔡采 容(原名蔡珠娟)、原告之母蔡黃卯及訴外人顏大為、顏 大祥、蔡明吉、蔡塗泉、蔡必良、顏光華、顏淑玲應自坐 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319號房屋(面積61平方公尺 )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大安區公所;訴外人黃飛熊、 黃則禎、黃則傑、林辰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 爭317號房屋(面積78.85平方公尺)內遷出,並將該房屋 返還大安區公所。嗣經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判決廢棄有關訴外人顏光華、顏大為、顏大祥、蔡明吉、 蔡塗泉、蔡必良、蔡黃卯、顏淑玲遷讓返還系爭319號房 屋部分之部分。訴外人黃飛熊就上開高院第二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第1784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
(3)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原告 之部分,因屬違背確定判決效力,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該部分之訴,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31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系爭317號房屋原為臥龍里聯合辦公室,於 44年間,遭訴外人陳學智等人占用,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 里等聯合辦公處於44年9月15日通知訴外人陳學智返還, 訴外人陳學智於47年9月間返還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接收 之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前案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 字第456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之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大安區
委員會64年7月8日函、台北市大安區臥龍里等聯合辦公處 44年9月15日通知、訴外人陳學智47年9月房屋移交清冊各 1份在上該卷內可據;依據上述資料,可見系爭317號房屋 ,追溯回至44年間,即已有書面資料可資確認屬國有財產 ;原告雖提出東華豆腐工廠之商業登記證及聲請傳訊證人 邱錦員,作為系爭31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證明。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東華豆腐工廠商業登記證,乃48年10月12 日所核發,且原告一直主張東華豆腐工廠係在系爭319號 房屋營業,據此,尚無從認定在44年之前,東華豆腐工廠 已有在系爭317號房屋營業之事實;況且,依據前案本院8 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事 件,原告就其未占有使用系爭317號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 ,有本院所調閱上開卷宗可據,原告並曾於98年4月17日 提出異議書1份,表明未曾對系爭317號房屋取得事實上之 支配力,原告占有之範圍僅為系爭319號房屋之基地等語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異議書1份在卷可據,顯見原告 亦從未在系爭317號房屋有占有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317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即屬未能證明。至於原 告聲請訊問證人邱錦員,然本院認為,系爭317號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又依 據上述,溯自44年間,已有系爭317號房屋為國有財產之 證明,遠早於原告所提出東華豆腐工廠之營業證明,原告 亦從未占有系爭317房屋,而且,前案本院85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事件,亦已確認 系爭317號房屋為國有財產,而原告亦為該案被告之一, 是事證已經明確,而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 爭31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 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 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財產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 惟條文既規定為「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與否之權利,上述法 律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該規定要件者 成立租賃契約,是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之條件,
但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故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既未課予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被告 自得拒絕承諾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及系爭317、319號房屋 之租賃契約。
(四)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317 、319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其他法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另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則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而得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及房屋及承租條件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在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