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蔡如煥
被 告 順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參 加 人 尋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120- 5地號土地、面積396平公方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告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第2順 位抵押權360萬元、第3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參加人尋孝國 之父尋民試,並約定於原告清償借款前,不得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尋民試以為憑 據,尋民試業已死亡,參加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參加人提 出本票3紙、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於參加人 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被告而聲明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對外所 負之債務900萬元,故雙方買賣之價款為200萬元,其已依約 給付,惟被告竟藉詞拖延,為此,爰依系爭不動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其法定代理人原與訴外人尋民試有合作關係,因 尋民試於95年12月驟然病逝,其原借名登記予尋民試之女尋 仲齡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1巷62號、70號、 74號房地,其中62號、70號房地遭尋仲齡自行處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亦遭扣留,雙方糾葛不休,被告需待全案塵埃 落定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始能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五、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土地經法 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 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假 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 1條所列例外情形外,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 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在法院撤銷查 封前,債權人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均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 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法院自不能命 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2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於 99年9月3日遭訴外人楊淇宣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公字第 8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被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 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土地登記機關本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自亦不能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遭查封,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於 查封登記尚未撤銷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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