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沛興
馬康玲
顏愛興
周奉立
被 告 珏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燕
姚藝星
兼 被 告 林麗霞
邱宇婕原名邱莉枝.
姚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如涉訟者,雙方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友才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正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邱正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三、被告林麗霞、姚藝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珏瑪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珏瑪公司)、邱宇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徐圓妹、莊 福君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97萬1,430元,及自民國8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27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對徐圓妹、莊福君之訴訟,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珏瑪公司於82年7月16日邀被告林麗霞、邱 宇捷、姚藝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2年6月10日起至84年6月10日止,利率按基本放款 利率加1.125%機動計息,按期付息,本金於到期還清,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 珏瑪公司未按期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借款 本金397萬1,43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 7萬1,430元,及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被告邱宇婕、珏瑪公司則以:被告珏瑪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業 ,前以被告邱宇婕所提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拍賣抵償借款後 ,尚積欠借款397萬1,430元,然就利息部分,原告僅能請求 5年內所生利息,不得請求15年利息;又近5年之質押借款利 息利率約2%至3%,原告卻請求10%,顯於法未合。另本件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84年6月10日起算,迄至98年10月14 日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借款未還,系爭借款約定利率 為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125%即年息10.525%計算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被告珏瑪公司、邱宇婕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麗霞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已約定系 爭借款依年息10.525%計算,則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乙節,即 非可採。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借款未獲清償後,曾就 系爭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 度民執宇字第94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 告於85年3月21日獲分配執行案款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分配拍賣款通知函及借據上加蓋本院執行結果章在卷可稽, 則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原告合法聲請強制執行 而告中斷,自前開中斷事由終止即85年3月22日起,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重行起算,而原告已於98年8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尚未逾15年,則被告 所辯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再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85年3月22日重新起算,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之利息 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於同日重新起算,原告係於98年8月14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則原告對被告邱宇捷、珏瑪公司之利息請求權 自98年8月14日起回溯5年即93年8月14日前部分之消滅時效 即已完成,被告邱宇捷、珏瑪公司復以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 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為辯,則被告邱宇捷、珏瑪公司拒絕給付 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7萬1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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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欠款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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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宇捷、珏瑪公司│3,971,430 │10.525% │自93年8月14 │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 │ │ │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林麗霞、姚藝真 │3,971,430 │10.525% │自84年10月18│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 │ │ │止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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