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壬○○
丙 ○
被 告 庚○○○○○○○○
戊○○○○○○○○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齊百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巳○○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萬2,039元,第四 期起每期支付1萬4,75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前三期按
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
二、又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丑○○、寅 ○○、卯○○、辰○○並未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 條第1項、第1174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 丑○○、寅○○、卯○○單純向被告辰○○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應解為被告間有一分割 財產協議,約定由被告辰○○取得被繼承人巳○○所有之財 產),本件亦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適用,蓋被告 間既協議由被告辰○○繼承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12號2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加以 變賣,再將所得價金用以償還自93年起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設定之系爭房屋貸款、並用以支出巳○○之喪葬費 用,顯然知悉巳○○有銀行債務問題存在,則與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保障之一般全然未知債務之繼承人相較,被告應 不具繼承編施行法保護之必要。況且,變賣系爭房屋所得之 價金雖於清償貸款及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無幾,惟被告繼承 之消極財產亦已大幅減少,自難謂被告毫無自巳○○處獲得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何況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被告丑○○每月收入 達4萬100元、被告寅○○亦有3萬600元,其二人縱有就學貸 款、租屋費用必須按月支付,經濟條件仍較一般大眾高出甚 多,故要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 承人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對本件借款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然而,被告自繼承開始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尚積欠56萬 9,481元及自9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 第7條第1款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原告雖於98年4月22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向被告催收,但行使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係原 告之一種權利,只要在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且未罹於消滅時效 以前,一經原告行使請求權,被告即有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此係身為債務人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481 元及自9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寅○○、卯○○抗辯:
㈠、被告丑○○自90年起即因家庭因素及考上大同大學而離家外 宿並獨立分居迄今,未再與巳○○或被告辰○○同居共財。 且被告丑○○於就讀大學期間,必須全程申請就學貸款支應 學費及學雜費,並利用課餘時間到處打工賺取微薄工資,以 支應自己之住宿、飲食及其他生活費用。儘管被告丑○○在 寄宿學校宿舍數月之後,旋因課業關係只能偶而打工,微薄 收入不敷圖書文具等學雜費及日常生活費用,且自己家庭無 法提供任何經濟支援而無力繳納宿舍費用,亦僅是搬離學生 宿舍寄居於同學或朋友家中,以迄畢業,並於就業之後謀得 最起碼的薪資才能自行賃屋居住。另被告寅○○自91年起即 離家遠赴花蓮求學並分居獨立生活迄今,之後未再與巳○○ 或被告辰○○有任何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被告寅○○於就讀 大學期間,係全程申請就學貸款以負擔學費、雜費及生活費 用,並利用課餘時間到處打工或擔任家教賺取自己之學費及 生活費。即便被告寅○○因學業緊迫致打工時間有限,造成 打工收入不敷日常生活雜費、圖書費用及房屋租金,且家庭 又無法提供任何經濟支援,被告寅○○亦僅是求助於阿姨鄭 美月,四年來累積之求助金額達50萬元。至被告卯○○於92 年或93年之未成年期間即已離家,在外謀生,四處為家,殊 少與家人連絡,更不曾返家居住或與巳○○、被告辰○○同 財共居,所幸被告卯○○嗣後及時獲悉巳○○死亡一事而得 返家奔喪,但被告卯○○自返家奔喪離去後又斷斷續續與其 餘被告失去聯絡。
㈡、基上,許久未與被告丑○○、寅○○、卯○○同居共財之巳 ○○向原告借貸67萬元款項時,既未告知被告丑○○、寅○ ○、卯○○有關借款一事,亦未自該筆借款中贈與或借貸被 告丑○○、寅○○、卯○○分文;且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係 由被告辰○○獨自包辦全部治喪及繼承事宜,其餘被告僅於 接獲通知後始返家祭拜,並悉依被告辰○○之意思「拋棄繼 承」而由被告辰○○單獨繼承巳○○所有可能之遺產(即被 告丑○○、寅○○、卯○○分別表示不願承擔巳○○之權利 義務,而同意由被告辰○○一人概括繼承巳○○之遺產。故
被告丑○○、寅○○、卯○○從未過問被繼承人遺產處理相 關事宜,亦未提供印章供遺產稅申報使用,全由被告辰○○ 自行找代書辦理),被告辰○○又不曾告知「巳○○可能留 下繼承債務」一事,可見被告丑○○、寅○○、卯○○於94 年8月9日繼承開始時,確實因無法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致 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且,被告丑○○、寅○○、卯○○於巳 ○○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獲得分文贈與或借貸,嗣於繼承開 始後被告丑○○、寅○○、卯○○亦未繼承任何遺產。尤其 目前國內外經濟蕭條,被告丑○○勉力獲取工作已屬不易, 每月收入四萬元本屬微薄,更何況被告丑○○現每月尚需償 還就學貸款本息4,742元及房屋租金9仟元;被告丑○○雖僥 倖未長期遭受畢業即失業之困窘,但臺北居大不易,被告丑 ○○的實際經濟狀況誠屬十分窘迫,其銀行存款亦僅敷各項 基本開銷,目前餘額不足萬元。另被告寅○○現雖擔任國立 東華大學研究計畫臨時約聘之專任助理,但聘用期間為一年 ,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萬0,600元,且其郵局帳戶存款也只剩 萬把元,還要按月償還就學貸款本息3,414元及房屋租金6仟 元,並償付阿姨鄭美月之無息借貸,經濟狀況更屬拮据。則 被告丑○○、寅○○、卯○○更無可能選擇與被告辰○○概 括繼承後另訂一分割財產協議:由被告辰○○取得巳○○所 有之財產,而巳○○之債務則由被告四人共同負擔。故倘再 加諸系爭借款債務予被告丑○○、寅○○、卯○○連帶負擔 ,將使被告丑○○、寅○○、卯○○陷入永無翻身之困境, 嚴重侵害其人格身分之發展並影響其生存權,造成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被告丑○○、寅○○、卯○○就系爭借款不應負任何清償 責任。
㈢、何況,巳○○係於93年8月17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萬2,039元,第四期起每期 支付1萬4,75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可見本件借款必須按月攤還, 則原告於巳○○94年8月9日死亡後未能繼續如期受償本息時 ,即應迅速查明原因並改向巳○○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借 款,始能確保自身權益。惟原告遲至98年4月22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是時已距巳○○死亡近4 年,且被告丑○○、寅○○、卯○○於巳○○借款之前早在 外獨立謀生而不與巳○○同居共財,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丑○○、寅○○、卯○○應無從知悉原告與巳○○所成立之
系爭借款存在,則倘任由無從知悉而不可歸責之被告丑○○ 、寅○○、卯○○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將造成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被告丑○○、寅○○、卯○○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辰○○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雖 償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房屋貸款613萬1,605元及 簡易通信貸款17萬4,753元(僅具一般債權人地位之原告就 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無法優先於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受分配,亦無與該行共同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之可 能,自無權益遭受侵害之問題),並支付喪葬費用1萬1,625 元、2萬2仟元,但巳○○之遺產仍餘166萬0,071元。惟被告 丑○○、寅○○、卯○○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故不負任何清 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倘若被告丑○○、寅○○、卯○○仍有所得遺產 而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與被告辰○○ 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98年 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以各被繼承人債權 人所占全部債權之數額,比例計算,再由被告以所得遺產分 別償還,使符法制,併免除被告有因違反法律而依第1162條 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準此,巳○○於94 年8月9日死亡前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達202萬9,589 元,內含巳○○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56萬9,481元,但 巳○○之遺產僅餘166萬0,071元,故依比例計算後被告對於 系爭借款應僅於46萬4,805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計算 式:56萬9,481元202萬9,589元=0.28。166萬0,071元 0.28=46萬4,805元)。此外,被告丑○○及被告寅○○之 境況實無一次給付原告四十餘萬元抑或百萬餘元借款本息之 資力,輔以被告卯○○業已失聯且被告辰○○係以打零工為 生而無固定薪資,則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重擔必落在較 有資力且有固定薪資之被告丑○○及寅○○肩上,亦即原告 必定會向被告丑○○及寅○○請求依判決給付所有之借款,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丑○○及 寅○○除薪資遭每月扣薪1/3而信用受損外,更有因此導致 失業之可能,只得在景氣仍未復甦之際另謀生路,如此對被 告丑○○及寅○○不啻是雪上加霜而更無償債之資力,對原 告亦有無法受償之不利。故懇請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於無 甚害於原告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判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抗辯:
被告辰○○曾向被告丑○○、寅○○及卯○○表示辦理系爭
房屋過戶手續需要證件,而被告丑○○、寅○○及卯○○之 印章原就放置家中,被告辰○○即以之辦理印鑑證明。隨後 ,被告辰○○向代書表示被告丑○○、寅○○、卯○○均要 放棄系爭房屋,使該屋由被告辰○○一人繼承;代書回覆其 已了解被告辰○○要求,且會幫忙辦理手續。因被告辰○○ 不懂拋棄或放棄意義之不同,故以為代書幫忙辦理的手續就 是拋棄繼承。又被告辰○○以700多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 必須償還系爭房屋貸款600多萬並支付喪葬費用,故售屋款 所剩無幾。另被告辰○○於巳○○死亡前四個月左右,因故 與巳○○爭吵而搬出在外居住,期間二人雖有見面,但對於 巳○○自殺原因並不清楚,巳○○亦無留下任何資料。嗣被 告辰○○在整理巳○○之遺物時,並未特別注意巳○○有無 銀行帳單,故雖知道巳○○有信用卡,但不清楚巳○○有無 欠款。被告辰○○目前以打零工(廚房或洗碗的工作)為生 ,如其有能力償還系爭借款,其願意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巳○○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本息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2,039元,第4期起每期 支付1萬4,75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癸○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 6-9頁)。
二、又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時,尚積欠56萬9,481元及自94 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10-11頁)。三、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後,巳○○之繼承人即被告丑○○ 、寅○○、卯○○及辰○○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有本院98年2月25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221字第098000 1028號函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10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概括繼
承巳○○之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自繼承開始即未依約償還 應繳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丑○○、寅○○、卯○○是否有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適用?由被告丑○○、寅○○ 、卯○○繼續履行系爭借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審究 如下:
㈠、查,被繼承人巳○○於93年8月27日簽立癸○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7萬元,嗣巳○○ 於94年8月9日死亡,尚積欠56萬9,4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丑○○、寅○○、卯○○、辰○○為巳○○之 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8 年2月25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221字第0980001028號函在卷可 稽(見督促程序卷第10頁)。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 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為拋棄繼承,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足見被告已逾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48條規定,故被告丑○○、寅○○、卯○○、辰○○應 概括繼承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借款) 。又姑不論繼承人中之被告丑○○、寅○○、卯○○繼承巳 ○○遺產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既未賦予繼承人得 請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定期間內行使債 權之權利,則原告雖拖延多年始向被告催收系爭借款,惟原 告與巳○○合意成立、再由被告承受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原 告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故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且未罹於 消滅時效以前,被告未連帶清償時,縱令原告得以行使此項 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因此喪失其債權之理。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
定所明揭。被告丑○○、寅○○、卯○○雖主張其於系爭借 款成立之前早在外獨立謀生而不與巳○○同居共財,故無從 知悉原告與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 ,巳○○遺留系爭房地價值為519萬9,522元,而其繼承人更 是以總價款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較本件系爭借款金額56 萬9,481元高出甚多。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7 41萬元之抵押權,經結算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債權 達613萬1,605元,殘值不高,且其嗣後用以支付巳○○之喪 葬費用1萬1,625元、塔位費用2萬2仟元及簡易通信貸款17萬 4,753元等語,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9年6月1日(9 8)國世建國字第078號函及99年10月19日國世建國字第0990 0000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9年10月29日北市宇儀二字 第09931036500號函、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2、92、104-106、118頁)。然而,被 告抗辯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或經償付簡易通信貸款、喪 葬費用、塔位費用等情,縱使屬實,惟本件系爭借款債務56 萬9,481元仍未超過巳○○之積極財產166萬0,017元(即800 萬元-613萬1,605元-1萬1,625元-2萬2仟元-17萬4,753 元=166萬0,017元);且本件被告雖為受薪階級,但被告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被告生活需要,不致造 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則本件令被告就被繼承人巳○○ 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尚不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丑○○、寅○○、卯○○主張本 件有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個人不 應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或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等情,即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6萬9,481元及自9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