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99年度,23號
TPDV,99,聲再,23,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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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陳群英即程搢之承.
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 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於99年10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 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9 日聲請本 件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本院應予審酌,合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加計服役時士兵、士官、 軍官年資,以及轉任公職年資,總計19個退伍基數,應領取退 伍金新台幣50萬6900元,而再審相對人不當違背法律規定逕自 適用不當剋扣再審聲請人退伍金,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得請 求賠償,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本院99 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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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