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1694號
TPDV,99,繼,1694,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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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翁辰夫
        翁新榮
        翁新長
        翁新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翁新崎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辰夫翁新榮翁新長、翁新 勝係被繼承人翁新崎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 99 年 9 月 21 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翁辰夫翁新榮翁新長翁新勝係被繼承人翁 新崎之兄,而被繼承人於民國 99 年 9 月 21 日去世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第 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 1 順序、第 2 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 開規定自明。第 1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翁肇谷已同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然第 2 順序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母親翁吳時尚未拋棄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本件聲請人翁辰夫翁新榮翁新長翁新勝即非當然繼承 人,其遽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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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