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程淑美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九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專任委託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委託該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 十萬元銷售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二地號、權利範圍九0一五二分之七九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同段第二六八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八八巷十二號十五樓之一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 銷售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買賣契約成 立時,該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以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 務報酬,如委託期間內上訴人自行將本件不動產出售或於 委託期限內拒絕以委託條件與該公司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應一次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銷售期間屆 滿後,雙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續訂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該公司以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不公開 之底價一千二百萬元)銷售本件不動產,銷售期間自同日 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其餘條件相同。
2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覓得訴外人廖天發願以底價一 千二百萬元買受本件不動產,簽具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交 付面額二十萬元之票據一紙,詎該公司派員至上訴人工作 處所及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未獲回應,乃於同年月九日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在該公司址與 廖天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未獲置理,同年月十四 日再次以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
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在該公司址簽立買賣契約,並至上訴 人工作處所張貼前述存證信函,均無回應,爰依兩造間專 任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按成交價一千二百萬元百分之四計算即四十八萬元 之服務報酬,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3本件契約係續訂,距離第一次簽訂契約已有三個月期間, 契約期間更達六個月,且上訴人已在契約審閱五日部分簽 名,並在第十三條部分手寫註記,確已充分閱覽、了解契 約內容。違反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者,僅係該部分之約款無效,並非契約無效,況上訴人 所指未記載事項僅為訓示規定;該公司歷時近半年奔波勞 碌終覓得出價達底價之買方,只需告知上訴人即可簽約成 交、領得服務報酬,豈可能放棄該等報酬而不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所辯違反經驗法則。兩造第一次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時,上訴人已未居住該址,仍以該址為住址,第二 次簽約時,上訴人既無變更之表示,該公司自援用雙方首 次締約時上訴人自行記載之住址,並對該住址為通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上訴人公務使用,上訴人亦 用以與該公司營業員王承鴻聯繫,上訴人所留之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同為公務電話,賀雙企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一 人公司,並無任何員工,自得用以聯繫上訴人。該公司以 簡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工作地點張貼信 函,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接聽市內電話、故意規避該公司之 通知所致,實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即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車蓓群(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 八年六月二日),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申請轉售國宅,顯 見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即已與車蓓群成立買賣契約, 方故意拖延規避與該公司覓得之買主訂立買賣契約,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另由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臺北市 政府所提申請可見當時上訴人仍以本件不動產房屋址為住 址,該住址自非不能用以聯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五)專任委託契約書、(原證二)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證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原證四)臺北青田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六 、七)相片、(被上證一)網頁列印,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王承鴻、訂購人廖天發,及引用(被 上證二)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被上 證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證四)臺北市政府府都住 字第0九八三三0九六六00號函、(被上證五)建物登
記謄本。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1其簽立本件專任委託契約未經合理審閱期,且兩造九十八 年二月間續訂專任委託契約之際,其早已未居住在本件不 動產房屋址,其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明 知其已未居住該址,卻未告知其地址變更一事,致無法通 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將信函黏 貼工作場所信箱亦與法條規定之送達方式不符,其未接獲 被上訴人告知成交情節,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轉售國 宅,本為應備手續,其有意出售國宅,方委託被上訴人銷 售,豈可以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申請轉售,即認定其與車 蓓群係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立買賣契約。
2其在本件專任委託契約書上載有「00000000號」電話,使 被上訴人得以與其聯繫;至被上訴人發送簡訊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其並未以之為聯繫方式,且該行動電話門 號並非其所使用,而為賀雙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曾因其人 在國外,委請陳登進代為寄發簡訊。
3訴外人廖天發出價意願僅保留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五 時止,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發簡訊 所定簽約時間均已逾出價意願保留時間,難認有買受人存 在。
4本件專任委託契約書未記載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五、八、九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故本 件專任委託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訂立專任委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以約定底價銷售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分別為一千四百 八十萬元、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不公開底價為一千二百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二十二 日止,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一一 三五號存證信函至本件不動產房屋址,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寄 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時 地與所仲介之買方廖天發訂立買賣契約書面,上訴人並未到
場,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車蓓群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一、五)專任委 託契約書、(原證二)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證四)臺 北青田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六)相片及引用 (被上證五)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專任委託契 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四十八 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因 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且欠缺部分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被上訴 人未於廖天發要約有效時間內通知其到場簽立買賣契約書面 等語。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部份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效力部分
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㈦定型化契約 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㈨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 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 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 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二、三、七、九 款、第十一之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
有明文規定。
2本件上訴人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原告居間服務者,被上訴 人則為以提供不動產居間服務為營業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中,除不動產標示內容、委託銷 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外,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此觀(原證一、五)專任委託契約書所載即明,則兩 造間專任委託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殆 無疑義。
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 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 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如訂約者 於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已明瞭 契約內容,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行 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雙 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消費者即不得再援引上 開規定,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約 不成立、無效;蓋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 逝,時效之掌握對消費者而言,其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 閱權,消費者可能因業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 基於其他考量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 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迫使 所有交易均遞延數日,對消費者而言,可能徒然使其坐失 商機、受有損失,未必盡屬有利,是消費者非不得選擇放 棄契約審閱權利,以利契約儘速締結、成立。經查: ①本件專任委託契約首即載明「本人已事先詳閱契約書內容 及電腦出價辦法說明達五日,並參考區域成交行情後,同 意以下列條件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銷售 」,並經上訴人在句末親自簽名,有(原證一)專任委託 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為五十八年八月間出生,斯時已 近四十歲,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參諸上訴人尚在契約 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書加註:「如三月二號前 未成交,則開始動工油漆,如果沒有油漆則中止合約」、 「不上網、720℃ 」等字樣並二度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並 因之負擔費用為上訴人僱工油漆本件不動產房屋,此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
②又兩造間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除委託銷售價格 、期間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專任委託契約,此經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原證五)專任委託契約書可按, 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而(原證一、五)專任委託契約均 係一式二份,由兩造各執一份,亦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簽立本件專任委託契約前,至少已持有同等內 容之契約書達三個月之久,則上訴人於簽立本件專任委託 契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已明瞭 契約內容,堪以認定。
③上訴人既於簽立本件專任委託契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已明瞭契約內容,不得再援引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規定,稱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不成立、無效。
4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五 、八、九項分別為:「㈤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如附件 ),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 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 此限」、「㈧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交委託 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㈨有前款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 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
①本件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欠缺第五、九款之約定,契約第 七條第五項:「如買方支付定金時,太平洋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通知賣方,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賣方之事由致無 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則與前述應記載事項第六條 第五項第八款部分略有不同,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 前開應記載事項應構成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內容之一部, 其中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第七條第五項應修正為與前述應 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五項第八款相同。
②至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其餘約款既與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 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載事項俱無抵觸,則均 為有效,亦足認定。
5綜上所述,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除應將內政部不動產委託 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五、八、九項併認為 內容之一部外,契約、其餘約款仍為有效。
(二)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款構成要 件是否成就部分
1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第五條「服務報酬」約定:「太平洋 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內 容如下:㈠以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之‧‧‧㈢賣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一款所約定之
服務報酬:‧‧‧④委託期限內賣方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 太平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 (原證一)專任委託契約書可憑,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銷售本件不動產之底價為一千二百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二十二日止,前已述及。 2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洽得訴外人廖天發願以一千二 百萬元買受本件不動產,且迄至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到場 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之際,仍願以同一條件買受,此經證人 廖天發、被上訴人營業員王承鴻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一致,證人廖天發與 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衡情證人廖天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 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是應認被上訴人業於兩造間專 任委託契約委託期限內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價格買 受本件不動產之人。
3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價格買 受本件不動產之人即證人廖天發後,曾派員至上訴人位在 臺北市○○○路五0三號二樓之工作處所賀雙企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及數度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並於九十八年五月 九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至本件不動 產房屋址,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時地與所仲介之買方訂立 買賣契約書面,已經提出(原證四)臺北青田郵局第一一 三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六、七)相片,並引用證人王承 鴻所述為憑,然就上訴人已受通知一節,咸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 價格買受本件不動產之人即證人廖天發後,曾派員至上訴 人位在臺北市○○○路五0三號二樓之工作處所賀雙企業 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數度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而上訴人於 首次電話聽聞被上訴人覓得買受人後,旋以訊號不清為由 掛斷,後即拒絕接聽電話,亦不應門,致被上訴人無法告 知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之時地一節,已經證人王承鴻到庭證 述詳明,證人王承鴻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但被上訴人 公司係以提供不動產居間服務、收取居間成功之服務報酬 為營業,居間成功、簽立買賣契約與否並係計算證人王承 鴻收入之主要依據,衡情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承鴻應無於委 託期間內終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價格買受本件不動 產之人後,竟怠於通知上訴人,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書面 、取得服務報酬之理,是證人王承鴻此節所述應屬可採,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已經經證人王承鴻以電話告知 而獲悉「被上訴人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價格買受本 件不動產之人」情節。
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本件不動產 房屋址,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在該公司址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臺北青田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 信函可佐,是紙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經退回被上訴人,已 經被上訴人供承在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存證信函寄 送至本件不動產房屋址,不生通知之效力,惟斯時上訴人 仍設籍該址,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方遷出設籍長春 路現址,有(原審卷第十六頁)戶籍謄本可資佐憑,且兩 造間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除委託銷售價格、期 間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專任委託契約,前業提及, 上訴人在該紙專任委託契約書上僅填載本件不動產房屋址 ,並未留有其他聯繫住址,而上訴人在本件專任委託契約 中亦未記載或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其住址,被上訴人因而續 向戶籍地之該址送達通知文件,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九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轉讓國宅及基地(即 本件不動產)之申請,所載住址仍為本件不動產房屋址, 上訴人仍於該址收受臺北市政府許可之覆函,而持以於九 十八年六月十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 院卷第四五、六十頁)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三 字第0九九三一三九0六00號覆函暨臺北市政府府都住 字第0九八三三0九六六00號函可稽,亦即上訴人顯非 不得在本件不動產房屋址收受書面之送達,被上訴人已依 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到場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係因上訴人 故意不收取存證信函而遭退回甚明。
③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傳送簡訊至登記為賀雙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 訴人於指定時地與所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書面,已經 證人王承鴻攜帶行動電話到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原 證六)相片足徵,上訴人雖復辯稱該行動電話為賀雙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為公務使用,並非其個人使用云云,並引 證人陳登造之證述為據,然賀雙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均由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並持有全部股份,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方由訴外人陳登造擔任負責人並持有全部股份,此觀(本 院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證 人陳登造亦坦認賀雙企業有限公司僅上訴人一人經營,並 無其他員工,其於擔任賀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方與
上訴人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其住居桃園經 營新朝派國際有限公司,賀雙企業有限公司則由住居臺北 之上訴人經營,其不清楚該行動電話實際使用狀況,已難 認上訴人無法收受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簡訊。
④況上訴人在本件專任委託契約書中,所載室內電話亦為賀 雙企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電話,且上訴人斯時既持有賀雙 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獨自經營,該等電話又為賀雙企 業有限公司業務聯繫之用,就撥打、發送至該等電話之來 電、訊息,上訴人理應較一般電話更注意接收、回覆,豈 有反無法收受之理?參諸證人陳登造陳稱原審卷第五四頁 相片所示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此為格林 威治標準時間,臺北時間應為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 簡訊係其代上訴人發送簡訊予證人王承鴻云云,但證人陳 登造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一同出國,於同 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一同返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 有(本院卷第四二、一0七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足稽,上訴人斯時顯非身在國外無法接收或 自行發送簡訊,證人陳登造亦無誤認上訴人猶在國外、無 法自行發送簡訊之可能,而證人陳登造與王承鴻並無任何 糾葛,縱代為發送簡訊,何以使用「你有達到合約價嗎? 我現在國外,漫遊費很貴的,你要是有達到我們簽約的價 格,你再告訴我」此等用語?又何需謊稱上訴人身在國外 ?是證人陳登造此節所述僅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被上 訴人員工王承鴻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獲悉指 定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之時地。
4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經被上訴人書面、簡訊通知後, 仍未於指定時地與廖天發以委託條件即一千二百萬元簽立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款構成要件已經成就,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未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前開約 定,上訴人自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按成交價即一千二百萬 元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成交價一千二 百萬元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四十八萬元,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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